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306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春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吉林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嘉某公司、安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5484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22日利息为9715.37元,具体以15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64560.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嘉某公司、安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应被告要求施工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经济开发区×二标降水井项目。***按照被告要求在该工程内承建了81口降水井,于2021年12月13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内审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撤场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共计154845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嘉承房地产辩称,嘉某公司未与***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嘉某公司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对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25日,《工程现场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二标段,施工单位安某公司,工程部位降水井降水工作,施工日期2021年6月25日,工程情况说明,致嘉某公司:需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及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事项:1.我方×二标段施工现场降水井工程已全部完成,共计81口降水井,报验监理单位完毕,自2021年6月25日起我方81口降水井已全部正式开始抽水工作,请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及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确认。施工单位安某公司处加盖安某公司×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王某签字;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字确认。《降水井井深确认单》载明,81口降水井正常运行,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刘某签字,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降水单位***签字。
2021年12月13日《工程内审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二标段降水项目,结算工种降水,上报金额107460元,审定金额107460元;上报金额47385元,审定金额47385元。结算依据说明: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依据合同清单,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扣减,最终以审定金额为准。项目部授权代表刘某签字,承包单位***签字。
庭审过程中,***陈述***为其现场工作人员,并提供了***拍摄现场施工照片,其中一张为现场照片内容为:“×项目,本项目由吉林安某有限公司承建”庭审过程中嘉某公司亦认可安某公司在2021年6月时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于合同的签订过程,***陈述:“是和安某公司***口头协商的。后来活着急,就让先干着。”2024年10月24日嘉某公司庭后出具说明记载:1.×二标段承包单位为安某公司,2024年6月对二标段承包范围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209007.49平方米调整为19678.49平方米。2.嘉某公司与安某公司之间未签订解除承包合同,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完成的降水井工作内容,属于建筑基坑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现***主张的为降水井的施工费用及降水台班费用为施工工程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个人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其无法成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与项目发包人或承包人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施工的降水井工程已经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并未与承包人发包人签订合同,对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确认一事,***提交的证据《工程现场确认单》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安某公司,安某公司在该证据中亦认可完成了81口降水井施工工作,并要求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进行确认。《降水井井深确认单》中总包单位“刘某”签字确认,在工程内审结算单中签字的项目部负责人亦是“刘某”,结合相应证据及嘉某公司陈述及说明内容,可以证明2021年6月时安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结合***的陈述,亦是与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施工内容,以上证据高度盖然安某公司为***案涉施工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由安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两份《工程内审结算单》中的审定金额分别为107460元及47385元,安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安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54845元。
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降水井施工于2021年6月25日经各方验收确认,并投入使用,安某公司与***于2021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主张202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工程系与嘉某公司直接成立了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嘉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嘉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嘉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154845元及利息,利息以154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吉林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