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72民初1495号
原告:樟树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广场路****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大德山林场场部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汽车轮渡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穴市开阳星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河街特**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樟树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瑞昌市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瑞昌市汽车轮渡公司(以下简称“轮渡公司”),第三人武穴市开阳星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阳星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轮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轮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此次庭审。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19062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公司对“瑞昌501”轮享有留置权,有权就上述款项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轮渡公司需要建造汽车轮渡船一套,2015年原告**公司与被告***司签订《汽车轮渡建造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在武穴市承建该汽车轮渡船,总价款316万元,其中273万元由原告**公司所得,负责造船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承建工程人员、设备及工程施工组织等。现原告**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54.5万元,另被告***司垫付场地费、人员工资等436603元,被告***司尚欠原告**公司748397元,另因建造图纸修改产生增补费用27066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增补费用也应由原告**公司所有,建造费用共计1019062元。原告**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起诉至法院主张以上权利。
被告***司答辩称:1、被告***司与原告**公司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地位是相同的,被告***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轮渡的建造,至多完成60%的工程量,至今未向被告汽渡公司交付船舶;3、原告**公司的诉请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诉请的前提是所有工程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4、被告***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只是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取工程款。因此,原告**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被驳回。
被告轮渡公司答辩称:1、被告轮渡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轮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原告**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享有留置权。
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答辩称:涉案船舶建造项目是被告***司借用资质挂靠在第三人开阳星公司名下的,第三人开阳星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建造,没有收取项目工程款,且第三人开阳星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无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司的合同对第三人开阳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提交:1、《汽车轮渡建造合作协议书》;2、工作联系单、整改意见书、考勤表、船体检查表;3、汇款凭证;4、增补费用明细;5、照片一组;6、建造船舶的相关收据;7、船舶配套设施及船舶建造的相关证书。另,原告**公司就其建造涉案船舶的工程量申请价值鉴定。
被告***司质证认为:证据1有修改的地方,被告***司并未同意修改,对修改的部分不认可,应以被告***司提交的合同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作联系单出具及接受的部门均不详细,整改意见书只能证明船舶建造存在缺陷,不能证明该船舶已完工,船体检查表没有相关部门签章,可以由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3的数额计算有误,原告**公司收到的款项为160.8万元,与原告**公司主张的154.5万元相差6.3万元;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为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虽存在增补项目,但合同约定应进行增补协商,增补费用尚未进行三方核算;证据5中的船舶与本案所造船舶是否相符并不清楚;证据6并非第一次开庭后形成的新证据,第二次开庭才提交不应当被采信,而且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在造船上,并且350万元的金额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16万元的造价;证据7不能证明这些材料、设备均已用在涉案船舶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轮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轮渡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同意被告***司的意见;证据3、4与被告轮渡公司无关;证据5未发表意见;证据6所涉及的产品、材料是否用在涉案船舶上存在争议,合伙建造船舶所用材料应是合伙人共同确认,真实性存疑,该证据应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第二次开庭提交不合法,而且与被告轮渡公司无关;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开阳星质证认为:原告**公司的证据1-5均与第三人无关;未对证据6、7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司所持合同原件不一致,原告**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修改内容已取得被告***司的同意,且被告***司对其修改内容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修改的内容不认可,其他与被告***司提交的合同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出具部门的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为原件,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公司自行制作,且被告***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照片,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案涉船舶具有同一性,亦无法证明船舶已完工的事实,且被告***司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无法证明该费用及设备、材料与案涉船舶有关,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申请,原告**公司自认建造的船舶未完工,后期由被告***司继续建造,原告**公司无法区分双方的工程量,鉴定条件不具备,本院对原告**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司提交:1、被告***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付款凭证6张、微信付款凭据、垫付费用凭据14张;3、被告***司给原告**公司的函件、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给被告***司的函件;4、第三人开阳星公司与被告***司的《汽车轮渡建造外包合同》;5、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轮渡建造合作协议书》。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的160.8万元凭证,其中100.5万元收条是真实的,8笔银行转账的59万元也收到了,付款说明中的8000元不认可,垫付的费用只认可436603元,认可微信转账给**小舅子的9000元。证据3没有收到;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公司没有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不能约束原告**公司;证据5是最原始的合同,后来经协商进行了变更。
被告轮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与被告轮渡公司无交;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的内容不清楚,但签订过合同;证据5与被告轮渡公司无关。
第三人开阳星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司的证据1、2、5均与第三人开阳星公司无关;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是真实的,但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原件,且其他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公司对付款凭证中的100.5万元收条、5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付款凭证中的8000元付款说明为被告***司自行制作,原告**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微信付款凭证的付款对象为“潘**舅子”,由于对***名称可随意备注,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微信付款凭证不予采信,代垫费用凭证,其中只有37000元的收条有**的签字,该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单方制作的通知,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通知已送达给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不认可该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件,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开阳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件,原告**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轮渡公司提交:1、《汽车轮渡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2、付款明细表及收条。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约束原告**公司;证据2的第三笔款项没有收到。
被告***司对被告轮渡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开阳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公司的诉请无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的款项没有交给第三人开阳星公司,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轮渡公司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三人开阳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司与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签订《汽车轮渡建造外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开阳星公司选定被告***司为汽车轮渡承建人,产品名称为顶推汽车渡船一套(含一艘拖轮和一艘渡驳)。第三人开阳星公司提供2号门43米宽干船坞及场地配套现有设备设施、船舶下水依靠点。被告***司按第三人开阳星公司与船东方签订的造船合同价百分之四支付给第三人开阳星公司(不含发票),被告汽渡公司建造项目发票等一切事实均由被告***司承担。第三人开阳星公司保证门吊等设备设施达至安全状态,被告***司负责按审定的《技术规格书》进行产品报审、制造、报检工作,并及时向第三人开阳星公司通报各阶段情况;负责按《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建造;负责工程质量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并通过船检部门验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确保项目建造的正常施工和交船周期等。本项目按工程建造进度分期付款,每次付款前被告***司以正式书面通知告知船东方,直接由被告***司与船东方发生资金结算。合同生效后,被告***司保证150个工作日完工,**不可抗力因素时,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调整交货期限。被告***司认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交船之日(船东方签收验收日)算起。被告***司于本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向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在被告***司按节点完成建造,无拖欠劳务工资,足额向船东开具发票,无安全事故完成建造义务,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直接将保证金转入被告***应交的管理费。
2015年11月16日,被告轮渡公司与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签订《汽车轮渡建造合同》约定,被告轮渡公司需建造顶推汽车渡船一套(拖轮、汽车渡驳各一艘),第三人开阳星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造,协助被告轮渡公司图纸送审等一系列业务直至交船。船舶从开工建造到交船所有事宜均由第三人开阳星公司负责,建造包干费用总价31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第一期付款,签订合同三日内,被告轮渡公司支付指定人5万元;拖轮、渡驳同时安放龙骨完成后,被告轮渡公司支付指定人70万元。第二期付款,被告轮渡公司在确认两艘船大合拢完成时,向指定人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付款,被告轮渡公司在确认两船下水时,向指定人支付70万元。第四期付款,被告轮渡公司与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签订《交接船协议书》后,被告轮渡公司向指定人支付合同造价余额71万元,但指定人同意被告轮渡公司扣留余额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即实际付款56万元。保质期为船舶、技术图纸等交接后十二个月,在船舶、技术图纸等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轮渡公司半年付5万元,满一年付清质量保证金余款。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司签订《汽车轮渡建造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汽车轮渡,被告***司负责对外签署相关合同,协调船舶所有人、船厂和当地相关部门事宜;按合同进度向所有人方面收取造船工程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协助原告**公司对工程建造,参与现场管理;协助和联系与船检、海事部门对船舶进行相关检验。原告**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人员、设备及工程施工组织;负责造船材料、设备的采购;负责整个工程的生产管理及质量保证;对施工人员进行意外保险。整个工程款总价为316万元,被告***司应得其中43万元作为业务开销费用,其余款项273万元由原告**公司支配用于造船费用开支。第一期工程款70万元收到时被告***司先得20万元,剩余50万元原告**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第二期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司得3万元,其余97万元全部由原告**公司作为购买材料、船用设备资金、造船人员工资预付款及厂租、水电等开支。第三期工程款70万元收到时,被告***司得10万元,剩余60万元原告**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各项费用。船舶工程完工时,船舶所有人还应付款71万元造船款(其中要扣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此时收款全部由原告**公司所有,待15万元保证金到期时被告***司得10万元,原告**公司得5万元。造船工程材料款垫资及其利息由原告**公司负责,被告***司不承担任何利息。工程因图纸修改和变更,双方应有责任积极争取工程款的增补,此增补的一切费用全部归原告**公司,被告***司无享用该增补费用的权利。被告***司负责收取工程款,工程款收到后应及时付给原告**公司,被告***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款作为他用,如果因被告***司未按合同收取款项延误原告**公司工程造成罚款,由此造成的责任由被告***司承担。附《汽车轮渡建造合同》和《汽车轮渡建造外包合同》全责转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应对被告***司所签合同负完全责任。
2016年4月27日,被告轮渡公司与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汽车轮渡建造合同》所涉及的建造费用按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转入第三人开阳星公司指定的***的建行账户,***按被告轮渡公司与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的约定要求将转入款项全部转至施工单位(被告***司),***只提供个人账户进行收、转款,与该合同无任何实际利益关联。
被告汽渡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分次向合同指定的***账户共计转账245万元,其中2016年3月30日支付70万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35万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25万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5万元。庭审中,被告***司认可收到以上款项。
另查明:2017年7月,原告**公司离开船舶建造场地,未再对船舶进行建造,被告***司继续建造。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公司离开时船舶已经下水,但未完工。船舶建造过程中,建造图纸有过修改,存在增补项目,但增补费用没有核算。被告汽渡公司陈述最后一笔造船款71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公司自认收到被告***司支付的工程款100.5万元、银行转账59万元、微信转账9000元,认可被告***司垫付费用436603元,共计20406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与被告***司签订的《汽车轮渡建造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各自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汽车轮渡建造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负责船舶的建造施工,购买材料等,被告***司负责协调关系、向船舶所有权人收取工程款,双方按工程进度收取工程款,及相应地分配工程款。原告**公司起诉时船舶已经下水,尚未完工,结合被告轮渡公司与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的《汽车轮渡建造合同》,被告***司与第三人开阳星公司的《汽车轮渡建造外包合同》,此建造阶段被告***司可向船舶所有权人收取前三批工程建造款240万元,而根据《汽车轮渡建造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该三笔工程款中的207万元(50万元+97万元+60万元),被告***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万元、银行转账59万元、微信转账9000元,支付垫付费用436603元,共计2040603元,尚欠29397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司继续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9397元及赔偿该工程款自2017年8月18日(收取轮渡公司最近一批工程款时)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最后一期工程款取得前提为船舶完工,庭审中原告**公司自认涉案船舶尚未完工,故最后一批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增补工程款,建造过程中虽有增补,但原告**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增补的工程量已进行过核算,且被告***司已收取该笔工程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司主张该增补工程款无法律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轮渡公司并非《汽车轮渡建造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轮渡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留置权的行使以合法占有留置物为前提,2017年7月原告**公司离开建造场地,不再合法占有涉案船舶,留置权消灭,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市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樟树市**船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樟树市**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72元,由被告瑞昌市祥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60元,原告樟树市**船舶有限公司承担18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
审判员 严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