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3民初4538号
原告:马鞍山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天润港城一层SC-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U8NC0U。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3,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郑蒲港新区天润港城817、819、821室房屋进行装修,工程价款216,506元,单方解约违约金为工程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人进场施工,并做好初步水电工作;被告随即单方解约,阻止原告施工。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标的物为817、819、821房屋,现被告未租赁该房屋,致合同履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存在继续履行。被告在受诱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告在打墙被物业制止后,才让被告在拟好的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装修施工,也无任何投入。解除合同是经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同时约定若不继续装潢,原告不要分文,包括打墙工钱;若被告找他人装潢应赔原告两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分别进行举证与质证。
原告百信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
2、《百信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是合同总工程款的20%;
3、2018年8月1日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不需要原告施工。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打印的格式合同,被告不识字,没看内容就签约。对证据3,被告嫌贵了,不想让原告干,并叫被告老表去调解,录音是跟原告讲的,当时就不想让原告装潢。
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百信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是真的,签约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约定工期是30天;
3、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安徽广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不具备开办幼儿园,是政府不允许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当庭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同时证据3可证实涉案装修房屋不具备开办幼儿园条件。另,被告当庭**其支付原告3,000元是支付拆除部分墙体工钱,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支付金额也予以认可,故该款的性质应是认定为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原告百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百信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地址为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天润港城817、819、821,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至次月24日;工程价款为216,506元,分四次付款;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须按合同总工程款20%赔偿对方违约金。装修的目的是被告开办幼儿园。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墙体部分拆除,被告支持工程款3,000元。墙体部分拆除后,被告通知原告因第三方原因终止装修。
涉案装修房屋是由安徽广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管理。2018年8月22日,安徽广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817、819、821商铺不符合开办幼儿园条件,应停止开办施工。同年11月12日,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表示涉案装修房屋不符合开办幼儿园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百信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包被告租赁的房屋装修工程,并组织施工,后因出租房屋建设管理人安徽广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租赁房屋不符合开办幼儿园,被告遂通知原告停止装修,致涉案合同确无履行可能和合同目的实现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百信装修合同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合同工程价款20%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以自己无过错,是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进行抗辩,因本案第三方的原因不构成情事变更条件,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双方主观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额调整为1.7万元为宜。被告认为在受诱骗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因其只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以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条件进行抗辩,其只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原告马鞍山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元,被告***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