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3民初93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长治市潞州区西关街21号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光明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襄垣县侯堡镇园林小区24号楼2**501室,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243.26元;(其中医疗费154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414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91781.72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医保报销953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通过业务认识,二人偶尔合作完成第一被告承揽的业务,2018年12月2日第一被告叫原告去第二被告的工地干活,该工地系第二被告处搅拌站公寓楼工程,第一被告让原告做该项目的卫生间隔断,由于该项目收尾阶段,干活场地堆放有其它材料,原告在准备切割的过程中,从窗户吹进来的风把堆放的材料刮倒,砸到电锯上,导致正在运行的电锯将原告的手锯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潞安集团医院,后又转到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断裂,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原告又去太原做专业恢复治疗花费12000元,被告支付11000元。经鉴定,原告手指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受伤是在其本人家中安装窗户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基于双方友好关系给付其15000元,原告应感谢,此举不能构成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本司发包给承包人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的,并与该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参与具体的合同签订,因此该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我司无关,原告不是环保公司雇佣的员工,与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依据相关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认为鉴定书中原告叙述的基本案情是其一面之词,但该基本案情与原告所举证人**、**、**的证言、原告陈述及医保中心追回医保基金等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原告所举租房合同与长治市城区西街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城市工作生活满一年,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并非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其生活消费亦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所举证意外伤害公示表、调查表及事实经过,均系复印件,该事实与医保中心追回医保基金相矛盾,与本案事实亦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环保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仅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庭后,2019年10月31日襄垣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我院出具追回***(×××)医保报销9538.46元凭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从事个体室内外装修工程,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卫生间隔断,当月22日开工。施工期间,2018年12月2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刮风将墙角边角料刮倒,砸到切割锯上,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乘坐**的车到达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包扎,后转入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2019年5月28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2019]伤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左手损伤达伤残九级。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其医药费15000元。
另**,本案原告截止定残日为45周岁。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035元,2018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6766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66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做卫生间隔断,属个人之间劳务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工程的施工未尽到管理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规范和管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
被告***系以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并未与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及工程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15437.72元,剔除原告所举门诊收费单中姓名不系原告的单据1支;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
营养费1100元,50元×22天=1100元;
误工费32629.44元,67669元÷365天×176天=32629.4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护理费2814.37元,46693元÷365天×22天=2814.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
残疾赔偿金124140元,31035元×20年×20%=124140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鉴定费1500元;
交通费酌补1000元;
精神抚慰金酌补5000元,依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
上述费用共计185821.53元,被告***应赔付原告92910.77元,核减被告已支付15000元计77910.77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1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负担851元,由原告***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