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285号
原告: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与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砂、碎石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1334679.12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河砂、碎石采购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承建的“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第一标段工程”中所用的部分河砂、碎石由原告供应,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方式、验收、结算、付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品,被告按约定方式进行验收并接收货物,经结算最终货款总额为3147649.1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810000元,剩余货款1337649.12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付款,损害了原告的资金使用计划,也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5月,中建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河砂、碎石采购合同》,约定中建公司自浩海公司订购河砂11000方,单价132元/方,金额1452000元;碎石14000方,单价130元/方,总金额1820000元,最终以实际采购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供应方将过磅单送至采购方对账,由采购方审核后开具物资验收单并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经采购方审核认可和业主本月计量款到位后,支付相应货款的60%,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累计货款的70%,业主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0%。双方商定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如采购方未按约支付价款,须向供应方支付逾期未付款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庭审中,浩海公司及中建公司对合同的最终结算总额为3147649.12元,已支付1810000元无异议,中建公司认可393354.38元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剩余货款系因未进行竣工验收、业主审计未完成,故尚无法支付浩海公司。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浩海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复印件两份,证明中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向浩海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尚欠浩海公司货款1337649.12元。中建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2、中建公司提交的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中,未达到付款条件。浩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浩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中建公司与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浩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自竣工之日起一年,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达到了建设单位向中建公司全部的付款条件。该合同同时证明系中建公司不行使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权利,并非审计未完成。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惯例,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不及时组织验收不影响施工单位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及浩海公司的抗辩,本院认定应由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承担举证义务,因中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浩海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河砂、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浩海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中建公司至今未向浩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中建公司应将剩余货款支付浩海公司。因浩海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其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的质保金,自浩海公司交付货物之日已超过两年,应视为浩海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中建公司应将剩余货款一并支付浩海公司,对浩海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浩海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应自浩海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37649.12元;
二、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市浩海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的货款133764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时利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