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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891号 原告: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588B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被告:刘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计2851元,由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