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891号
原告: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西街588B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被告:刘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计2851元,由吉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