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3356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3356号 原告: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北侧、太平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160421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4日出生,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黄海中路**文化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0193254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与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9600元及赔偿原告自2018年6月3日起算,每逾期一天赔偿原告5‰合同款项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228000元,同日被告电汇合同预付款6840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完成LED电子产品供货、安装及调试验收,并由被告委托负责人**进行现场交付并签字确认。同年5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具2***合计228000元发票,并通过顺丰快递(单号:072066480119)送达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所有的约定条款,被告所欠合同欠款159600元至今尚未付清。同时按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乙方原因造成交货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5‰合同款项,若乙方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产品并安装完毕后而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乙方5‰合同款项”,被告应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自2018年6月3日起算至今,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货款不成,引起纠纷。 被告东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多邦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49.152平方的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合同价款228000元。合同约定:“甲方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起算25个工作日内,收货联系人彭经理;质量参数要求按LED行业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预付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陆万捌仟肆佰元整(小写68400元),货品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整(小写159600元);如若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10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已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产品的日常使用、日常管理及安全责任等由甲方负责;产品质量保修贰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乙方原因造成交货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5‰合同款项,若乙方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产品并安装完毕后而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乙方5‰合同款项;其他部分约定原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作废,以2018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为准。”合同另有附件一份列明合同标的所含项目,原被告均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68400元预付款。同年5月3日,原告供货、安装并调试完成合同标的,**在产品签收单签收,该产品签收单项目内容与合同附件一致。同年5月8日,原告按约开具2***合计22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引发诉讼。 诉讼中,因被告东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通知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15时30分到海安法院高新区法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多邦公司提供的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产品签收单、顺丰快递单号截图各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QQ聊天记录截图若干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多邦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即成立,在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后生效。原告多邦公司按约完成合同标的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东源公司签收标的物后未在异议期提出异议,其应按约于2018年6月3日前给付原告合同剩余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且被告货款给付期限为2018年6月3日前,逾期付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从次日起即2018年6月4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9600元。 二、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韩 炜 书 记 员  严 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