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六安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2民初5170号 原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金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金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江苏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648.75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六安市某小学北校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8364874.96元。《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中标人(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即使征得了招标人(发包人)的同意,该行为仍视为中标人(承包人)违约(属于去世或突发性灾难致病危或因癌症等病致危已失去履行岗位职责能力的除外),更换项目经理(建造师),按中标价的1%支付违约金,按中标价的1%计算金额少于20万元的,按20万元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被告以原项目经理刘某生病住院申请变更项目经理为徐某,2024年10月被告以原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由向金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更换项目经理应当向原告按中标价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一、原项目经理刘某系因生病住院不能正常履职,答辩人在征得被答辩人的同意和批准后进行了更换,因此,答辩人并未实施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行为。原项目经理刘某生病住院是客观事实,对答辩人来讲也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事由。按照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专用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如“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即便获得发包人的同意,该行为仍视为承包人违约(属于去世或突发性灾难致病危或因癌症等病致危已失去履行岗位职责能力的除外)等”均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且并未与答辩人协商。根据该条款内容解释,除非该项目经理死亡或濒临死亡方能被更换。否则,在任何情况下,或患有任何的疾病均不得被更换,否则就视为承包人违约,就需要支付违约金。这些条款内容明显苛刻,不合理的加重答辩人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三、即便上述专用条款视为有效,答辩人更换项目经理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项目经理进行了更换,确保施工项目正常开展,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另外,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仍有损失的,才应当赔偿损失,而且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更换项目经理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损失。即便有实际损失,被答辩人所诉请的违约金也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若法庭最终依法认定答辩人构成违约,也应该对违约金予以减少,以实际损失为限。 原告六安金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三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24皖15**民初7749号案件),证明:被告承建案涉项目及《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更换项目经理,按中标价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三、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变更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江苏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同答辩状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该变更申请表载明了由于刘某生病住院,因此是拟变更项目经理为徐某,故而向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均表示同意,并敲章确认,故而施工单位进行了项目经理人变更,可以证明施工单位并非擅自变更,是获得了监理及建设单位同意的,因此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予以分析认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原告六安金达公司就六安市某小学北校区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某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 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将六安市某小学北校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8364874.9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中标人(承包人江苏某公司)更换项目经理,即使征得了招标人(发包人六安金达公司)的同意,该行为仍视为中标人违约(属于去世或突发性灾难致病危或因癌症等病致危已失去履行岗位职责能力的除外),更换项目经理(建造师),按中标价的1%支付违约金,按中标价的1%计算金额少于20万元的,按20万元支付违约金。” 2016年4月,被告江苏某公司以原项目经理刘某生病住院为由,申请变更项目经理为徐某,2016年4月28日,监理单位的韩某签字同意,原告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按金开管(2016)31号文件精神以及招标文件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被告更换项目经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项目经理的约定:“中标人(承包人江苏某公司)更换项目经理,即使征得了招标人(发包人六安金达公司)的同意,该行为仍视为中标人违约(属于去世或突发性灾难致病危或因癌症等病致危已失去履行岗位职责能力的除外),更换项目经理(建造师),按中标价的1%支付违约金,按中标价的1%计算金额少于20万元的,按20万元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更换项目经理,是基于原项目经理刘某生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而更换,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且已报请监理部门和原告同意,而非被告故意违约,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金额50%的违约责任,即141824.38元(283648.75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41824.38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履行,或者按照本院发出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方式履行)。 案件受理费555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8元,由原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