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

某某、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18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广西***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三环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61558565N。 法定代表人:**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新松路0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8713681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保全人: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步埠路42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791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广西***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21)桂09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公司、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北流分公司)、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对该院冻结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查封***公司名下的七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诉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19)桂09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予以冻结;对***公司名下的七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不动产权证: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上述查封的财产价值以1400万元为限。 该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保全,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桂09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对***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商铺予以查封,查封财产价值以1400万元为限。1、查封***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地块四)、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地块二)、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地块三)、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地块五)、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地块六)、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地块七)、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地块一)】。2、查封***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北流市,具体是:9号楼28-33、35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764号;1号楼08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5556号、1号楼01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5557号;17号楼20-23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798号;6号楼09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07号;19号楼56-59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2691号、第0002690号、第0002689号、第0002688号;8号楼20-23、25-26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2666号、第0002672号、第0002670号、第0002671号、第0002669号、第0002667号;7号楼15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29号;7号楼12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29号;12号楼56-63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04号;20号楼37-39、50-52、55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05号;25号楼20-23、25-26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2685号、第0002684号、第0002683号、第0002682号、第0002681号、第0002680号;16号楼13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5561号;16号楼15-17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5560号、第0005559号、第0005558号;21号楼29-33、35-36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10号;11号楼67、69-70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27号;23号楼12-13、15-17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00号;22号楼06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2698号;22号楼08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2697号;5号楼32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06号;13号楼38-39、50-53、55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01号;10号楼75-77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5563号、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24号、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5562号;26号楼29-33、36号商铺,权证号分别为桂(2020)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2692号、第0002696号、第0002695号、第0002694号、第0002693号、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第0000814号;2号楼17号商铺,权证号为桂(2019)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008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4月7日送达北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2021年4月1日,该院在14000000元为限冻结***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55、(实际控制金额482.19元);在14000000元为限冻结***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56(实际控制金额1197.46元)。2021年4月6日,在14000000元为限冻结***公司开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具体是:账号53×××85(实际控制金额445.2元)、账号54×××17(实际控制金额1644.75元)、账号54×××88。 2021年4月1日,该院在14000000元为限冻结福兴北流分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37。在14000000元为限冻结北流分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56。 2021年4月1日,该院在14000000元为限冻结福兴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1×××18。2021年4月6日,在14000000元为限冻结福兴公司开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具体是:账号45×××07(实际控制金额1198.41元)、账号44×××12(实际控制金额2983.54元)、账号45×××51(实际控制金额2943.39元)。 ***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认为**中院查封、冻结财产总金额远超于1400万元的保全额度,于2021年3月2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判断本案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关键看该院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1400万元。该院(2021)桂09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公司**农贸物流园86间商铺,该86间商铺位于地块一,其中63间商铺已贷款抵押,因抵押权未主张,该63间商铺的剩余值无法确定;未抵押的23间商铺,参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前期销售价格,每间72万元左右,按每间72万元,总价1656万元,但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等因素综合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未抵押的23间商铺最终成交价最低可能为1656万元的56%,即927.36万元。另该院(2021)桂09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七块土地使用权。地块一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已包含在地上商铺的价值;地块四面积43.63亩,该地块除了申请人***所建的果蔬大棚商铺、电子信息交易中心一、二工程的房屋外,还盖有一些临时搭棚。上述建筑物均在建,没有竣工验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评估价值,参照该地块的转让单价为每亩22万元,地块四总价959.86万元,按照最终成交价最低的56%计算,地块四变现的价值可能为537.5216万元。因此查封***公司**农贸物流园86间商铺和地块四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已符合(2019)桂09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价值以1400万元为限”的要求。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合理,应予采纳,对超标的额的查封、冻结,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异议人福兴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冻结的财产价值与查封***公司财产价值总和以1400万元为限。根据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在折价或者拍卖北流市**农贸物流市场商L、M、N、P、R、T-A、B、果蔬大膨商铺和**市场物流电子信息交易中心一、二工程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因此86间商铺、地块四及地上建筑物应优先查封。**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21)桂09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该院(2021)桂09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项内容“查封广西***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12854、】”变更为:查封广西***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012854】及地上建筑物。二、维持该院(2021)桂09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项。三、撤销对广西***农业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分别是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55、(实际控制金额482.19元);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56(实际控制金额1197.46元);开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具体是:账号53×××85(实际控制金额445.2元)、账号54×××17(实际控制金额1644.75元)、账号54×××88。四、驳回异议人北流分公司、福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中院(2021)桂09执异7号执行裁定第一、三项,依法查封***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号】,查封价值以1400万元为限;依法对***公司账户进行冻结,分别是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55(实际控制金额482.19元);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账号为20×××56(实际控制金额1197.46元);开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具体是:账号53×××85(实际控制金额445.2元)、账号54×××17(实际控制金额1644.75元)、账号54×××88。 事实和理由: 一、异议人认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二、**中院认定“未抵押的23间商铺(包含第0012854号土地)最终成交价最低可能为927.36万元,地块四(第0012848号)变现的价值可能为537.521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0012854号土地已全部建成商铺,大部分已出售,未出售及未抵押的仅23间,所以第0012854号土地虽然登记在广西桂龙农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中未出售及未抵押的仅23间是异议人无法变现的,所以,法院认为最终成交价最低可能为927.36万元是错误的,纯属主观臆断。2.第0012848号土地已建成或在建房屋,异议人已出售或非法预售或规划为公共用地,土地的价值包含在建筑物之上,在建筑物的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认定变现的价值可能为537.5216万元是完全错误的。三、**中院在没有向财产保全申请人进行释明并给予申请人选择变更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解除对申请保全财产的查封,与理与法相悖!四、假设法院确认已超标的查封,也应选择查封有利于执行的财产进行查封,并向申请人释明,让申请人充分行使选择权,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是本案恰恰相反,法院依职权查封权属复杂,且价值无法确定的第0012854号和第0012848号土地,解除了地面上无建筑物的第0012849号、第0012850号、第0012851号、第0012852号、第0012853号土地的查封,明显袒护债务人逃避债务。让债权人财产保全的权利形同虚设。五、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完全错误。冻结债务人的账户是最基本的法院执行措施,也是债权人法定申请权利。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法院已依法冻结了***公司的账户,在没有等价财产担保或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解除冻结是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六、**中院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在折价或者拍卖北流市**农贸物流市场商L、M、N、P、R,T-A,B.果蔬大棚商铺和**市场物流电子信息交易中心工程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为由,确定财产保全查封的顺序,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未知的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对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的查封财产顺序是没有规定的,实践中是选择有利于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作出公平、**的裁决。 ***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要求申请保全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公司在***诉福兴北流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纯属该案的案外人。所以,原审法院于法无据查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银行账户,显属查封错误。因为:1.***公司作为开发商(业主)与福兴北流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起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兴北流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承包***公司的北流市**农贸物流市场商业区的建设项目。***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福兴北流分公司。***公司没有拖欠福兴北流分公司的工程款,福兴北流分公司认可***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福兴北流分公司与***(实际施工方)在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工程款拖欠等一系列的纠纷,由于***公司只是与福兴北流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与福兴北流分公司双方的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至于福兴北流分公司与***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这是福兴北流分公司与***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说,***公司作为工程的受益者,但***公司依法履约,没有给施工承包方福兴北流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至于福兴北流分公司雇请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任何的矛盾纠纷,这与***公司毫无关系,因为他们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本院经审查,对**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0012854号土地上未抵押的23间商铺的价值问题。在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中院参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前期销售价格,再以本案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可能出现的最低价,确定未抵押的23间商铺的价值为927.36万元。**中院以此来确定保全财产价值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保全人***的利益。 关于第0012848号土地的价值问题。该地块上有***所建的果蔬大棚商铺、电子信息交易中心一、二工程的房屋。上述建筑物均在建,没有竣工验收。在该地块上有在建工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评估情况下,**中院参照该地块的转让单价,再以本案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可能出现的最低价来确定这块土地的价值,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保全人***的利益。 ***在起诉时主张在折价或者拍卖北流市**农贸物流市场商L、M、N、P、R、T-A、B、果蔬大棚商铺和**市场物流电子信息交易中心一、二工程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中院为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利益,优先查封86间商铺、地块四及地上建筑物并无不当。 因**中院(2019)桂09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财产价值以1400万元为限,故对超标的额的查封、冻结,应当解除,**中院解除对被保全人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称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中院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银行账户于法无据、查封错误问题。因***诉福兴公司、福兴北流分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之中,***公司是否为该案适格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尚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桂09民初89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农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