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4民初1160号 原告: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街道枣园巷2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MA2XQE5B2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鼓西路216号卧湖新苑G#-H#楼综合一层8#店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71F4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起航公司)与被告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福建闽诺公司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福建闽诺公司不服裁定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1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间,原告南平起航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福建闽诺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被告福建闽诺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1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起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闽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闽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495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违约金为76019.76元);2.判令福建闽诺公司支付保修期满后产品设备维修费用6760元;3.由福建闽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闽诺公司因需向南平起航公司购买监控器材,并由南平起航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松溪县茶平乡湛峰茶厂。201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监控系统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9225元,并对工期、付款期限、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南平起航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确定的义务,然而福建闽诺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福建闽诺公司尚欠南平起航公司货款101495元。同时,保修期满后,福建闽诺公司通知南平起航公司为业主湛峰茶厂更换设备,产生维修费用6760元,前述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南平起航公司放弃主张维修费用6760元的诉讼请求,并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04000元。 福建闽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合同约定交付发票才付款的,南平起航公司没有交付任何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2.福建闽诺公司已付款171465元,实际南平起航公司与福建闽诺公司签订的是两份监控系统项目合同,一份是松溪县湛峰茶厂的合同,一份是***富明基地的合同,如果南平起航公司认为没有支付,则款项的支付条件并不具备,总发包方已经全部支付;3.后期维修费用,南平起航公司没有提供明细及发票,需要核实后才能确定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福建闽诺公司与福建湛峰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福建湛峰茶业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为福建湛峰茶业有限公司建设视频监控系统。同年6月19日,南平起航公司与福建闽诺公司签订《监控系统项目合同》一份,福建闽诺公司将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交由南平起航公司安装调试。双方在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9225元,结算以报价清单金额包干,增加报价清单以外的单项报价金额为准。合同签订时预付39225元,安装验收合格后,南平起航公司提供发票,福建闽诺公司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等作了约定。同年6月19日,南平起航公司还与福建闽诺公司签订另一份《监控系统项目合同》,工程地点为***富明基地。合同总价为92240元,约定预付款项为22240元。其他约定与上一份合同等同。合同签订后南平起航公司如期完成了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而福建闽诺公司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南平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共汇款五笔,分别为:2017年6月30日汇款39225元和22240元、2017年12月1日汇款30000元、2018年2月9日汇款50000元、2018年6月20日汇款30000元,合计汇款171465元。2019年6月10日,福建闽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合同款含税金额为275465元,扣除五笔付款后余额为104000元,再行扣除***扣款4600元及税金12%为33055.8元,合同余款为66344.2元。但南平起航公司认为结算金额未将维修费用6760元计入且税款不应直接扣除。后双方因发票开具及税金折扣问题产生争议,南平起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在庭审中,南平起航公司撤回判令福建闽诺公司支付保修期满后产品设备维修费用6760元的主张,并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诉讼标的为104000元。同时放弃主张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南平起航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两份监控系统项目合同、微信截图,福建闽诺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平起航公司与福建闽诺公司签订的监控系统项目合同,其中包括监控材料的购买、监控的安装调试,并对工程的工期、付款期限、违约金等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单纯的货款购买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更符合本案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监控系统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南平起航公司向福建闽诺公司出具发票;福建闽诺公司向南平起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闽诺公司共向南平起航公司支付了五笔合同款项,对其中2017年6月30日的两笔款分别为两个合同的预付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三笔共110000元款项,南平起航公司认为应先支付完光泽基地合同余款70000元后再行扣松溪湛峰茶厂工程项目款。而福建闽诺公司则认为其付款系支付松溪湛峰茶厂工程项目款,且松溪湛峰茶厂工程项目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所欠款项系光泽富明基地工程项目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监控系统项目合同》在同一时间,而且约定支付工程项目款的时间等同。福建闽诺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项目款时并未特别注明具体哪个工程项目款。现南平起航公司认为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光泽富明基地项目款并无不当。双方经对账后,福建闽诺公司确认两份合同总标的款为275465元,扣除五次付款后余额为10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目款福建闽诺公司应予以支付。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约定: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相关人员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南平起航公司提供发票福建闽诺公司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南平起航公司依约提供发票和福建闽诺公司支付项目款项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南平起航公司未依约提供发票和福建闽诺公司未依约支付项目款项,应视为双方都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为此,南平起航公司要求福建闽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南平起航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在福建闽诺公司支付项目款时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并以南平起航公司为福建闽诺公司承建松溪湛峰茶厂工程项目的实际项目款的额度为限。双方确认两份合同总标的款为275465元,扣减光泽基地项目款92240元,余额183225元,应视为松溪湛峰茶厂工程项目款,并作为南平起航公司开具发票的实际标的额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款104000元;原告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应向被告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以松溪湛峰茶厂监控系统工程项目款183225元为额度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由原告南平市起航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被告福建闽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艳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