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商初字第1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磁各庄南**环路立交桥南**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9901422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西路(近致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69485325L。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伟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江苏伟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伟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伟建公司支付尚欠价款72万元;2、判令江苏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江苏伟建公司承担本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VAF-360型真空退火炉购置合同》,约定北京华海公司向江苏伟建公司提供VAF-360型真空退火炉两套,价款合计176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华海公司依约向江苏伟建公司交付了两套设备。2014年10月22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江苏伟建公司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验收款544000元,在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支付余款176000元,也即江苏伟建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江苏伟建公司至今仅支付价款104万元,尚欠余款72万元迟迟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建公司辩称:北京华海公司提供的两套设备尚未经过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江苏伟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北京华海公司的本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江苏伟建公司与北京华海公司签订的《VAF-360型真空退火炉购置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北京华海公司返还已付价款104万元;3、判令北京华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76000元;4、判令北京华海公司赔偿损失1453419.13元;5、判令北京华海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江苏伟建公司与北京华海公司签订《VAF-360型真空退火炉购置合同》及《VAF-360型真空退火炉技术协议》,由北京华海公司向江苏伟建公司供应两套真空退火炉,价款合计176万元。江苏伟建公司按约支付价款104万元,但是北京华海公司交付的两套设备在调试中一直故障不断,且多项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江苏伟建公司多次致函北京华海公司要求整改,但是北京华海公司一再拖延,致使设备一直不能达标交付验收,给江苏伟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仅就氮气、材料、电费等各项损失就达1453419.13元。北京华海公司供应的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影响了江苏伟建公司的生产,造成了江苏伟建公司的经济损失,致使江苏伟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北京华海公司交付的设备经过江苏伟建公司的验收并确认合格,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北京华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江苏伟建公司对其所谓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江苏伟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北京华海公司提交的《VAF-360型真空退火炉购置合同》、调试验收确认报告书、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江苏伟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北京华海公司提交的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复印件,北京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未予调取原件,本案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对北京华海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虽然江苏伟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北京华海公司申请通话一方人员王建成出庭作证确认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对江苏伟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证明书、《VAF-360型真空退火炉购置合同》、《VAF-360型真空退火炉技术协议》,北京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江苏伟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北京华海公司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说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江苏伟建公司提供的3份联系函,北京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江苏伟建公司未提供传真记录或邮寄凭证原件,故本院认定未予送达北京华海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北京华海公司(乙方)和江苏伟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VAF-360型真空退火炉购置合同》,约定由北京华海公司向江苏伟建公司出售两套VAF-360型退火炉,价款为170万元。全套设备交付使用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50个工作日内。其中基础图纸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付甲方,甲方基础在40日内浇筑完工交付乙方安装炉子。全套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一个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满后提供有偿维修、维护服务。乙方接到甲方要求服务电话、传真12小时必须到甲方现场。设备运抵甲方现场后,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负责人派人到甲方与甲方设备科指定人员共同对到货设备进行清点和数量验收,甲方设备科科长对清点后的数量予以确认,其他人员签字无效。乙方负责全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时间为30天。在设备安装调试投入正常使用后三个月,双方组织设备的验收。设备质量的验收标准以技术协议规定的考核指标进行验收,合格报告以甲方***签字、设备科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为准。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2万元预付款。全套设备发货前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发票的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2万元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投入试生产达到技术协议质量要求,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44000验收款。其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设备交付使用(无质量问题)一年内支付余下的款项。在质保期内,如某器件(易损件除外,如密封圈、热电偶),由于乙方质量原因发生问题,由乙方免费解决,该件质保期从解决问题之日起顺延12个月。甲、乙双方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如乙方逾期交货(包括技术协议规定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和安装调试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罚款。同时,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乙方发生逾期交货等先期违约情形的除外),每日按合同应付额的2%罚款。如设备不合格(包括经试用不合格和最终验收不合格),甲方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A、合同总价扣减20%,甲方接受设备降格使用;B、甲方有权就全部设备向乙方提出退货,乙方同时要全额退还货款,并赔偿甲方该退火炉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北京华海公司与江苏伟建公司还签订了一份《VAF-360型真空退火炉技术协议》,约定真空退火炉主要用于合金钢材料的无氧化退火或真空淬火后的回火处理及时效处理等工艺,热处理后的工件无氧化、脱碳、增碳现象。技术规格及参数涉及有效加热区尺寸、装炉量、最高温度、使用温度、炉温均匀性、极限真空度、工作真空度、抽气速度、压升率、加热效率、最大气冷压强、冷却速度。需方现场应具备条件:供电电源、供水、压缩空气、氮气的纯度(对表面质量要求严格的零件为99.9995%)。
合同签订后,江苏伟建公司按约于2013年12月17日给付北京华海公司52万元,后又给付北京华海公司52万元。2014年9月11日,北京华海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两套退火炉交付江苏伟建公司。2014年10月22日,双方对两套退火炉热态、水冷系统、真空系统、气动系统、风冷系统、电气控制系统进行了初步验收,确认存在问题:两台设备真空泵噪音较高、一台设备真空炉体有凹型。江苏伟建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用户代位代表在两份《北京华海中谊工业炉有限公司调试验收(确认)报告》签字确认同意验收。投入量产使用过程中,江苏伟建公司发现出炉工件热处理后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无氧化、脱碳、增碳现象”,要求北京华海公司进行整改。2015年4月份,北京华海公司对两套设备进行了整改和调试。江苏伟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设备仍然达不到双方约定的退火效果。
2016年7月6日,江苏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两套VAF-360型真空退火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以及产品技术指标是否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热处理后工件无氧化、脱碳、增碳现象)。如果设备达不到设计指标,申请评估依据设备所能达到的实际工况,江苏伟建公司使用设备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江苏伟建公司的两项鉴定申请内容具有递进关系,故本院先行对其第一项申请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江苏伟建公司未能按照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的要求提供退火后工件氧化与否的判断依据,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终止鉴定决定,并收取江苏伟建公司前期鉴定费1万元。本院对江苏伟建公司第二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名称于2015年11月6日,由北京华海中谊工业炉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北京华海公司与江苏伟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华海公司交付的两套退火炉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首先,江苏伟建公司并未在试用3个月后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也即北京华海公司未获得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江苏伟建公司不应当支付余款,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江苏伟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向北京华海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在诉讼中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是由于江苏伟建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未能开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北京华海公司交付的两套退火炉应当视为在诉讼过程中验收合格。江苏伟建公司反诉之请求即不成立,其应当按约支付验收合格后的价款544000元。最后,根据鉴定过程中查勘情况来看,涉案两套退火炉目前未能正常生产,江苏伟建公司也早在2015年即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北京华海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暂不能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4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9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69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