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7767号
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延伸段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6948532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16052H。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487551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村华泰暖通大厦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RA2XY1F。
投资人:***。
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启航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730275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艺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8845551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良山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8652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伟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丰顺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杰多经营部)、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张家港艺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金属材料公司)、无锡市良山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山特钢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帆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丰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多经营部、***机械公司、艺新金属材料公司、良山特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享有债权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力帆丰顺公司、杰多经营部、***机械公司、艺新金属材料公司、良山特钢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艺新金属材料公司因与原告购销业务往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原告支付货款,票据号1907653000039201805282001XXXXXX,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8日。原告系上述汇票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至今未收到汇票所载款项。
被告力帆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丰顺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及时签收并未拒绝付款,原告未取得拒付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不享有本案的追索权,力帆丰顺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同时,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为被告力帆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则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截止为2020年8月21日。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杰多经营部、***机械公司、艺新金属材料公司、良山特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907653000039201805282001XXXXXX,出票人为力帆销售公司,收票人为力帆丰顺公司,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28日,到期日期2019年5月2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8日,力帆丰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杰多经营部。2018年5月28日,杰多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市二七区天骄味业商行。2018年6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天骄味业商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公司。2018年10月26日,***机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2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意欧洛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意欧洛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艺新金属材料公司。2018年12月28日,艺新金属材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良山特钢公司。2018年12月28日,良山特钢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艺新金属材料公司。2018年12月29日,艺新金属材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2019年5月28日,力帆财务公司签收票据,但未付款。
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重庆三线工贸有限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申请人重庆石油(集团)石化商贸有限公司对力帆销售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过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签收汇票至今未付款,其实际行为足以表明其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江苏伟建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原告江苏伟建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又是票据记载的背书人,其对良山特钢公司、艺新金属材料公司无追索权。综上,原告可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人力帆销售公司,收票人力帆丰顺公司,背书人杰多经营部、***机械公司行使追索权。鉴于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的破产申请均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原告请求确认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享有票据款债权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可请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确认从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8日至受理破产之日的利息;请求力帆丰顺公司、杰多经营部、***机械公司承担从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8日至款***之日的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伟建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