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03民初628号
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河西工业区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28225.0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处职工,2011年,经双方平等协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包钢西北创业公司员工《协议离岗》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每年按照当年核定的社保缴费基数由其本人缴纳企业和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所在单位每年缴纳社会保险缴费总额10%的管理费。协议离岗期间人员仍由原单位管理,停发薪酬,取消劳保、福利等。自2013年起至2021年1月止,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保117481.06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书约定将各项社保费用向原告支付。目前,被告共计欠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117481.06元,管理费11748.1元,合计129229.16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始终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不当得利,对于金额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27日,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包钢西北创业公司员工《协议离岗》协议书,约定离岗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同时第三条约定,1、协
议离岗人员按当年核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本人按规定缴纳企业和个人部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含大病保险),公积金封户……2、协议离岗人员按当年核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总额的10%向所在单位缴纳管理费。3.办理协议离岗手续时缴纳当年各项社会保险和管理费,协议离岗期间每年的12月1日至31日,主动回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管理费,如没有按时限缴纳,《协议离岗协议书》自动终止,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起至2021年,原告代被告***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1748.1元。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包劳人仲案7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社会保险争议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双方离岗协议约定社会保险由原告代缴,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的受益人,应当知道其账户存在及具体情况,视为对原告的缴费行为及离岗协议延续的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数额错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缴款项12822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1432元退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第(四)项(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