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冶集团天府(成都)建设有限公司

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30283号之一 原告: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新津县。 经营者:余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五冶集团天府(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五冶集团天府(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7246元,减半收取计18623元,由新津县辰鑫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