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绿金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511号 原告:***,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包头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包钢绿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孵化器一台,价值35000元;水泥电讯干两根,价值3000元;院墙面积274.40平方米,价值2000元,水泥预制地沟两列,地沟深1.2米、宽2米、长50米,价值3000元;污水沟三列,深1.2米、宽2米、长50米,价值2000元;鸡舍地面硬化,长50米、宽8米,计400平方米,价值2000元;购置育雏房保温板,宽12米、长50米,计600平方米,价值3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并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养鸡,2008年遇政府拆迁,该补偿的已经补偿,但原告租赁该房屋内的赔偿款至今未赔偿(详见包钢安全绿化处证明一份),且原告租赁的房屋内的配电设施存在隐患,所有室内更换的配电设备也均由原告支出。第一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写保证书一份,被拆迁的房屋室内的设施由**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至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保证书不是给原告写的,是给园区管委会写的。原告就同一事项多次起诉,之前给原告赔偿1100000余元,后原告多次上访,已经拿到昆区政府给的二三百万元,并给昆区政府写了保证书,且原告多次去被告办公室妨碍办公,2008年处理此事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当时因原告是从农村来的,怕原告吃亏,就写了保证书,围墙在原告承包鸡场时就有,有好多都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告所述不实。且被告已经调离包钢绿化公司五年,已经不再管此事,这是单位的事情,不是被告个人的事情,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养鸡没有营业执照,是违规的,承包期内原告没有给包钢绿化公司交承包费。 包钢绿化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政府拆迁至今已逾10年;2.本案具有重复起诉的嫌疑,原告不仅不存在损失,反而因此获巨大经济利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补偿无法律依据、无合同依据;4.原告作为承租方,其自建房屋和维护改造费用是其自身经营性投入,由原告实际享有,不存在损失;5.原告已与政府拆迁方和园区管委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承诺息诉罢访,表明原告对之前拆迁补偿的认可,而不是在拆迁方不予受理后无理要求企业进行补偿;6.原告诉请的各项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包钢绿化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损失;2.保证书1份,证明绿化公司在***子的养鸡场地上物应当归原告所有,拆迁后由**负责与原告协商解决拆迁事宜,但是房子里的东西被告没有给原告解决;3.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中的各项费用被告没有赔偿;4.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绿化公司的房子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内的配电箱、电线、线路都是原告投资更换的,但不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5.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房屋内的拆迁补偿有原告的钱,但被告绿化公司没有赔偿。6.情况说明1份,证明园区之前补偿的钱不包括被告绿化公司给原告的赔偿。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未交承包费,原告违约,视为合同解除,保证书是给园区写的,不是给原告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政府的评估报告上没有,原告当时逼着被告签的字,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侵犯被告的隐私权,被告说过昆区政府没有给赔的,绿化公司给赔,但现在原告已经拿到二三百万元;对证据6,被告不知道。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本案实际为合同纠纷,被告并非拆迁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此合同未约定被告在拆迁后向原告应当赔付的范围和内容,原告主张没有约定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保证书出具是时任绿化公司负责人**代表绿化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是出给政府拆迁方,其目的是出于善意,保障原告在拆迁中的基本利益,同时配合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保证书没有任何向原告作出补偿承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话内容可以得知**所陈述“如果人家昆区给了这笔钱,那里面还是有人家***的钱”,可知**至今仍出于善意,尽可能帮助原告不受损失,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二被告承诺对其进行任何补偿,且至今绿化公司未收到拆迁方的任何拆迁款,也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方应当给予绿化公司的拆迁费中包含原告主张的事项,且绿化公司未收到拆迁方的任何拆迁款。 被告包钢绿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申1510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有重复起诉的嫌疑,且原告已经就本次拆迁获得241.5万元的高额赔偿,拆迁补偿一事已经得到终局性解决;2.处理意见书2份、复查意见书1份、复核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拆迁后,原告多次、多级信访、闹访、缠访,本案实质是原告信访的延续,并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复,该信访已有终局性处理结果,并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3.承包租赁合同书1份、拆迁方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附件补偿明细1份,证明虽然被告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但补偿协议的赔偿范围并不包含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已经足额获得拆迁补偿的前提下,被告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予以补偿或赔偿,如有损失应作为其经营风险自行承担。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次起诉与之前的诉讼没有关系,本次起诉的是之前没有赔偿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如有政策性情况,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按违约承担一切损失,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就与拆迁方签订保证书,强拆了原告的鸡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原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下属第二苗圃(已解体)签订了《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二苗圃***子养鸡场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事养鸡场经营活动。2008年初,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开始进行土地规划,2008年6月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现包钢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2月,包头市昆区钢铁深加工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尚在租赁期间的承租人***就其自建房和经营性损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至8月间,原告***分三次领取补偿款434788元。半年后,原告开始逐级信访。2013年4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作出包政访复组发(2013)11号文件,批复:关于***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为此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各级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4月2日,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补偿涵盖内容及金额确认如下:(1)补偿内容为:包钢二苗圃养鸡场(不包含一期领取的434788元);(2)补偿金额:壹佰玖拾捌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作出(2015)***证内民字第0237号公证书,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9月9日,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信访事项息诉罢访协议书》,同日,原告***给内蒙古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管委会签署《信访事项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决。后原告将被告**、被告包钢绿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款和二倍拆迁费共计1110468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内02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内02民终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7)内民申15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诉请的各项自建构筑物现状,原告回答称:2008年房屋拆迁时拆的没有了,都砸到房子里了。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明确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金额及赔偿依据,原告自称本次起诉是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钱,但对于赔偿金额则称看二被告给原告多少钱,要多少钱原告不知道,但就是来法院要钱的。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及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应当对于其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原告举证的包钢安全环保绿化处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承包期限内自建猪舍等构筑物,但无法以此证实修建涉案构筑物实际所花费用情况以及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