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审原告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光明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1号天和大厦三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4民初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屯留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现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8年9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1、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款项抵顶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法院均为屯留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作为潞安工程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潞安工程公司注册地在屯留。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是双方的权利,条款中列举的内容是“可以”选择的内容,而非“应当”,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选择的管辖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上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2、一审法院若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裁定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光明路,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西***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2807306.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全部货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原名称为太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材料供货给被告。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累积欠原告材料款3000656.90元。为偿还货款,原、被告与第三方山西索亚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款项抵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欠第三方的材料款用于抵缴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抵缴金额为193349.9元。经款项抵顶后,被告仍欠原告2807306.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被告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等相关法院管辖,但不可约定以上地点以外的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由屯留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屯留县法院不属于以上可以约定的任何一个地点,且与合同无实际联系,故本案不属于屯留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9258元,退还原告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潞安环保公司依据其吸收合并的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创公司签订的《款项抵顶协议》提起的诉讼,该协议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屯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屯留县法院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的任何一个地点,且与合同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潞安环保公司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潞安环保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光明路一号,故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移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4民初7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原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