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30283号之一
原告: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新津县。
经营者:余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五冶集团天府(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五冶集团天府(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7246元,减半收取计18623元,由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