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03民初6388号
原告:***,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包钢绿化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游泳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26年前原告投资办厂的4万元及利息;2.现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公正处理好在我担任厂长、副厂长期间所做的重要工程及所产生的所有收益。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己掏钱办的厂子,被贪官和强盗合谋抢走后,单位什么也不说,还给了原告处分,我不服,在绿化公司我累计找他们多达几百上千次也不给解决任何问题,最后逼的我到包钢上访,在上级领导的干预下补发奖金,报销扣在我头上的债务,这是两年多以后的决定,从中可以看出我是承包还是单位委派的!但是对于在原告担任厂长和副厂长期间所干的工程及收益,没有任何说法,因为绿化公司规定原告不准参与生产经营和财务的事。因此现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有义务把原告担任厂期间所干的工程及收益的善后事宜处理好。承包期间用单位基建自己进行投入,我抓紧一切时间给单位干活,抽烟吃饭也支付了很多,接电接水、工人工资等都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现在就要4万元及利息,现在已经26年了,且当年4万元就能买一套楼房了,现在需要多少钱才能买房子?现在单位是有责任和义务支付原告担任厂长、副厂长期间所做的重要工程及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在此期间原告做了很多重要工程,但是单位做出决定说不让原告参与工程了,1995年6月20日原告承包的综合厂开业典礼,单位的领导和其他相关单位的领导均去了。开业典礼后单位就说厂子有***经营,单位领导说***可以决定工人的去留。不让原告经营我就贴上封条了,结果单位就撕掉了,直到1995年8月1日***正式开始经营。原告主张4万元是因为原告投资这么多钱办厂的,***经营有多少收益,也应该是有原告的部分,所以单位有责任支付原告参与工程的收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因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劳动关系,原被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合同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