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403民初15号
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西白兔乡光明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景远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景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2498.5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法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长治市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为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被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材料供货给被告,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爆累积欠原告材料款12553530元。为偿还货款,原、被告与第三方长治市盛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抹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欠第三方的材料款用于抵缴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抵缴金额为12501031.5元。经款项抵顶后,被告仍欠原告52498.5元未支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屯留县(区)人民法院管辖,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屯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屯留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屯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景远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屯留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56元,退还原告山西潞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