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某某景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05民初1106号 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光明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买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景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景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2498.5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原为长治市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为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被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材料供货给被告。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12553530元。为偿还货款,原、被告与第三方长治市盛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抹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欠第三方的材料款用于抵缴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抵缴金额为12501031.5元。经款项抵顶后,被告仍欠原告5249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经邮寄送达不能合法投递,经法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相关手续无法合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56元,退还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