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区包钢信息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友谊大街以南、劳动路以西友谊嘉园小区综合楼13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柏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新光东路4号燕赵锦河湾15B-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科(内蒙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四号街坊惠众综合楼4楼4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柏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深公司)、被上诉人海科(内蒙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绿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紫金保险公司、柏深公司、海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包钢绿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劳务者***的劳务派遣单位为海科公司还是柏深公司,一审法院未做进一步核实,未查实与***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主体。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或是由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实、划分。即劳务者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在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保险公司等相关主体之间划分,一审法院未进行深入核实。三、包钢绿金公司是否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未查实。一审判决认为包钢绿金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告知等义务,未为***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实际工作中,包钢绿金公司多次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留存相关记录,一审法院未进行进一步核实。四、***事故发生于开放性区域,属于意外事故。***出事地点为南沙坑(南桥附近),包钢绿金公司负责该园林区域养护作业,但该区域并非我公司管辖,属于开放性公共区域,出现野狗咬伤事件为无法预知的意外事故,因此不应由包钢绿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五、***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180天。包钢绿金公司自***2022年12月出事起,2023年1月-2023年8月一直为其正常发薪资,共计240天,已超出误工期天数。一审并未对该事项进一步核实,多余支付款项,***应返还包钢绿金公司或减少包钢绿金公司相应赔偿金额。 ***辩称,***在包钢绿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包钢绿金公司提供的作业环境不安全,并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受伤,包钢绿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曾经签署空白协议,但对于对方具体单位以及具体内容并不完全知晓,也不掌握各被上诉人与包钢绿金公司之间的具体调配关系,对于其他各方承担责任尊重法院的认定。 柏深公司辩称,柏深公司并非***的用人或用工主体,我公司依据与包钢绿金公司的商业合作约定代绿金公司向***发放劳务费,但实际并非***的雇主主体,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按照过错比例与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紫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受伤时由海科公司为其投保,进一步说明我公司非***的用人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科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海科公司既非***的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对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海科公司已经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即便海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科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包钢绿金公司在一审自认其与柏深公司有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针对的只是海科公司,一审也认定了海科公司与***非用人或用工单位,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工作是防火巡查的安保工作,海科公司投保的是农业苗圃栽培,超出了保险范围,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增加故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起诉请求:1.判令包钢绿金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柏深公司、海科公司支付***医疗费38,521.19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残疾赔偿金83,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70元,共计181,401.19元;2.判令包钢绿金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柏深公司、海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向包钢绿金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柏深公司、海科公司主张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包钢绿金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柏深公司、海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9月起,***在包钢绿金公司从事苗圃栽培工作,包括种植、浇灌、修剪以及防火巡查等,关于工资数额并未书面约定,***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2023年1月-2023年8月期间的工资由柏深公司代发,2022年12月份工资由海科公司代发。2021年9月24日,包钢绿金公司(原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柏深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自2021年9月24日起乙方向甲方派遣若干名劳务人员,年龄在18-64周岁之间,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劳务人员总数以每人每日5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劳务费用按整月计算,劳务费在每月1日前支付,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银行招商银行包头分行。包钢绿金公司称依据该协议,***系柏深公司派往包钢绿金公司提供劳务,由柏深公司为主负责***保险理赔事宜,协议约定发生事故时包钢公司在48小时内通知柏深公司,柏深公司负责具体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等;柏深公司称劳务派遣人员应以双方拟定的签字确认后的人员清单为准,***并不在清单内,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劳务派遣人员,柏深公司仅负责处理工伤事故及保险赔付,该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不在协议中约定,与柏深公司无关。包钢绿金公司举证了***与柏深公司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与柏深公司系劳务关系,柏深公司系***的用人单位;柏深公司不予认可,协议中的时间期限、劳务费的约定均为空白,协议是否有效需要确认,公司仅为代发工资。另查明,2022年12月10日,***在负责防火巡查工作时被多只大型流浪狗撕咬受伤,***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80元。同日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23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开放性伤口(狗咬伤)、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胸腰椎压缩性骨折(Tl1、L2)、踝关节肿胀(左侧)、应激性胃炎、呕吐、马尾神经损伤、大便失禁。出院医嘱为:腰部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腰围保护下活动,右腕关节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建议定期来我科行腕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患者大便失禁情况未痊愈,需要营养神经治疗,针灸治疗;患者腰部及患腕关节活动受限,需要专人陪护,建议休息3个月;每2周复查X线片,我科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3146.6元、住院费29858.59元。出院后,***在该医院检查花费286元。期间,***前往国药北方医院检查、购药花费428元,花费担架服务费960元,***称系打狂犬疫苗的花费。***在内蒙古万家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包头居然新城药品零售分公司购药花费2332元。***举证了三张由包头市青山区健众达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共计930元及内蒙古医安行转运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护车费发票200元,***称上述费用均系救护车费用。***购买护腰花费125元,***举证了前臂吊带45元的收据,旨在证明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并未提供发票。***举证了汽油发票两张共计549元,但并未载明购买方名称。庭审中,包钢绿金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退休后在该公司打工,由于***受伤时正处疫情期间,故公司派其前往医院陪护***,共计陪护28天,***对于天数不予认可,称2023年12月底包钢绿金公司派人陪护至出院。再查明,海科公司为***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海科公司,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误工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万元,清单中有***姓名,工种为农业苗圃栽培人员。包钢绿金公司称其委托海科公司代为投保,紫金保险公司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提出申请,要求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诉前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进行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者,包钢绿金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包钢绿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提示、告知等义务,未为***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致使***在工作中被狗咬伤,故应当由包钢绿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规定,本案包钢绿金公司与柏深公司虽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协议,但劳务派遣人员应以双方拟定的签字确认后的人员清单为准,包钢绿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劳务派遣清单内。故包钢绿金公司辩称其与柏深公司就***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的依据不足,柏深公司对于***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科公司既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对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提交的发票金额予以支持,共计38,646.19元(380元+3,146.6元+29,858.59元+286元+428元+960元+2,332元+930元+200元+125元),其余费用或未提供发票,或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受伤后,收到柏深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直至2023年8月,***并未提交因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22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0天,根据证人陈述及***自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包钢绿金公司为***提供陪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18日共计18天应予核减,故包钢绿金公司仍应赔付***护理费10,635.88元(53,918元/年÷365天×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9天、每天100元予以支持,计3,900元(39天×100元/天);5.营养费,结合***伤情、出院医嘱、鉴定意见酌情考虑90天、按每天100元予以支持,计9,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9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提供的发票金额支持125元;8.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时***63周岁,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95元予以支持17年,计78,701.5元(46,295元×17年×10%);9.精神抚慰金,按照***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计3,000元(30,000元×10%);10.鉴定费,按照***提交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计2,970元。关于与本案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紫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双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38,646.19元、护理费10,6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残疾赔偿金78,7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70元,以上共计147,368.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元(***已预交),由***负担738元,由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钢绿金公司提交其与海科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海科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与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海科公司已经为***投保,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海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是劳务派遣的时间未确定,包钢绿金公司一审认可其与柏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因此不能证明***是海科公司的员工,***在一审中自认其与柏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与海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其认为自己确实签署过两份空白合同。柏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紫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自认均相互矛盾,劳务合同时间有涂改,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9月,包钢绿金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期2年。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包钢绿金公司向海科公司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用60/人、社保费用70/人(只含工伤保险)。2022年10月8日,海科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22年9月23日,海科公司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B款),被保险人含***。保险期间为2022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本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2022年12月10日被狗咬伤,该月工资由海科公司代发。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其与用人单位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包钢绿金公司与海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海科公司是否为***的用人单位,海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应否就***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包钢绿金公司是否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身体遭受损害是否为意外事故,包钢绿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否向包钢绿金公司返还超发的误工费。包钢绿金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接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事苗圃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直接接受包钢绿金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包钢绿金公司作为实际用工者和接受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应当保障***的劳动安全,由于其未向***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致使***被狗咬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包钢绿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海科公司与包钢绿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海科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包钢绿金公司与海科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海科公司与***签订一年劳务合同,***受伤当月,海科公司向***发放工资,并为***投保雇主责任险,故海科公司为***的用人单位。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宣判后,***对海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对于海科公司、包钢绿金公司内部责任承担以及紫金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待包钢绿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解决。柏深公司向***发放劳务工资,包钢绿金公司上诉请求返还超发工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