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06民初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X27049760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区包钢信息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管理员。
被告:内蒙古柏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64086038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新光东路4号燕赵锦河湾15B-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科(内蒙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ONPR9H4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4号街坊惠众综合楼四楼4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内蒙古柏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深公司)、海科(内蒙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绿化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受理被告绿化公司提出的反诉后,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两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82.4元、护理费2137.5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758元,共计40412.8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产生损失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5日15时许,原告***按照绿化公司驻白云办事处负责人***的安排,与***、***、***同去白云矿区第十八中学搬运旧办公用品,在搬运一张约为1.5米宽、3米长、10厘米厚的会议桌面下楼时,由于桌面重心失控,将无处躲避的***砸伤。***到白云铁矿医院拍片确认骨折,***将其送至包钢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8天,并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小腿皮擦伤,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三期认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妥善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一、被告绿化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绿化公司与柏深公司、海科公司之间签署《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由海科公司为绿化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工人,并进行培训和管理。绿化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绿化公司主张赔偿。其次,***与其他工人在搬运桌面时不慎受伤,绿化公司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不明确,且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时根据鉴定结论按照180天计算,而计算护理费时按照住院的98天计算,标准不统一,且无视鉴定结论。***受伤后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依然按月向其支付六个月工资共计15770元,其不应再另行主张误工费用。2.营养费:***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中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营养期),其营养费应当为3600元。3.护理费:***受伤后,绿化公司安排专人全天候进行护理至其治愈出院为止,其家属并未提出异议,故***亦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根据《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2022年全区社会救助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标准为487元/月,***的护理期鉴定为9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460.7元。4.鉴定费:伤致残程度鉴定系***申请,且在此之前其在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陪同下咨询过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明确告知其不构成伤残鉴定标准后,其仍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亦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5.交通费:***受伤后,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其就医,其在本案中没有为就医以及转院治疗而发生的相关费用。6.医疗费:***的医疗费用共计58606.97元,海科公司已为***投保“意外险”,其可报销50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剩余的8606.97元医疗费,因***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此部分医疗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应当为39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柏深公司辩称,一、***受伤事故发生于柏深公司与绿化公司合作之前。***于2021年9月5日15时发生事故,柏深公司与绿化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事故发生时,柏深公司与绿化还尚未达成合作协议,故***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柏深公司无关。二、柏深公司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亦未建立过劳务关系。2021年9月24日之后,柏深公司只是基于与绿化公司的合作关系,根据对方提供的相关信息,代发了***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的劳务费,并不代表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除此之外,代发工资期间,因工资、劳务费、福利、工伤事故等产生的一系列劳务纠纷相关责任,均与柏深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柏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科公司辩称,一、根据海科公司与绿化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应由绿化公司承担,并通过海科公司支付。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错误。1.误工费:***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受伤后柏深公司支付了六个月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其鉴定的误工期180天的误工费;2.护理费:***受伤之日起,绿化公司派人陪护至其出院为止,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应当为3920元,且***自认被告已支付其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相抵扣减;4.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有相关的票据,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营养费:***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中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营养期),其营养费应当为3600元;6.鉴定费:***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7.医疗费:***入职后海科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并在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中约定,意外医疗不低于5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伤害补偿,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现主张的剩余医疗费。三、海科公司在***的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入职时公司已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并且签署安全告知书,已履行相关安全知识的告知义务。***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其因个人过失导致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绿化公司垫付的55000元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5日,***在工作搬运作业中不慎骨折,绿化公司将其送至医院后,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000元。绿化公司与海科公司之间已经签署《派遣协议》,要求海科公司给***购买保险,该保险可报销医疗费用。海科公司和***一直未报销保险也未返还绿化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绿化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其在案涉事故中并无过错,当时只因情况紧急,视***的特殊情况而善意垫付医疗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予以返还绿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绿化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绿化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致使***受伤,应赔偿***的有关损失,且***已在赔偿费用中减去绿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绿化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划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三、原告***的伤情是否已治愈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四、原告***应否返还绿化公司垫付的5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后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擦伤,行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98天。被告绿化公司、柏深公司、海科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绿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恶意扩大伤情的情形,无形之中会延长诊疗期;海科公司提出,***治疗胫骨骨折截止于9月22日即可出院,后期为其他原因住院,对其医疗费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的住院病历病程记录记载,2021年9月22日***即可出院,但***以与雇佣方存在纠纷正在协议为由拒绝出院,直到2021年10月11日,***不慎将其小腿胫前结痂全部蹭掉,于10月19日行小腿胫前皮肤坏死负压敷料放置术。因此,本院认定自2021年9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20天,***处于可出院而拒绝出院的状态,其实际住院治疗期为78天。二、原告***提供《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提供劳务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绿化公司、柏深公司、海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绿化公司提出,***的病程记录中记载,2021年9月22日主治医师告知可出院,但***拒绝出院,直到2021年10月11日,其在恢复较好、身体健康状况正常情况下,不慎将结痂全部蹭掉,造成二次受伤,故不认可其存在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海科公司提出,***9月22日即可出院,后期为其他原因住院,不属于本案中所提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阶段。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的需要,结合其损伤恢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作出的结论,与其住院天数无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三、原告***提供《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蒙医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后续检查支出128元;被告绿化公司、柏深公司、海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时间的关联系、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绿化公司提出,票据的时间为2022年2月2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12月,且128元的诊疗费为扫描X光的费用,无法证明是***的必要开销。经本院审查,该票据为财政部门监制的正规票据,***的检查项目名称为“数字化(DR)胫腓骨X线摄”,检查体位即是其在案涉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且***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有需复查X线的医嘱,而被告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四、被告绿化公司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承诺函》,证明***的医疗费是58606.57元,其中55000元由绿化公司垫付,***承诺返还垫付保险的报销金额55000元。原告***质证,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承诺函上签字系***签字,但内容不是由其书写,且没有日期。经本院审查,绿化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内容与***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一致;承诺函系***本人签字,且绿化公司垫付55000元的事实与***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住院后绿化公司已垫付5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五、被告柏深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柏深公司与绿化公司开始合作的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在***受伤事故之后。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经本院审查,柏深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六、被告柏深公司提供《代发工资劳务人员个人提供卡号信息采集表》和《代发劳务费明细表》,证明柏深公司未与***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为***代发工资,柏深公司已足额发放绿化公司应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质证,该证据系柏深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亦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柏深公司提供的信息采集表涉及***的真实身份信息,代发劳务费明细表内容与***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一致,且***与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七、被告海科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劳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绿化公司承担责任,海科公司协助绿化公司进行赔偿;提供《劳务合同》和《安全告知书》,证明海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约定双方关于保险责任的限额及补偿范围,***入职时公司已对其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可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安全告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于2021年5月3日才进入绿化公司,而安全告知书的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经本院审查,对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全告知行为早于***进入绿化公司的时间属于提前告知的正常现象,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责任问题。八、被告绿化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住院期间公司派员工陪床护理至其出院为止;证人高某出庭陈述,2021年9月份其按照绿化公司的安排陪护***近三个月;证人侯某出庭陈述,2021年9月7日其接到绿化公司的通知,陪护***至9月9日,次日起和高某倒班陪护三天,之后轮流陪护至12月7日,后期征得***的同意后,夜晚不陪护,白天送饭至其12月17日出院为止。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理由为***手术当天并没有人到场,其出院时间是2021年12月12日,且证人是绿化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住院期间绿化公司派员工对其进行陪护的事实,只因对陪护时间的连续性有异议,故主张了14天的护理费。因此,***住院期间绿化公司派员工进行陪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绿化公司的指示搬运重物过程中受伤,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由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化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务派遣单位海科公司应当和用工单位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其中有20天处于可出院而拒绝出院的状态,在此期间产生的普通病房三人间床位费800元、医院的护理费300元,应当由***个人承担。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核对医疗费收据,***共支出医疗费58734.97元,扣除绿化公司已垫付的55000元和应当由***个人承担的1100元,其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263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按住院治疗期78天计算,共计7800元;3.营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按原告***的营养期90日计算,共计9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其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并提出其中有14天,绿化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因***拒绝出院的20天不应当主张护理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2137.52元的损失。5.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海科公司的员工,其有固定收入,即使计算误工费亦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且***受伤后海科公司已支付其误工期六个月的工资,其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次主张误工费。6.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获取证据而支付的对价,且***未构成伤残等级,亦不存在误工期、护理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其鉴定费758元的损失。7.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交通费500元的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已治愈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的问题,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数月后分别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定时负重,骨科随诊。根据此医嘱无法确定***是否完全治愈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如继续治疗产生损失,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应否返还绿化公司垫付的55000元,本案中绿化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其应当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故绿化公司垫付的55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原告***主张医疗费时已将绿化公司垫付的55000元扣减,且***尚未获得保险理赔款,故被告绿化公司不应当要求***返还其垫付的款项。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绿化公司和海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26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和请求柏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化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5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9434.97元;
二、被告海科(内蒙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元;
案件反诉费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沿革信息
第11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