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2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上庄镇繁荣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3025721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桥西区,现住***市。
被告:***,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市桥西区,现住***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110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均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7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被告(反诉原告)天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苏中集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中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将长安区房屋(石房权证长字第××号)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2、被告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7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7.8万元、利息102万元(暂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定),暂共计6165080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苏中集团承包被告天业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的所有建安工程,合同价款2778万元。合同约定:办公楼主体结构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第一年付质保金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结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天业公司在未得到原告认可超过十五日仍未付足应付款项,属恶意拖欠工程款,须以合同总价款5‰一天为单位计算违约金,赔偿于原告(违约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被告天业公司迟延付款时,同时须以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于原告。按照原告与被告天业公司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办公楼主体结构完成后,应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但被告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天业公司搬入上述办公楼及厂房,该项目即实际投入使用,此时该项目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天业公司擅自使用,故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为竣工日期,被告天业公司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而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361.3万元,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2015年1月6日,被告天业公司利用其作为发包方的优势地位将工程结算总价款确认为1990万元,但对于应付工程款,被告天业公司仍一直拖延拒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天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天业公司及被告***承诺将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被告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被告天业公司负责人)名下一处房产抵账给原告。该处房产(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抵账金额为135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河北天业电气工程预付款明细表》、2016年7月4日被告出具《河北天业电气工程预付款明细表》,确认被告天业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512920元,并且明确房子抵账金额135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视为己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7日,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2367080元。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8万元,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逾期时间及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天业公司辩称,一、2011年9月22日,原告苏中集团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苏中集团承建被告天业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2778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苏中集团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苏中集团承建被告天业公司生产研发楼(办公楼及厂房基础)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19382774.24元,并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9382774.24元,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所显示合同约定价款19382774.24元完全一致。《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天业公司生产研发楼(办公楼及厂房基础)工程,与实际施工范围一致。二、原告苏中集团至今未将全部完整的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天业公司,更拒不配合被告天业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使被告天业公司无法取得竣工备案证明,进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三、原告苏中集团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保修责任,无权要求被告天业公司返还质保金。四、原告苏中集团违反设计要求和规范施工即存在过错,致使车间承重地面大面积沉降开裂、结构缝过宽以及办公楼外墙大量开裂、渗漏、窗台漏雨等,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修理费用。五、虽经被告天业公司不断催促,原告苏中集团一直拖延开具发票,其中2012年8月14日开具1361.3106万元发票、2017年12月1日开具628.6894万元发票,可见原告违约在先。而被告天业公司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3日分6笔付款1213.60万元,自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5月23日分6笔付款402.692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万元,已付款计1618.292万元。原告苏中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是违反税法的行为,也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且使被告天业公司长期无法入账、无法转固定资产、无法计提折旧,给被告天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六、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严文彬和南通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苏中集团只是作为名义承包人出现。严文彬和南通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曾于2017年7月份起诉原告苏中集团及被告天业公司。另严文彬和南通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其他第三人。正是由于原告苏中集团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严文彬和南通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才导致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天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七、特别强调,工程竣工后多次组织验收,均不合格后原告进行整改维修,直至2015年8月7日验收前几日,原告苏中集团仍在整改维修。通过验收后,工程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逐渐显现。由此看来,原告苏中集团是通过欺骗手段通过了验收。被告天业公司一直要求原告苏中集团进行维修,苏中集团拖延敷衍至今。八、被告天业公司不构成擅自提前使用,应是与原告合意形成的行为。因为,2013年1月,被告天业公司面临旧厂搬迁,而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大量整改,不得已才使用部分工程(西车间和一、二层部分办公区域),是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的结果,否则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天业公司提前使用部分工程的情况下仍同步继续施工、长期整改。另外,2015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更彻底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擅自提前使用的说法。据上,由于原告苏中集团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在原告苏中集团履行合同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天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更无权要求被告天业公司给付利息。同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相关内容,所以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九、原告苏中集团主张以房抵款不成立。(一)事实不成立。原告苏中集团主张的以被告***房产抵工程款,须经原告苏中集团、被告天业公司、被告***之间以房抵款协议,但不存在上述协议。而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的主合同为***向***借款135万,其双方关于房产的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施工合同双方均没有联系。(二)即便假设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也与法律和审判实践相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18.工程价款确定后,包括施工过程中对已完工程的造价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土地或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如果已经办理土地或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尚未办理土地或房屋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主张继续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也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综上,原告苏中集团在自身严重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1、***、***不应当成为苏中集团和天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2、***从来没有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天业公司向原告苏中集团抵偿工程款。***为借款将房屋抵押给***与原告主张的以房抵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苏中集团主张将***、***所有的房屋过户给其指定人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苏中集团向反诉人天业公司交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反诉人天业公司办理工程(河北天业电气公司生产研发楼)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判令被反诉人苏中集团赔偿反诉人天业公司工程修理费用6002194.26元;3、反诉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苏中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反诉人天业公司与被反诉人苏中集团签订了《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虽经反诉人天业公司不断催促,被反诉人苏中集团始终没有向反诉人天业公司交付有关施工资料、且拒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致使反诉人天业公司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进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苏中集团所承建工程,出现车间承重地面大面积沉降、结构缝过宽以及办公楼外墙大量开裂、渗漏、窗台漏雨等。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苏中集团赔偿反诉人天业公司。后反诉人做出事实和理由的补充: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468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2018)建鉴字第468号鉴定的建议修复方案[鉴函(B18468)-3](以下简称《修复方案》),河北军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一步作出的修复工程造价为6002194.26元。被反诉人苏中集团偷工减料,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应当赔偿反诉人天业公司工程修理费6002194.26元。另,反诉人天业公司在实施上述修复工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停业损失、搬迁移动物品设备损耗、存放设备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反诉人天业公司保留如下权利,即待其他经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再行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被反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责任方索赔。
原告(反诉被告)苏中集团辩称,一、天业公司反诉请求的第一项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其未按付款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苏中集团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工程,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天业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前,苏中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向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及配合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该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擅自入住项目工程,2015年8月7日六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具有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法定条件,苏中集团在庭审中及鉴定程序中多次向贵院表达不同意进行鉴定的意见,但贵院未予以采纳。并且,依据鉴定结论而言,所涉需维修的项目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也有部分并非是苏中施工范围内,已超过法定及约定的保修期,故相关责任不应由苏中公司承担。三、天业公司称收取了分包配合费291644.5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天业公司称本案涉及违法分包,但仅提交了诉讼案卷材料(南通恒天、严文彬起诉)、违法分包合同作为证据,苏中集团认为上述诉讼案件未经过法院审理且法院已驳回起诉,故该诉讼案件材料不能证明分包事实,违法分包合同的三性苏中公司均不认可。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天业公司承担。故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法裁决,依法驳回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苏中集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天业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的所有建安工程,合同价款2778万元。合同约定:办公楼主体结构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被告天业公司在未得到原告认可超过十五日仍未付足应付款项,属恶意拖欠工程款,须以合同总价款5‰一天为单位计算违约金,赔偿于原告(违约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被告天业公司延误付款时,同时须以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于原告。该证据属于合同明文规定。
证据2、工作联系单,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天业公司单方要求搬入涉案工程的办公楼及厂房,涉案工程即实际投入使用。此时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天业公司擅自使用,故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为竣工日期,被告天业公司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该联系单注明涉案工程已初步完成,但尚未竣工验收并称如果是天业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提前投入使用,验收的相关部门追责,或对该工程不予竣工验收,由此引发的后果和经济责任,全部由被告天业公司承担。被告在该份联系单中加盖基建处的印章,总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
证据3、催款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天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证据4、回复函,证明:被告天业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商定被告***名下一处房产抵账给原告(该房屋面积159.54平方米)。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天业公司及被告***、***将被告***名下一处房产(该房屋面积159.54平方米)抵账给原告,该处房产(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抵账金额为135万元。
证据6、工程结算书,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天业公司利用其作为发包方的优势地位将工程结算总价款确认为1990万元。
证据7、验收报告,证明:2015年8月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8、2016年5月26日《河北天业电气工程预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天业公司付款情况:至2012年年底被告天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361.3万元,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被告天业公司以房抵账金额135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视为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5日确认被告天业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512920元。
证据9、2016年7月4日《河北天业电气工程预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天业公司付款情况:至2012年年底被告天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361.3万元,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被告天业公司以房抵账金额135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视为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4日确认被告天业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512920元。
证据10、2015及2016年度燃气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单、燃气费对账单5份、15年及17年燃气业务凭证、电能表装拆告知单、水费收据、物业管理费票据、电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天业公司及被告***、***将被告***名下一处房产(该房屋面积159.54平方米)抵账给原告,该处房产(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抵账金额为135万元。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
证据11、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天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付时间及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的数额。
证据12、受权代持协议、代持情况说明及代持授权书。证明被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以***名下房权证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价135万元以抵顶应付的工程款,因该房产为经济适用房,当时未达可以过户的年限,故与天业公司协商,先设立抵押权待达到经济适用房过户的时间要求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授权***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及过户手续。
本诉被告天业公司对上述质证称:
对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12月30日原告苏中集团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苏中集团承建,被告天业公司生产研发楼(办公楼及厂房基础)工程,这份合同的总价款是19382774.24元,并且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根据,同时从备案合同的约定价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程结算书第4条第(1)项所描述的合同约定价款是一致的,另外备案的合同施工范围也与实际原告施工范围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证据1没有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符合实际情况。
对证据2工作联系单我们认为对原告主张没有支持力,不能证明被告天业公司擅自提前使用部分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这是天业公司发给江苏苏中的,是一个协商的函件,并非强制性擅自使用,体现是部分使用,与实际使用不一致,实际使用是办公楼的,2013年1月被告天业公司面临厂房搬迁,而原告施工存在大量的问题,不断的整改,不能按时交工,所以不得以的情况下被告天业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提前使用西车间和一、二层部分办公区域,因此该联系单不起到证明天业公司擅自使用的证明力。
对证据3催款函里面文字表述能够体现天业公司在竣工验收前部分使用厂房或办公楼,不是天业公司擅自使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催款函第1页第1段第2、3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贵公司早于2012年12月26日入住使用”,第2页第1段第2行“工程交付后”从这两段可以看出不是天业公司擅自使用。
对证据4回复函中因显示工程完工后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回复函不能证明***、***将原告主张的房屋为天业公司抵偿工程款,该回复函第3页第1段没有明确指向具体的房子。
对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该两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以房抵工程款的主张,因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是***,抵押权人是***,双方均不是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双方。
对证据6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结算总价1990万元我们认为,第2页第2行上面显示各分包配合费291644.5元这是原告收取的,与原告答辩不符,原告在答辩中明确否认收到了分包配合费。
对证据7验收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份报告不能对抗原告部分工程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事实,该事实已经鉴定结论证实,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竣工验收还应当包括将施工资料包括竣工资料技术档案等国家规定的资料交建设单位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对证据8、2016年5月26日《河北天业电气工程预付款明细表》支付数额与实际不完全相符,第28项135万支付方式房子,没有明确指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135万不应记入天业公司的预付款中,在2017年1月20日又付了2万元,我方统计的已经付款1618.292万元,苏中集团一直是收了钱不开发票,因为不开发票是违法,对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很大。
对证据9、2016年7月4日《河北天业电气工程预付款明细表》同证据8质证意见。
对证据10、2015及2016年度燃气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单、燃气费对账单5份、15年及17年燃气业务凭证、电能表装拆告知单、水费收据、物业管理费票据、电费票据3张,这些证据均不能对原告主张的以房抵款形成证明力,因为这些证据中有***的名字,有几个收据中有***的名字与本案施工双方没有任何的联系性。即便假设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也是与法律和审判实践相背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8条规定,工程价款确定后包括施工过程中对原工程的造价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土地或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如果已经办理了土地或房屋的过户手续,应认定有效,如果尚未办理土地或房屋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主张继续给付工程欠款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证据11、利息计算表我方不认可。不属于事实证明,同时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其本身存在大量违约行为。
对证据12、受权代持协议、代持情况说明及代持授权书不认可其证明力,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苏中、***、***、***四方签署认可,而证据12中只是由苏中和***自拉自唱,形成的这个文件,跟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该证据提交时间是再审过程中,而原告在此之前的原一、二审中根本未提及此授权代持是以这个文件,因此被告合理怀疑证据12系后补。
本诉被告天业电气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名称是河北天业电气生产研发楼(办公楼及厂房基础),该合同跟原告实际施工范围是一致的,我们可以对照原告所主张的证据1,他主张合同的工程名称是《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被告证据1的价款数额是合同约定数额是19382774.24元,比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约定数额2778万小的多。另外被告证据1与工程价款结算书中提到的见原告证据工程结算书第6行合同约定价款相一致,这里恰恰说明了双方是按照备案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因此施工合同双方的结算、违约、等等所有的条款均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也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河北省法院的审判指导。
证据2、发票、财务报表(原告向天业公司交付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8月14日票额13613106元、2017年12月1日票额6286894元,与原告收到被告所付工程款作对比可以看到原告开票严重拖后,是违反了税法的行为,也是违反合同法行为,资产负债表显示天业公司因原告拖延开具发票导致无法折旧,给天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证据3、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是股东之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并非连带关系,也就是说***没有替天业公司抵债的法定义务,同时天业公司存在两个股东,为***和***,也说明***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也不可能用自己的房产替多个股东的公司抵偿债务。
证据4、工程结算书,附表可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分包配合费291644.5元,附表二当中显示天业公司另行分包的项目,这些项目与天业公司所主张的原告苏中集团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工程均属于原告苏中集团承建。
证据5、诉讼证据材料,南通恒天公司与严文彬起诉苏中集团及天业公司当时的案卷资料,这些资料中显示严文彬挂靠苏中集团使用苏中集团的资质来违法承包的本案工程,这也是导致本案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重要原因,因本工程发包时,苏中公司之所以能中标,其施工特级资质及其公司雄厚的管理能力是重要的加分因素。
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因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及备案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同时由于原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延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权主张违约金及利息。
关于以房抵债我方已经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档案,在档案中有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这份材料显示抵押权人为***,抵押人为***,主债权是135万元,材料里还有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为***,借款人抵押人为***,合同中显示***向***借款135万,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这份合同可以证明房屋的抵押基于***和***之间的借款合同产生与原告所主张的苏中集团与天业公司工程款以房抵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苏中集团所主张的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同时需要说明一点,***与***签订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并没有按约定向***借款135万,***与***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纠纷问题双方将另案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诉原告苏中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备案合同发包人及承包人均为一人手写信息,且为格式条款,并没有任何特殊约定,只是为了备案使用即所谓的阳合同,关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与该合同的关系我方已在被告质证后的补充意见中作了说明,不再重复。
对证据2、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两份发票总额为1990万元及我方以按工程款的总额超额向被告开具了其已实际支付数额的发票,并且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财务报表(原告向天业公司交付的)、资产负债表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不认可该证明目的。上述两份报表均为被告出具,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3、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关联性有异议,***为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当然有理由以其房产抵顶自家公司的工程,如果***并不同意以房抵款为何***做的抵押登记数额与预付款明细表中以房子付款135万元且抵押权登记时间一致。
对证据4、工程结算书其中各分包配合费291644.5元是被告在反诉状中称为其所支付,我方对此不认可,而工程结算书中的数据已经包括了上述配合费,故我方认为没有讨论的必要,且该工程计算书中是天业公司计算及出具的,作为发包方其有优势核算数据与备案合同一致,但并不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就是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否则被告依据何种约定扣除我方工程款,并称其为罚款,详见附表11。
对证据5、诉讼证据材料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为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增加被告申请书、撤回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通恒天公司及严文彬的起诉,故该组证据只是其他第三方的主张,并未经过诉讼程序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关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我方甚为不解,如按被告所称***与***为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没有借款合同需要动用法院的司法资源去调取本应由其所有的合同,并且***是抵押人,该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我方已提交证据涉案房屋在***的控制之下,长达4年之久,***未收到借款,竟然让***白住了这么长时间的房子,还未主张任何的权利,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常理,如果真如***所称,其要求到法院对***进行起诉,我方需要提醒***是否准备好了承担虚假诉讼的责任,因为依据我方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与***之间并无任何的借贷关系。
反诉原告天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建鉴字第468号,证明第一部分工程办公楼真石漆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第二部分办公楼窗渗漏水是因质量缺陷导致,第三部分车间地面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外窗漏水是墙体渗漏水。
证据二、(2018)建鉴字第468号鉴定的建议修复方案,是针对证据一中存在质量缺陷鉴定机构提出了明确的修复方案。
证据三、依据鉴定二由河北军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9)第232号工程的造价是6002194.26元。
以上证据可见反诉被告所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系反诉被告施工缺陷所导致,应当予以承担修复费用,即6002194.26元。
证据四、建筑施工工程师手册,证明苏中集团的施工存在问题是墙体渗漏原因,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记载的窗户漏水部分实质上绝大部分窗户下框的墙体部分,这部分就是与证据四中所要求的施工规范相矛盾,才导致墙体渗漏。
证据五、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表9.3.1第3项证明苏中集团砌墙时违反了施工规范,才导致的窗户框以下的墙体发生渗漏,这个渗漏是苏中集团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墙体渗漏是5年的保质期,还在保质期内。
证据六、工程签证审批表、建设单位通知、建设单位变更通知、工地例会纪要、监理通知。证明001编号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外墙的做法有明确要求。建设单位的通知、变更通知,我们明确要求地面的做法,其中要求300毫米厚的3:7灰土做法。两份审批表证明厂房的证明苏中集团在东西厂房的开挖量和回填土量,证明证据一鉴定报告中所指向的车间基土层部分也为苏中集团施工。两份工地例会纪要证明监理单位要求苏中集团回填土必须要过筛子,回填土杂质较大。
证据七、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监理工作联系单、苏中集团致歉信,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苏中集团存在管理混乱等诸多问题是导致本案施工质量缺陷的重要原因。
证据八、苏中集团工程投标文件,证明本案的施工范围与备案合同是一致的,该备案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来实现的,并非如苏中集团所主张的备案合同只是为备案使用,这是双方的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备案合同的约束。另证明鉴定结论所指向的施工缺陷范围均为苏中集团施工,上述投标文件在鉴定过程中已全部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算表就能证实上述事实。
证据九、鉴定费票4张共计40万元,鉴定费用由苏中集团承担。
反诉被告苏中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一、二、三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2012年12月26日天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天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使用了涉案项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河北省高院审理指南第40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并且涉案项目于2015年8月2日经六方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5条之规定涉案项目已过缺陷责任期,相关责任应由天业公司自行承担。
证据一中真石漆部分产生问题的原因是施工质量存在缺陷,而依据双方的工程结算书附件二,天业公司另行分包、取消了部分项目也存在我方未干部分项目为变形缝,清单内工程量减少部分包含外墙涂料和浅米黄色真石漆;办公楼窗渗漏水问题也为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窗户部分工程为天业公司进行分包,并非我方施工;工程车间地面工程质量是被告天业公司提供的回填土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并未我方施工,我方稍候提交相应的证据。
证据二为建议性方案,且修复方案不局限于该方案,综合考虑各方案的经济效益,采用安全与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第15页)
证据三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990万,而鉴定部分的修复造价为6002194.26元,该方案所涉及的工程部分仅为小部分工程量,如果按照鉴定部分的标准进行计算,那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估计要突破亿元,且修复费用的确定应以替代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该修复费用应以工程造价为限,该评定的造价无任何的经济效益,且被告是否支出600余万元进行修复尚未可知。
以上鉴定报告并未确定该工程范围,属于我方的施工,且对于责任分配也未明确,依据缺陷责任期的规定,该缺陷责任以超过法定的时限,并且天业公司入住项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放弃对质量问题的追索权,并且其也未提交任何关于要求我方进行修复的证据,故相关责任应由天业公司自行承担。
对证据四、建筑施工工程师手册,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五、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六、七、八因是天业公司当庭提交的,代理人庭后需与公司核实,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投标文件发表部分意见关于天业公司提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内容为挖基础土方,土方回填等并未涉及回填土过筛等内容,在该投标文件第28页7.3土方工程其中土方工程列明为专业分包施工,回填土部分并未涉及过筛内容,而实际上对于天业公司提供的回填土我方已告知使用隐患,应使用净土。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
补充:对证据六1、证据编号001的工程签证审批表: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说明外墙的施工要求,为仿石漆做法,无法证明我方做法没有按照此要求进行施工。当时材料已经由天业公司确认,天业公司要求使用低档价格的产品,只有3至5年寿命。我方在施工时通过了天业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层层验收,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故外墙已超过保修期,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相关责任。2.3、2012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通知、2012年11月7日建设单位变更通知:关联性有异议,天业公司办公大楼3:7灰土回填,所体现的只是办公楼外墙散水做法,与厂房无关。并且其仅是证明地面做法的通知,不能证明我方未依照通知执行。依据两份证明的时间,恰恰证明天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回填土致工期拖延,至2012年11月10日才提供地面做法的通知,我方24日才收到。那时已经开始供暖,土源已经上冻,天业法不提供素土土源,实为利用发包方优势地位胁迫我方施工。4、2012年11月8日工程签证审批表:关联性有异议,仅表明回填土情况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双方核算的,不涉及苏中公司的施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回填作业是由我方施工的。5、2012年7月27日工程签证审批表:关联性有异议,涉及钢结构的变更情况及工程量的统计。天业公司已经将钢结构工程分包出去的,依据双方结算,不涉及土方的工程款,无法证明所涉为我方施工,故我方对天业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6.7、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7日,工地例会纪要: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时间可以看出,回填土涉及的是办公楼工程并不涉及厂房工程,因为天业公司至2012年11月10日才提供地面做法的通知,我方24日才收到。且天业公司没有提供监理公司对苏中处罚的证据,不能证明回填土由苏中施工,也不能证明苏中公司施工中没有对回填土过筛或工序未经过验收以致出现问题。
另外补充,依据文件时间可以判断天业公司证明厂房回填土的相关证明目的与时间不符、并非事实的问题:2012年7月27日工程签证审批表中列明:西厂房4、5项中有未施工完成,即显示正在施工;2012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通知中列明的地面做法证明天业公司2012年11月10日才提供地面做法的通知,我方24日才收到。故依据上述文件的时间可以看出2012年11月8日的工程签证审批表中的回填土并非是西厂房。
对证据七1、监理通知、暂停令等(天业公司编页码23、24、25、26、27、28、29、30、32):关联性有异议,均为办公楼回填及其他,不在属于天业公司反诉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内,且该部分工程也是通过天业公司和监理单位层层把关的,并未出现质量问题。2、苏中集团致歉信: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我方从未见过也未曾提交过该文件。
对证据八、苏中公司投标文件:关联性有异议。仅为投标之用,并不属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具体施工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且该投标文件为2011年12月2日才补投招标,我方所有施工都根据“阴合同”在进行履约施工。天业公司编页码34页76至78项中体现为素土夯实,天业公司从未提供过素土,只是让我方就地取土。天业公司编页码35页根据文字体现应为施工组织设计,故对天业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天业公司所提供的此文本,不过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一小部分材料,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不发生一些施工中存在的通病等情形,而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方已经都做了相应的完善和调整,否则,该项目最终也不会通过多方的认证为合格。
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为天业公司尽早完成项目,顺利入驻,而降低天业公司的费用,我们日以继夜工作,等来的是这样子的结果。施工过程中,各种艰辛,无以言表,我们苦苦等待近一年时间,发生多少人工、机械窝工。现在天业公司吹毛求疵,只是想通过和利用司法的途径来拖延时间和不想给付工程款,我们作为施工方的弱势群体,给这样无诚信的单位做完办公大楼,过河拆桥!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我们将会通过媒体来曝光该事件和案件。我们相信**人民法院是公平的,不是谁有关系,谁有领导,就能主导法院、主导案情发展方向,在**没有地方保护主义,在**没有拳头大这一说,法官是也是人民的法官,是正义所在!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我方认为天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及相应赔偿的反诉请求应由天业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故鉴定费用应由天业公司承担,详见代理词。
反诉被告苏中集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022号工作联系单,天业公司要求采取窗户后塞口的工艺,天业公司人员***在联系单中签注已与质检验沟通可以;
证据二025号工作联系单,天业公司要求采取窗户后塞口的工艺,天业公司人员***在联系单中签注关于对窗框安装,甲方要求是先抹灰后安装。
以上两份工作联系单均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其中天业公司人员***、***的身份在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中均有体现。故关于窗户出现的问题应由天业公司自行承担。
证据三、车间地面最上层的金刚石地面天业公司已另行发包。如果存在办公楼外墙窗台处洇水造成窗台部位墙体、涂料层或壁纸脱落的情况,是由于天业公司要求采取窗户后塞口工艺和门、窗、幕墙外包,施工和施工的工艺、质量我方均无法把控,此点说明,由于窗户洇水而造成内墙装修后所产生的相关后续问题与我方无关。
证据四、建设单位通知,车间地面最上层的金刚石地面天业公司已另行发包,车间地面做法中列明:车间地面表层增加金刚砂耐磨地面,做法两方要求密切配合,即要求我方配合。
证据五、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工作联系单,天业公司将屋面、防水工作从原合同中摘出,由天业公司自行解决;此部分工程后期质保及责任与我方无关。以上均证明天业公司将屋面、防水另行发包,此部分工程后期质保及责任与我方无关,应由天业公司自行处理。
证据六、2012年12月26日天业公司向我方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由我单位发包至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河北天业电气生产研发楼(办公楼及厂房基础)工程已初步完成,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现由于我单位旧厂区面临拆迁,不得已新建办公楼必须要投入使用,我单位工作人员近日搬迁到此进入办公。时间较紧,因目前急需搬迁事宜,请贵单位配合滞后验收一事,待年后全部安排就绪后再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的相关部门由我单位沟通协调,贵单位应予以积极全力配合。若是因为我单位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提前投入使用,验收的相关部门追责或对该工程不予竣工验收,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全部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单位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由于天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实际入驻且已投入使用,不应以此种方式来故意拖欠、拒付工程款。
证据七、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河北天业电气生产研发楼主体结构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参与验收,验收合格。
证据八、建设单位变更通知,天业公司对施工进行了临时变更,造成真石漆颜色使用不当,浅米黄色在维修中颜色出现变化,该责任应由天业公司承担。
证据九、工作联系单(内容:东厂房基础回填相关事宜),天业公司未向我方及时足量的供应回填土,且因正值汛期,造成独立基础大量积水,对独立基础造成严重影响;且提供的回填土为原土,此土为杂填土,不满足设计要求,对地基造成不利影响。故地基产生不良结果的责任应由天业公司承担。
证据十、工作联系单(内容:现场施工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相关事宜),因天业公司未解决土源问题,影响了工期。拖延工期致使不利于一楼展厅混凝土浇筑且易下沉;真石漆喷涂受到不利影响;土源致使东厂房施工亦受影响。故地基问题及真石漆问题的责任均应由天业公司承担。
证据十一、建设单位通知,天业公司认可因天气原因致使地表水位上升,影响了土建工程,地基问题的责任均应由天业公司承担。
证据十二、关于分包情况与责任承担的说明,天业公司将厂房地面处理工程、厂房外墙装饰工程、门窗工程、屋面工程等均进行分包,承诺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故地基、门窗的修复责任应由天业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
反诉原告天业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二后塞口工艺也是常规的做法,苏中集团也应按规范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对证据三、四提到金钢石地面是指的整个地面的面层做法,与苏中集团施工的垫层、基层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关系。
对证据四中天业公司对地面的做法向苏中集团提出了明确要求,证明地面苏中集团否认地面是他做的没有依据,关于地面做法中第二步300厚的灰土而鉴定报告中显示实际情况远远不符合质量要求。
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六同本诉质证意见。
对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鉴定结论中地面质量问题与天业公司提供的回填土没有直接关系,只要苏中集团按照施工规范严格施工就不会出现质量问题。
对证据十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十二苏中集团表述不正确,厂房地面处理工程应当是厂房地面面层的分包与地面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厂房的外墙装饰工程的分包与本案无关联性,屋面的分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门窗的分包因属于窗框下的墙体渗漏,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苏中集团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苏中集团承包被告天业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建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778万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天业电气生产研发楼(办公楼及厂房基础)工程由原告苏中集团承建,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382774.24元,该合同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苏中集团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天业公司向原告苏中集团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工程已初步完成,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现由于我单位旧厂区面临拆迁,不得已新建办公楼必须投入使用,我单位工作人员近日搬迁到此进入办公。时间较紧,因目前急需搬迁事宜,请贵单位配合滞后验收一事,待年后全部安排就绪后再行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1月6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合同约定价款为19382774.24元,工程结算总价为1990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天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56.4万元,尚欠工程款433.6万元(含质量保修金)。2015年3月24日天业公司向原告复函,在复函中对催款函中提到的涉案工程的入住使用、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工程质量、工程维修等问题进行了回复,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列计划为:(1)、我公司领导现有一套位于***的房产,面积159.54平米,抵账给贵公司,预计抵账价款为150-160万元;(2)、……。2015年8月7日双方及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5月26日、7月4日,双方出具的《河北天业电气工程预付款明细表》其中显示:2015年4月16日支付金额135万元,支付方式:房子。
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35万元,***将其名下位于长安区房屋(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抵押给***。2015年4月16日,***与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在本案发还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办公楼和厂房基础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若质量不合格,其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并给出修复方案。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19年4月12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建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造成涉案工程办公楼外墙面开裂、脱皮、空鼓的原因、办公楼窗发生渗漏水的原因、车间地面工程开裂的原因,均是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针对(2018)建鉴字第468号鉴定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修复方案。2019年7月5日,本院委托河北军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办公楼及厂房的基础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北军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19)第232号《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基础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基础修复工程鉴定造价为6002194.26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合同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2778万元,《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9382774.24元。而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合同约定价款为19382774.24元,合同结算总价为1990万元。同时《工程结算书》、《河北天业电气工程预付款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显示工程名称为“河北天业电气生产研发楼(办公楼及厂房基础)工程”,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一致。同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合同依据应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苏中集团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原告苏中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条款,故原告苏中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7.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苏中集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长安区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的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8条规定“工程价款确定后,包括施工过程中对原工程的造价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土地或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如果已经办理了土地或房屋的过户手续,应认定有效,如果尚未办理土地或房屋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主张继续给付工程欠款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尚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请求继续给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
原告苏中集团请求判令被告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已签署《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990万元,被告天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618.292万元,未付工程款为371.708万元。被告天业公司对给付工程款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瑕疵责任由原告承担保修或返修责任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第三人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已初步完成,但尚未竣工验收。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
由于原告苏中集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为***、抵押人为被告***的物权登记的效力。原告苏中集团主张的被告***、***用上述涉案房屋为被告天业公司抵偿135万元工程款一事,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中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涉及的工程款135万元,应计入被告天业公司未付工程款中。
关于反诉原告天业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苏中集团交付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天业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是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需要苏中集团配合才能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苏中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天业公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苏中集团答辩意见中所述的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等问题,以此为由拒绝配合天业公司完善竣工综合验收手续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应否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问题。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均明确涉案工程办公楼真石漆工程、窗渗漏水、车间地面开裂原因为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苏中集团在完成合同工作后将工程交付天业公司使用,并申请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达合格标准。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存在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即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故被告(反诉原告)不应承担修复责任。【2018】建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为,造成涉案工程办公楼外墙面开裂、脱皮、空鼓的原因是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涉案工程办公楼窗发生渗漏水的原因是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涉案工程车间地面工程开裂的原因是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反诉被告苏中集团辩称涉案工程办公楼窗属反诉原告天业公司直接分包,不属其施工范围,应当对此免责。【2018】建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条涉案工程办公楼窗渗漏水分析说明,可归结为窗下框的墙体、窗台板的施工质量缺陷所致。墙体、窗台板为反诉被告苏中集团施工范围。故其上述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办公楼外墙面、车间地面工程均为反诉被告苏中集团施工范围,反诉被告苏中集团就此提出的免责理由均不成立。反诉被告苏中集团以反诉原告天业公司未经竣工验收于2012年12月26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无权就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主张权利为由提出免责。由于反诉被告苏中集团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催款函内容中工程交付的表述,以及2015年8月7日,涉案工程经双方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擅自使用”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免责事由。反诉被告苏中集团对****(2019)第232号《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基础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修复工程造价6002194.26元数额过高的意见,由于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反诉被告苏中集团应支付反诉原告天业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致办公楼及厂房基础修复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71708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按2722080元(扣除质保金995000元)计算,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6日按3219580元(扣除质保金497500元)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371708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交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办理河北天业电气生产研发楼(办公楼及厂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工程修理费用6002194.2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478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74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55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示: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6份)次日起七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11元(户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温 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