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盛品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5853号 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6948532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162415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岩广场**力帆中心**办公楼第****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代码9150010932224098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宜,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村华泰暖通大厦第**码91320282MA1RA2XYIF。 投资人:***,职务不详。 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启航路**码91330110577302759A。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杭州盛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9133011059307321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伟建公司)与被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商贸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矿产品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杰多经营部)、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盛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秋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多经营部、***公司、盛品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汇票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4.35%标准,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该公司为了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9年1月25日将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413182******的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扬帆商贸公司,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力帆矿产品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至今未得到兑付。被告杰多经营部、***公司、盛品公司均是案涉票据中原告的前手。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确实尚未支付案涉票据款,但其在原告提示付款后及时签收,并非拒绝支付。原告应当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付款后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第二,原告并未取得承兑人的拒付证明,其无权行使追索权,即无权要求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杰多经营部、***公司、盛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苏伟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江苏伟建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信息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1份,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出票人)向被告力帆矿产品公司(收款人)开具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41318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的承兑人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该票据“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4月13日”。 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为:2018年4月13日,被告力帆矿产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杰多经营部;2018年4月14日,被告杰多经营部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市二七区天娇味业商行;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天娇味业商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盛品公司;2018年11月6日,被告盛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2019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签收该汇票。至今,原告未收到案涉票据的票据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追索权以及向谁行使追索权;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两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焦点一:关于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以及向谁行使追索权问题 首先,关于承兑人是否构成拒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被告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18年4月13日对涉案票据进行承兑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系定日付款的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原告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其实际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当日未向原告支付涉案票据款。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辩称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经提示付款后及时签收,从未拒付。本院认为,票据权利非一般债权,为维护票据制度,增强票据的信用与流转,票据法对汇票的付款时间、数额作了特殊规定,即持票人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支付。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提示付款,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在当日未支付涉案票据款,已构成拒付。及时签收并非及时付款,“当日足额支付”应体现在积极实际履行法定付款义务上,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未实际履行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的此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承兑人是否出具拒绝证明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均抗辩原告不能出示拒绝证明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院认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在提示付款当日未支付案涉票据款且未向原告出具规范的拒绝证明,现又以原告不能出示规范的拒绝证明进而不能行使追索权予以抗辩,违反商事活动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认可涉案汇票至今未兑付,该行为虽非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严格意义上“出具拒绝证明”行为,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并非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后者相较,其内部管理的严格、规范程度相对较弱,同时考虑到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拒付到期汇票系列案件的影响范围,应对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怠于出具规范拒绝证明的消极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不应对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的消极履行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为加强对票据权利人保护,本院认定被告力帆财务公司认可至今未兑付涉案汇票即实质上“出具拒绝证明”行为。 再次,关于追索权的对象问题。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拒付,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力帆矿产品公司、杰多经营部、***公司、盛品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被告扬帆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均是原告就案涉汇票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故原告主张向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杰多经营部、***公司、盛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矿产品公司、杰多经营部、***公司、盛品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并支付自提示付款人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确定为年利率4.3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但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盛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413182******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25元,由被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盛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洪 人民陪审员  李秋雨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樊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