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西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
上诉人张家港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大新建筑公司与鸿源租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大新建筑公司因新南社区新菜场工程需要向鸿源租赁公司租赁40T/M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一台,租金7500元/月,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至同年6月。该塔机产权登记编号为苏EG-T-II-0781,由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在新南社区二期菜场工地进行了安装,张家港市建安工程机械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对该塔机的安装质量进行验收检测,结果为合格。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大新建筑公司与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大新建筑公司将新镇区菜场的土建分包给大新劳务公司。2012年5月27日,大新劳务公司的塔机司机朱益忠在涉案塔机的检修平台上坠落身亡。同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责令大新建筑公司承接的大新镇新镇区菜场工地苏EG-T-II-0781号塔吊暂时停止施工。2012年6月11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大新建筑公司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
又查明,2012年5月31日,经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大新建筑公司与朱某家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大新建筑公司自愿补偿朱益忠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化妆费等各种费用815000元(含朱某本人所涉及的相关工伤、保险赔偿或补偿)。审理中,双方确认该815000元中朱益忠的工伤赔款为458982元、保险公司理赔款为200000元。
再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大新建筑公司诉鸿源租赁公司、张家港市天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大新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塔机的检修平台断裂处钢材材质、表面处理、焊接质量是否符合出厂时(2005年11月)的相关国家标准及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认为:因检修平台图纸对焊接质量未标注具体要求,且检修平台的断裂主要发生于固定和支撑的方形梁上,现场看到两个方形梁已严重锈蚀减薄,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决定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塔机产权登记证、塔机安装质量验收检测合格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函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大新建筑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塔机有无检查、维护、保养记录。另外,双方对涉案塔机有无安全技术档案均表示不清楚。
大新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鸿源租赁公司赔偿大新建筑公司各项损失494018元;后大新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鸿源租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77118.36元。诉讼费由鸿源租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大新建筑公司与鸿源租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塔机是特种设备,鸿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负有确保塔机出租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义务;出租期间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塔机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出租单位即鸿源租赁公司承担。在本案中,鸿源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塔机的定期检验、检查记录、维护保养记录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涉案塔机在租赁期间因检修平台断裂致使朱益忠死亡,鸿源租赁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大新建筑公司在使用塔机过程中,未对塔机操作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监督操作人员高空作业配带安全措施和规范操作,也是事故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的一方面原因。故法院酌定大新建筑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鸿源租赁公司按70%进行赔偿,大新建筑公司的其余损失自负。
关于大新建筑公司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一、大新建筑公司主张因朱益忠死亡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损失156018元,提供了支付总赔偿款815000元的相关凭证,同时大新建筑公司陈述该156018元主要是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整容化妆费等相关费用,是总赔偿款815000元扣除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赔偿款458982元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之后的赔偿金额;另外大新建筑公司陈述大新劳务公司的工人朱益忠在操作租赁塔机时发生事故死亡,考虑到除了工伤赔偿款和大新建筑公司为朱益忠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赔款外,大新劳务公司还应赔偿朱某家属其他客观存在的损失156018元,而该156018元大新劳务公司赔偿后会要求大新建筑公司赔偿,所以大新建筑公司实际上就依法先履行了赔偿义务。鸿源租赁公司对大新建筑公司提供的815000元赔偿款的支付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56018元差额部分是大新建筑公司出于自愿补偿,与鸿源租赁公司无关。法院认为,现双方对大新建筑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156018元是其自愿补偿还是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存争议,朱某是大新劳务公司职工,朱某工作期间死亡,赔偿主体是大新劳务公司,与大新劳务公司赔偿后再向大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大新建筑公司目前主张该损失欠缺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大新建筑公司主张停工损失315350.36元,包括:
1、停工11天的工资损失270553.16元,其中2012年5月份工资为689100元,除以31天乘以5天,为111145.16元,6月份工资为797040元,除以30天乘以6天,为159408元,提供了大新劳务公司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发放表(记载新镇区菜场工地)及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8月24日开具给大新建筑公司的发票两份(工程名称为新镇区菜场,金额共计1486140元)。鸿源租赁公司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大新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对两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不能以公司全体人员的工资发放计算停工损失,而且大新建筑公司和大新劳务公司还存在多个工地的劳务分包关系,所以大新建筑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停工工资损失。法院认为,根据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大新建筑公司主张按11天计算停工损失有相应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大新建筑公司提供的大新劳务公司的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发放表与该公司开具给大新建筑公司的发票相对应,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但涉案工地仅是发生事故的塔机暂时停止施工,而非整个工地停止施工,大新建筑公司以其向大新劳务公司支付的所有工资报酬来计算停工的工资损失,缺乏合理性,又因大新劳务公司对工作人员统一管理,工作岗位也不同,要区分涉案工地上具体停工人员和具体工资又具有现实困难性,故法院酌定大新建筑公司停工的工资损失为135276.58元。
2、钢管、扣件租金损失32507.2元,其中钢管租金损失为21683.2元(61107.20元÷31天*5天+59136元÷30天*6天),扣件租金损失为10824元(30504元÷31天*5天+29520元÷30天*6天),提供了大新建筑公司与张家港市锦丰恒胜建筑钢管租赁经营部签订的《租赁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2012年5月钢管租金为61107.2元、扣件租金为30504元,2012年6月钢管租金为59136元、扣件租金为29520元)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记载出票金额为100000元)。鸿源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建筑行业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客观存在,停工也必然造成大新建筑公司钢管、扣件等的租金损失,但大新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及会计凭证、账簿等证据等印证其实际租金损失,大新建筑公司主张32507.2元的证据欠缺,而且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并非责令整个工地停工,故法院酌定涉案停工工地钢管、扣件租金损失为16253.6元。
3、其他设备租金损失12290元(39990元÷31天*5天+29200元÷30天*6天),提供了大新建筑公司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玉鑫建筑租赁站签订的《机械租金结算表》二份(记载设备名称为活动支撑、切断机、弯曲机、拌和机、电箱,2012年5月租金为39990元,6月租金为29200元)及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玉鑫建筑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入账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金额为50000元,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鸿源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如上述钢管、扣件所述理由,法院酌定涉案停工工地其他设备租金损失为6145元。
综上,法院认定停工损失为157675.18元。
三、新的塔机安装费13000元,提供了大新建筑公司与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3000元)。鸿源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向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季国其进行了调查,季国其确认了涉案塔机发生事故后又安装了一台塔机并收取13000元的事实。法院认为,大新建筑公司向鸿源租赁公司租赁的塔机发生事故后无法使用,大新建筑公司另行安装塔机也是施工的必然需要,由此产生安装费也是客观存在的,安装费金额也属合理范围,故法院认定塔机安装费13000元。
四、另外一台塔机的租金损失2750元(250元*11天),大新建筑公司陈述因为收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后向鸿源租赁筑公司租用的另外一台塔机也停工了,但是租金是照付的。鸿源租赁公司认为停工不是其造成的,故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确认另一塔机租金为7500元每月。法院认为,根据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大新建筑公司发生事故的塔机暂时停止施工,大新建筑公司主张另一塔机11天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五、罚款50000元,提供了张家港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张安监罚字(2012)043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处罚人为陈凤祥,罚款金额50000元)和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款金额50000元)。鸿源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罚款是大新建筑公司出现了安全事故,与鸿源租赁公司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被处罚人是陈凤祥,故应由陈凤祥主张其权利。大新建筑公司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江苏省文明工地奖励费140000元,大新建筑公司陈述因为本案事故,大新建筑公司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建筑工程项目中扣了0.7%的奖励费,提供了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鸿源租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大新建筑公司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被扣了0.7%的奖励费140000元,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大新建筑公司停工损失为157675.18元、塔机安装费13000元,合计170675.18元,由鸿源租赁公司赔偿70%为11947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2012年5月27日塔机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张家港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119472.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592元,由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0元,由张家港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
上诉人鸿源租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鸿源租赁公司出租给大新建筑公司的0781塔机由安装单位安装后经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张家港市建安工程机械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检测,结构为合格,这足以证明0781塔机完全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二、本案塔机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1月5日签订,事故是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本案应适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而非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特种设备安全法》。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本案塔机租赁期间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应由使用单位大新建筑公司承担,但原审判决却将上述义务强加到鸿源租赁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三、塔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塔机发生故障,在大新建筑公司通知鸿源租赁公司后派员到现场抢修,据此鸿源租赁公司只有接到大新建筑公司通知后才能前往0781塔机进行抢修,租赁期间塔机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工作与鸿源租赁公司无关。四、原审判决对大新建筑公司诉请的停工工资损失、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其他设备租赁损失等的酌定和对塔机安装费的认定并判令由鸿源租赁公司承担70%是错误的,这些酌定、认定均无事实依据和关联性,且鸿源租赁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五、朱益忠是塔机司机,检查和维修应该是大新建筑公司派机修人员进行检查或通知鸿源租赁公司进行检查,不用走到检修平台,大新建筑公司称朱益忠发生事故是在检修平台,按照朱益忠的职务是不应该由朱益忠检查的,故对朱益忠从塔机检修平台上掉下来有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大新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新建筑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是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审据此判决适用法律无误。三、朱益忠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塔机司机,在正式操作塔机之前对塔机的外观及常规检查,尽到了塔机司机的注意义务,且该义务并非塔机司机的法定义务。四、至于朱益忠在何处摔伤,安监部门已经认定是在塔机平台摔伤,这是没有争议的。五、即使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鸿源租赁公司出租的塔机未能提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违反强制性规定,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六、鸿源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的设计存在缺陷,钢结构的设计不符合有关标准,钢结构外露表面不应当存在不能自由排出的水,一般零件的非加工表面均应涂漆。正是由于钢结构生锈才导致了本案的悲剧,鸿源租赁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鸿源租赁公司提供涉案塔机机械设备履历书和安全管理台帐,履历书记录时间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管理台帐记录时间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大新建筑公司对鸿源租赁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8年1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大新建筑公司与鸿源租赁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塔机司机朱益忠于2012年5月27日在塔机检修平台坠落身亡,引发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塔机出租方和使用方在本案塔机租赁期间各自应承担的义务?鸿源租赁公司主张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确定各自的义务,大新建筑公司则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确定各自的义务。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事故均发生在2012年,故本案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认定出租方和使用方对塔机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本案中,鸿源租赁公司将涉案塔机出租给大新建筑公司,但鸿源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出租塔机已建立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相关证据,现涉案塔机在租赁期间因检修平台断裂致使朱益忠死亡,鸿源租赁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还规定使用单位应履行相应的安全职责,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应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塔机租赁合同未对塔机的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进行明确约定,故在租赁期间内塔机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义务应由大新建筑公司承担。大新建筑公司在使用塔机过程中未对塔机进行妥善的检查,未对塔机操作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未全面履行安全职责,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就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鸿源租赁公司承担60%,由大新建筑公司承担40%。
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大新建筑公司停工损失、新塔机安装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大新劳务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钢管租赁结算单、机械租金结算表、收据、《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收据、向季国其做的调查等证据酌情认定停工损失157675.18元、塔机安装费13000元并无不当,该损失应由大新建筑公司和鸿源租赁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鸿源租赁公司赔偿60%为102405.11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鸿源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
二、张家港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2012年5月27日塔机事故产生的损失102405.11元。
三、驳回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592元,由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36元,由张家港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由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9元,由张家港鸿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