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光明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813467727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陆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和谐大街19号1号楼C座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5738841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开发区陆合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合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潞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陆合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安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潞安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陆合家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达成协议。2018年7月23日,潞安环保公司因陆合家居公司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而发告知函,该告知函中虽有“若在8月9日前你方对留存设备进行拍卖,不再留存,也不再通知,同时双方账务视为消除”的表示,但该告知函陆合家居公司接到后并未向潞安环保公司作出任何回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是要约的提出和承诺的到达。潞安环保公司给陆合家居公司发出的通知属于要约性质,在陆合家居公司承诺没有到达潞安环保公司之前,双方就抵押物的处置并未形成协议,潞安环保公司也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由于没有得到陆合家居公司的回复,潞安环保公司无法单方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为此,潞安环保公司多次同陆合家居公司联系,要求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陆合家居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抵押物至今仍保留在潞安环保公司租赁的场地中,并由一审法院查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为《物权法》第195条第一款,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物处置达成协议。本案潞安环保公司发出了要约,但陆合家居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承诺,因此,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陆合家居公司辩称,2018年7月23日,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向陆合家居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已收到,我公司同意对方意见,于2018年7月24日按告知函要求付款520911.18元,还按对方要求,在告知函上加盖公章,写明已收到,寄回了绿源公司。2018年8月9日前我公司没有筹集到500万元,同意对方拍卖抵押物及双方债权债务消除的意见。
潞安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4884714.03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3、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4台无纺布立体一次成型制袋机),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合家居公司签订《生产产品包装物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针对陆合家居所生产的所有具体产品如手提袋系列、收纳系列等订单或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段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后均可合作。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的具体合作签订具体合同。为确保绿源公司与陆合家居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履行,保障绿源公司债权的实现,陆合家居以其所拥有的4台无纺布立体一次成型制袋机(抵押财产共作价5000000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绿源公司,并与绿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绿源公司与被告陆合家居公司签订《生产产品包装物合作内容、双方投入和分成协议》约定:合作内容或者时间:针对河北***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订单下的内容进行合作或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上述两项合作先到先算。2017年12月20日,绿源公司与陆合家居公司签订《生产产品包装物合作终止协议》,约定:乙方(绿源公司)受自身因素影响,需提前结束此次合作。甲(被告)、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签订终止协议:乙方在2017年12月28日前,将所采购的无纺布全部销售给甲方,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销售合同另订。当日,绿源公司与被告陆合家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向陆合家居公司提供416.667吨无纺布,单价13115.33元,合计金额5464725.21元,绿源公司应按陆合家居公司要求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绿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陆合家居公司交付了无纺布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合家居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绿源公司货款5000元、2018年4月9日支付货款41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陆合家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与贵公司所发生的购买无纺布合同款项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完已开票据所有欠款金额。2、我方愿以无纺布立体成型一体机4台(价值5000000元不含票价格),作为执行该方案的保障措施,我方愿将以上设备运送至贵公司指定地点,相关装卸运输费用由我方承担,保管费由贵方负责。贵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款到后按回款金额对应的设备安全归还我公司。3、我公司愿意承担回款延迟所发生的财务费用,根据每笔回款时间和金额,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费用给贵公司。被告陆合家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绿源公司货款50000元。2018年7月23日,绿源公司向被告陆合家居公司发出告知函:我单位于7月13日对你方发出告知函,你方未按要求执行。根据合同条款及4月12日你方对我方做出的还款承诺书,你方承诺抵押的4台无纺布立体成型机应运送至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于7月22日将上述设备自行运输至我公司存放。现对你方作出最后通知:1、上述四台设备我方已完好存放,存放期间确保设备完好无损坏。我方搬运费由你方支付,不收取保管费。2、你方欠款5520911.18元,因此你方必须于7月24日前将520911.18元打至我公司账户,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相应措施对你方其他财产进行扣押。3、你方在执行完上述条款2之后,每回款达到1250000元,自行运走一套设备,若在8月9日前你方仍未打款,我方将在8月9日对留存设备进行拍卖,不再留存,也不再通知,同时双方账务视为消除。绿源公司发出告知函后,被告陆合家居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绿源公司货款520911.18元。至此,被告陆合家居公司四次共计支付绿源公司货款580011.18元,剩余货款4884714.03元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绿源公司发出债权人通知公告,根据潞安集团公司[2018]11-38号董事会决议,其公司被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9年5月9日,原告潞安环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潞安环保公司与被告陆合家居公司对签订合同和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本条规定,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有三:其一,主债务履行期限业已届满;其二,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其三,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陆合家居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4台无纺布立体成型一体机作为抵押物,并且对通知函中如其公司未在8月9日前打款,原告将在8月9日对留存设备进行拍卖,不再留存,也不再通知,双方账务视为消除的约定认可,说明双方对以抵押物折抵所欠剩余货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可用抵押物折抵被告拖欠其剩余货款4884714.03元,双方债权债务消除。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绿源公司与陆合家居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是否就质押财产折价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7月23日,绿源公司向陆合家居公司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陆合家居公司须于7月24日前将520911.18元货款打至绿源公司账户,执行完上述条款后,每回款达到1250000元,自行运走一套设备,若在8月9日前仍未打款,绿源公司将在8月9日对留存设备进行拍卖,不再留存,也不再通知,双方债务视为消除。2018年7月24日,陆合家居公司按告知函要求支付绿源公司货款520911.18元,说明陆合家居公司收到了告知函,同意告知函的意见,才会按告知函的要求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绿源公司在告知函中对质押物折价的要约设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陆合家居公司按告知函规定的日期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属于按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双方已就质押财产折价达成了一致意见。潞安环保公司上诉主张绿源公司与陆合家居公司未就质押财产折价形成合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潞安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0元,由上诉人潞安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