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鼓西路216号卧湖新苑G#-H#楼综合一层8#店面-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街道枣园巷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4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控系统项目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照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直至提交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南平市仲裁委仲裁。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监控系统项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照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直至提交法院审理。”该仲裁协议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福建省松溪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