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7558号
原告:上海草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香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玲,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杨芳,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大河水务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草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杨芳、**及第三人上海大河水务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草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草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