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07民初4934号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以其和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159元,减半收取计21079.5元,由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