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826某某与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82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楼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79654R。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晗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晗予公司、***立即向**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64600元(利息以每月34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2.判令晗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由于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系朋友关系,***为晗予公司实际控制人,晗予公司配合**在浙商银行申请了装修贷款300万元。2017年2月15日,银行成功放出贷款并将300万元贷款通过**账户***予公司账户。在晗予公司退还300万元给**的过程中,***提出向**借款60万元,双方同意60万元借款直接从应当退还的300万元装修款中扣留。2017年2月16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40万元存入**账户,后因**一直催讨借款,***于2017年8月11日向**补写了借条,借条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仍怠于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违反双方间的约定,同时也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讼。 晗予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贷款资金委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浙商银行对账单、付款通知1组,证**予公司配合有关完成装修贷款且银行将300万贷款***予公司账户。 2.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现金存入240万元至**银行账户。 3.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证明***向**借款6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 针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由于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系朋友关系,晗予公司配合**在银行申请了装修贷款300万元。2017年2月15日,银行成功放出贷款并将300万元贷款通过**账户***予公司账户。在晗予公司退还300万元给**的过程中,***提出向**借款60万元,双方同意60万元借款直接从应当退还的300万元装修款中扣留。2017年2月16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40万元存入**账户,后因**一直催讨借款,***于2017年8月11日向**补写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4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计息,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双方遂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晗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提供借款,***应依法及时按照**要求归还借款。故本案中**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及时还款,**主***每月34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主**予公司连带还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4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44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020元,合计14466元,由被告***负担14466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46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4466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243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负担,并直接支付给**。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