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13825号
原告: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9号2栋1-6号铺面及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408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步埠路42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791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
市新松路0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8713681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航公司”)、***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福兴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福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福兴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被告北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钢材欠款本金1727184元及违约金1452545.12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之后的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北流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北流市龙翔农贸物流园物流电子信息交易中心工程项目供应钢材1000吨,工程地点位于北流市××路××路××。合同约定超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1.5‰/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备足足够的钢材满足被告需求,但是被告仅向原告购买了424.633吨且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11月23日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879729.15元。
被告***与被告北流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在合同中的签名既代表公司也代表其本人,对本案所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福兴公司是被告北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为分公司所签订合同承担责任。两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但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1月原告到被告北流分公司追收货款,其经理***接待了原告,被告北流分公司认可欠钱事实,但认为需要与被告***一起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福兴公司答辩称:两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不合理,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北流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依据案涉合同主张权利;2、我方并非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主体,被告***与原告高航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航公司应向被告***主张债权;3、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高航公司对此也明知,我方作为合同主体是虚假意思表示;4、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适用LPR的1.3倍计算。
被告***答辩称:1、我只是被告北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一方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我与被告北流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也没有实
际使用钢材,即使本案钢材购买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根据合同相对性,实际使用人也不需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3、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是唯一的签收人,由**签收的《销售单》指向的钢材不是本案合同标的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4、我无权与供方进行对账结算,因此2017年7月18日的《对账单》无效;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6、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原告高航公司(甲方、供方)、原告***(委托代理人、实际债权人)与被告北流分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钢材全部用于北流市××路××路××工程;结算单价按送货当天“我的钢材网”南宁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上浮100元为基准价,需方签收为准,此价包到工地,含税;供方按需方指定时间和地点送钢材到施工现场后,经双方现场确认数量单价后,需方指定收货人在随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开具钢材欠条;供方每批钢材到达需方工地,需方必须在30天内付清供方所有钢材款项,且需方累计欠款的钢材总量不超过300吨,如需方未能在以上期限付清全部款则供方可视需方违约;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为***,指定人在收货单及欠条上签字均代表需方行为,作为双方结算的供方收款的有效依据,如果更换收货人员,需方应在货物送出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需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款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供方可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取需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每天收取(按违约天数累计)至付清为止,每
次回款都按先违约金、利息后本金支付。原告高航公司、被告北流分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原告***在合同抬头处以甲方“委托代理人(实际债权人)”身份签字按捺,在合同落款处以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按捺,被告***在合同中以乙方“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按捺。
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航公司依约向被告北流分公司供货,根据原告高航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显示,2017年5月7日向案涉工地提供价值914401.02元货物,**在“提货人”处签字。2017年6月7日向案涉工地提供价值812783.01元货物,被告***在“提货人”处签字。
2017年7月13日,原告高航公司出具一份《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北流市龙翔农贸物流园钢材款项的对账单》,对账单记载: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销售金额为1727184.03元,余欠货款金额为1727184.03元,资金占用费59283.48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786467.51元。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按捺。
2019年2月3日,被告北流分公司向原告高航公司支付300000元,摘要注明:农贸市场信息中心钢筋材料款。
另查明,被告北流分公司是被告福兴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首先,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是高
航公司业务员,两者之间仅口头约定各供货50%,本院认为该约定仅为两原告内部之间约定,对被告北流分公司无约束力,且原告***在该合同抬头、落款两处签名身份不一致,故被告北流分公司、***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北流分公司主张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其在《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北流分公司无关。第一,《钢材购销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北流分公司公章;第二,被告***为被告北流分公司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其接收原告高航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均用于北流市龙翔农贸物流园工程,属于被告北流分公司业务范围内,亦符合《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就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承建北流市龙翔农贸物流园物流电子信息交易中心一、二所需”之目的;第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指定人在收货单及欠条上签字均代表需方行为,所为双方结算的供方收款的有效依据”。故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及对账单上签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北流分公司与被告***内部之间如何分配责任,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相对人系原告高航公司与被告北流分公司。
原告高航公司与被告北流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虽然2017年5月7日的销售单上“提货人”系**,但在2017年7月13日原告高航公司与被告***对账时,对账单上载明的销售金额和欠款总额,均包含了**签名的销售单数额。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按捺,应视为对对账单记载金额的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高航公司向被告北流分公司供应的钢材货款总计为1727184.03元。被告北流分公司向原告高航公司支付300000元款项时注明为材料款,原告高航
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北流分公司尚欠原告高航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427184.03元。原告高航公司认为该300000元支付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北流分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高航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高航公司要求被告北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高航公司要求按日利率1.5‰计算违约金,被告北流分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高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所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北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1440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计至2017年7月7日;以172718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计至2019年2月3日;以142718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427184.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福兴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北流分公司是被告福兴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福兴公司应对被告北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高航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案涉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427184.03元;
二、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1440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计至2017年7月7日;以172718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计至2019年2月3日;以142718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427184.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9元,由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