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莱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莱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305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莱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1W7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莱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莱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下旬,其在网络税务APP上发现被告冒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偷税漏税,同月24日其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文景路所举报被告侵权事实,同日被告负责人**找到其赔礼道歉,并提出删除信息,同年4月29日文景路税务所对被告行政处罚1000元,经纳税评估该企业补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20435元及滞纳金2431.77元,同年6月23日文景路税务所给其作出回复。其系国家公务人员,被告的冒用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莱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侵权事实早已停止现已不存在,其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姓名为其公司员工,无主观错误,期间政策代扣原告在其公司名义下的个人所得税,但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财务通知有问题名单时,及时停止,并去税务局承认过失,补交所有税金及滞纳金以及缴纳了税务局所发出的应交罚款,共计23866.77元,与此同时税务局也给原告作出了回复。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截止2020年4月24日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第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得知侵权行为后,相关人员及时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诚恳道歉,并且于5月18日中间人代劳请原告吃饭表示歉意,花费680元,还主动提出3000元的补偿费,原告认为他是公务员,3000元的金额太少,拒绝了其的补偿。随后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要求赔偿金额20000元,其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价位之差别,原告的无理要求令人难以接受,况且其已经补交了所有税费和罚款,对原告并未造成任何损失,本就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求金额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收到损害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若有损害,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权利受损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其所受损失达到诉求金额。其认为原告索要赔偿是勒索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情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其把法律范围内其损失赔偿完毕及缴纳了税务罚款的情况下,收到原告起诉的法院传票,这无疑也对其的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恳请贵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被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河南省开封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所国家公务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通过将原告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填入其公司个人所得税系统花名册中进行报税。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其姓名及个人信息偷税漏税,遂向相关国家税务机关进行举报。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相应税务机关补缴了企业所得税20435元、税务部门罚没收入1000元及滞纳金2431.77元,该税务机关亦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回复,被告也就其上述行为向原告进行道歉,并将原告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在个人所得税系统中予以剔除。另查,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曾提出愿意补偿原告3000元的意向,但双方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认为其系国家公务人员,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单位认为其违反公务员法在外兼职的规定,使其处于违法违纪状态,被告并未彻底消除影响,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经询,原告述称被告的侵权行为截止开庭时已经停止,也恢复了原状,但尚未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原告的姓名及个人信息进行偷税漏税,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但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已停止了上述侵权行为,也补缴了相应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并将原告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在相关系统中予以剔除,已承担了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亦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3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诉讼成本及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也曾愿意补偿原告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莱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