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35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予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晗予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23500元;2.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1605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市努尔加城镇供水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劳务,原告如约完成劳务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劳务费。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承诺会将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工资结清,并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8年5月底结清工资。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晗予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晗予装饰公司给付劳务费,被告**是项目经理,被告***是介绍人,要求被告**、***与被告晗予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2017年8月,被告晗予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本人打电话,让本人去新疆找***,协助***的工作,当时说在新疆有一个项目,本人就来了。本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本人与**没有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是被告晗予装饰公司工地上的项目经理,原告和被告晗予装饰公司签的合同,本人是总包方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北京中电加美有限公司把**市努尔加水库城镇供水工程钢结构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总包方,总包方把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晗予装饰公司,被告晗予装饰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转包给被告晗予装饰公司后,总包方给被告晗予装饰公司转账1530000元的钢结构预付款,但被告晗予装饰公司临时转用了,材料不够,总包方又给了被告晗予装饰公司两车材料。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晗予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了《净水间屋面管桁架结构及反冲洗泵房轻钢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晗予装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发包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美公司)与承包人晗予装饰公司签订《净水间屋面管桁架结构及反冲洗泵房轻钢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欧美公司将**市努尔加水库城镇供水工程(净水厂部分)项目发包给晗予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净水间屋面管桁架结构及反冲洗泵房轻钢屋面钢结构安装施工,含主材料、辅助材料供应及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包括净水间屋面管桁架结构及反冲洗泵房轻钢屋面钢结构制作安装、支座板、支座焊接球及其他连接件、各式螺栓等、桁架结构的防锈漆涂层、防腐涂层等。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晗予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晗予装饰公司将**市努尔加水库城镇供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净水间管桁架及反冲洗设备间轻钢屋面拼装、焊接、打磨、油漆及所有材料的卸车。施工地点在**市阿什里乡努尔加村。承包方式:包人工、包食宿、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施工、保治安达标、包辅助材料(不限于焊接、氧气乙炔、吊具、磨光片、切割片等)、包工具用具及吊装机械(含50T汽吊及以下)、包工程保修、包检测(探伤)合格、包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晗予装饰公司负责此工程的所有主材(含所有钢构建、螺丝、油漆)及滑移轨道和安装平台。滑移轨道由原告负责铺设。合同价款:管桁架组对、焊接、安装1500元/吨,不包含安全措施费和50T以上吊车费用。管桁架喷漆200元,满足技术要求,1遍中间漆,2遍面漆。以上分项工程量均为暂估价,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实际安装工程量、工作内容和相应单价计算。实际工程量以月进度单及图纸算量为准。暂定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实际完成工作量×合同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停止拨付,在工程结算完毕并以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留5%作为质保金外余款付清。工程质保期满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5%质保金。 2018年5月3日,被告***出具《***》,内容为“对于***在我**自来水厂工地所做款项于2018年5月底结清,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为主。”2019年12月9日,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工程量确认单》项目名称为**市努尔加城镇供水工程(第三净水厂)。施工范围:1.二标段净水车间,钢结构管桁架、轻钢部分预埋件安装,工程量为91.5工,300元/工,价格27450元,含辅材、大型吊装设备。2.二标段净水车间,钢结构轻钢部分,骨架安装,工程量25T,1500元/T,价格为37500元,含辅材、大型吊装设备。3.三标段气浮地,钢结构轻钢部分预埋件安装,工程量31.5工,300元/工,价格9450元;86工,300元/工,价格25800元;***16500元;生活费3600元;配合费(接送工人、设备调运)3200元,以上合计1235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带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努尔加城镇供水工程自来水厂二、三标段施工钢结构安装预埋件制作及安装净水间,当时***与大老板***在***经理办公室谈此项目时,***经理也在现场,当时***委派**为项目经理,由于年底工人需要回家,要工资,应发工资123500元,实发工资123500元。现由于大老板***失联,无法联系,有当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项目单据。***、***、***、***、***、***、***、***在《情况说明》下方签字。”经查,被告**系被告晗予装饰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系发包方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工地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江苏欧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晗予装饰公司后,晗予装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晗予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根据被告晗予装饰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于2019年12月9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定应付劳务费为1235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晗予装饰公司应按《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劳务费,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123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16055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及时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以未付劳务费12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利息为807.66元。因被告**系被告晗予装饰装潢公司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系发包方在现场的工地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晗予装饰装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3500元、利息807.66元; 二、被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3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昆山市晗予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