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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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民初2911号
原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42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791X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松路0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871368117。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现羁押于广西钦州监狱。
被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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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北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把押金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把工程28257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付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对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把北流市城北路东面一环路南面福兴花园A-D座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协议书》把其承包的福兴花园地下室A-D座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委托)原告施工,工程造价700万元,甲方按乙方进度2个月支付进度款,后按每月进度付款,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协议书》后,原告按被告***、***安排进场施工,2017年2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5万元。原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不按进度付款,原告无法施工,2018年4月8日,经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协商,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出具《承诺支付函》,承诺***同意福兴安装公司在***所承包施工的福兴花园工程结算中扣减款项15万元,用于代***支付福兴花园A-D座**防水工程施工班组的工程押金,原告同意复工,2019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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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经***与原告结算并签订《北流市福兴花园地下室、A-D座***部分**防水班组结算表》,算出***应当支付防水班组**工程款282574.23元,2019年7月1日***写委托付款协议书给原告,由原告拿委托书给福兴北流分公司,由福兴北流分公司在***承包的北流福兴花园工程结算款中扣减15万元,用于代***支付北流福兴花园工程ABCD座**个人防水组工程押金。由**本人到福兴北流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之后,四个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押金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282574.23元给原告,原告为此经常向四被告追款,四被告至今没有把上述款项付给原告,福兴北流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福兴北流分公司是福兴公司设立,福兴公司应当与福兴北流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把押金15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判令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把工程款28257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付给原告;判令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共同辩称:1、福兴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没有施工资质。2、***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双方都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3、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个承诺书是基于实际施工人有关解释规定,才出具的,但是承诺书付款是有条件的,有凭证和委托书,再者我们没有收到**的押金,返还**押金的责任不在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4、目前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仅欠***23万多元,其余欠款由***及***承担。
被告***辩称:1、我认为开发商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2、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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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574.23元和押金15万元,我认可。3、逾期付款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防水工程协议书》;3、承诺支付函、收条、委托付款协议书及委托书、结算表;4、电脑咨询单。被告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确认书;3、客户回单及转账款项报批单(2019.8.2);4、委托书(2017.8.21-高航);5、报批单(2019.1.30);6、委托付款协议(2019.1.16-***);7、银行回单及报批单(2019.11.26);8、委托付款协议(2019.9.10-***);9、报批单(2019.9.10);10、工资汇总表(2019.9);11、工资支付表(2019.9);12、银行业务回单(2019.9.11-2019.9.16);13、报批单(2020.1.21);14、工资汇总表(2019.12);15、工资支付表(2019.12);16、银行业务回单(2019.1.22);17、委托付款协议(2019.6.23-***);18、报批单及客户回单(2019.6.24-2019.11.26);19、收款收条(2020.6.25-***);20、委托书(2018.12.3-***);21、客户回单(2019.11.4-2019.11.13);22、收条(2019.11.14-***);23、委托书(2018.9.23-林港深);24、银行业务回单(2020.9.21-2020.10.12);25、收款收条(2020.6.25-林港深);26、委托书(2019.7.6-**);27、报批单(2020.1.21);28、工资支付表(2019.11-2019.12);29、银行业务回单(2020.1.21);30、委托书(2017.8.22-2017.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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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31、报批单及客户回单(2020.1.8-2020.1.14);32、工资明细;33、客户回单(2020.5.14);34、报批单及客户回单(2020.6.15);35、报批单及客户回单(2020.6.19);36、(2020)桂09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37、电汇凭证及报批单;38、委托书(2019.7.6-***);39、结算表;40、委托书(2019.7.6-***);41、确认书;42、报批单及业务回单(2020.7.28-2020.8.14);43、收款收条(2020.6.25-***);44、委托书(2019.7.6-**全);45、收款收条(2020.6.25-**全);46、(2019)桂092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47、(2020)桂09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48、业务凭证(2020.9.18);49、委托书四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原告庭后的提交的证据有光盘等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相对方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以及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式二份《防水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经甲方对乙方承建专业资格的考核,同意将公司福兴花园地下室、A-D座工程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按照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安全的原则,协商确定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为福兴花园地下室、A-D座工程,工程地点为北流市城北路东面一环路南面,工程内容为根据公司福兴花园地下室、A-D座工程施工联系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厨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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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防水工程采用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1.5厚),屋面防水工程采用聚氨酯‘851’防水涂膜(找平层上作基层处理)。二、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按甲方和业主答应合同的定额结算,下浮点不含税,其余是乙方。三、工程造价总价约70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六、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进度两个月支付进度款,后按每月进度付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优良标准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被告***、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2017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5万元,被告***立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北流市福兴花园工地防水项目**个人押金15万元”。
2018年4月28日,福兴北流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支付函》给原告收执,该《承诺支付函》载明:“**班组是北流福兴花园工程的A-D座防水工程施工班组,在工程施工前期,***违规收取该班组押金15万元。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与保证班组的利益,现我公司郑重承诺:该部分押金款项在***所承包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后,开始向***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候,优先予以支付,由我公司负责分三次支付完毕,但前提是**班组必须提供当时交付押金时***签署的有效收取押金原始凭证,同时提交由***亲笔签署并加盖指模有效法律效力的委托支付函,其委托支付函至少包括有‘***同意福兴公司在***所承包施工的福兴花园工程结算款中扣减款项15万元,用于代***支付福兴花园A-D座**防水工程施工班组的工程押金’等主要内容,如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我司对该押金款项不予以负责支付”。福兴北流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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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北流市福兴花园地下室、A-D座***部分**防水班组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1、人工及材料费270688.88元。2、规费42298.48元(人工费)×60.55%(合计费率)=25611.72元。3、安全文明措施费等270688.88×5.14%(合计费率)=14644.26元。4、增值税(270688.88+25611.72+14644.26)×10%=31094.48元。5、1+2+3+4=342039.34元,按照合同下浮13%,以及前期已付15000元,合计应支付防水班组**工程款为282574.23元”。原告**、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同日,***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载明:“现***和***在福兴北流分公司承包福兴花园项目收到ABCD座防水工程**个人做防水工程押金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福兴北流分公司在***所承包施工的北流福兴花园工程结算款中扣减款项15万元,用于代***支付北流市福兴花园工程ABCD座**个人防水工程班组工程押金。押金由**本人到福兴北流分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委托后**不追究***在北流市防水工程押金任何责任。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福兴北流分公司各一份”。
2019年7月6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原告收执,该《委托书》载明:“兹有**防水班组于北流市福兴花园工程项目进行防水施工作业,尚欠其工程款282574.23元。款项金额属实,我方予以确认。现委托福兴北流分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本人同意该款项从本人承包的福兴花园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款项以本委托支付为准,之前所出具的一切支付委托作废”。
在庭审中,被告***对《北流市福兴花园地下室、A-D座***部分**防水班组结算表》中工程款为282574.23元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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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将包括涉案ABCD座在内的北流市福兴商住楼工程交给被告***进行施工。2019年6月17日,广***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广西梧州市嘉图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签订了一式四份《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经核实福兴北流分公司代广***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向***已支付该工程费用10974189.2元(附付款明细单),尚欠该工程费用共计7122428.94元,本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书。在庭审中,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承认尚欠被告***工程款260828.18元未支付,其同意在该未付的260828.18元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
再查明,福兴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福兴北流分公司是其依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广***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是涉案北流市福兴花园的开发商。***、***是北流市福兴花园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被告***、***、**均属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与福兴北流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协议书》均无效。在本案中,因***、***确实承建了北流市福兴花园,原告**按约定向***支付了押金15万元,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出具《承诺支付函》,承诺对该15万元押金在***所承包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后,开始向***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候,优先予以支付,由其负责分三次支付完毕。随后原告**完成相关工程的建设,于2019年7月1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282574.23元,被告***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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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委托福兴北流分公司对上述的押金15万元及工程款282574.23元。被告***、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支付的押金15万元、工程款282574.23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原告**主张本案的工程押金及工程款应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该条例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原告并非中小企业,不符合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有支付日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工程押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应以282574.23元为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出具了《承诺支付函》,承诺对该15万元押金在***所承包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后,开始向***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候,优先予以支付,由其负责分三次支付完毕,并同意接受被告***的委托在福兴花园工程结算款中代***支付原告**工程押金15万元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承认尚欠***工程款260828.18元未支付,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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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不是本案《防水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福兴北流分公司出具的《承诺支付函》、***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书》,福兴北流分公司应对其欠付工程款260828.18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兴北流分公司是福兴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福兴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支付工程押金、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60828.1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押金15万元;
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押金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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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2574.23元;
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82574.23元为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260828.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788元(原告已预交3894元),由被告***、***、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兵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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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杜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