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载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上庄镇繁荣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对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未予查明,重审时应查明双方签订的《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故原审判决对于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以个人房屋抵顶工程欠款这一事实未予查明,重审时应查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以房抵顶债务协议的履行情况。如该协议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作出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