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87、2088号
上诉人(原审108号案原告、97号案被告):***,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108号案被告、97号案原告):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108号案被告、97号案原告:广州汇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内容为“乙方工作岗位作为甲方所有的粤A×××××号货车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时间内服从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以下简称:无害化处理中心)调度驾车,收取医疗废物,在工余时间负责保管、清洁、维修该货车”;劳动报酬为“甲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不低于1450元/月,每月10日向乙方支付货币工资”;工作时间为“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第十二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1、由于甲方是个人,不能为乙方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甲方负责购买该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位险,并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4、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交通规则和作业规则进行工作,不从事违法活动。如果出现贩卖从医院回收针头、滴管、注射器等违法行为,或甲方收到三次从无害化处理中心发来的违纪书面警告,则本合同立即解除”,“5、如果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垫支医疗费的,甲、乙双方各垫支一半”等。该劳动合同由***和***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无害化处理中心在“鉴证机构”处盖章。2007年1月1日,***、***、无害化处理中心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附件》,约定上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乙方工资不低于1450元/月,其他条款不变。庭审中,***认为系与无害化处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其并不认识***、***,与***、***没有任何关系,其工资一直由无害化处理中心发放;无害化处理中心认为上述劳动合同属于雇佣合同,其与***、***间是租赁关系。
2011年8月1日,***与广州汇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正文第一段记载:“汇恒公司(甲方)是一家提供人才和劳务派遣用工的专业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甲方与***(乙方)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为“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甲方于每月25日前,以委托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作时间为“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该劳动合同由***分别在劳动合同封面、第3页乙方姓名、第6页乙方签名栏目中签名,由汇恒公司分别在封面、第3页、第6页相应处盖章。2012年9月21日,***和汇恒公司又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形式,将标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双方分别盖章、签名。庭审中,***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系空白合同,不知道用人单位系汇恒公司,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期间其一直为无害化处理中心从事医疗垃圾运送工作。
2013年6月18日,汇恒公司向无害化处理中心发出《委托函》,委托无害化处理中心向***等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手续。2013年6月27日,无害化处理中心向***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并向***支付二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为4708元、支付1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为2345元。2013年8月8日,无害化处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合计7053元。***一直为无害化处理中心从事医疗废物运送工作,受无害化处理中心管理,实际工作到2013年6月30日止,其月平均工资为2623.71元。
原审庭审中,***提交了无害化处理中心的《0.6吨小车司机和收运人员管理条例》(2002年10月10日,无公章)、《医疗废物收运操作规程》(2005年3月,无公章),0.6吨小车司机花名册、保养维修委托书、《医疗废物收运人员工作责任书(2007年,无公章),提交了2006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医疗废物收运点表格,提交了2008年至2012年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2012至2013年财务收费发票据及相关照片,提交了各医疗点出具的由***收取处理费的证明,提交了市交委会发出的《关于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申请事项的复函》、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复函》等文件,拟证实其与无害化处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加班的事实。***还提交了无害化处理中心出具的《广东医疗污物处理站》上岗证、工作服装照片、工资表,服装上显示有“无害化处理中心”的字样及标志;提交2011年体检报告,报告上写明工作单位为无害化处理中心;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7日发出的《关于***、***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复函》,复函就***等人反映的职业病危害问题作出了处理回复。
无害化处理中心提交了2012年7月-2013年6月***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证明,记载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行业补贴、工龄津贴、绩效奖、安全奖、季度奖、补贴、过节费等项目构成,其中2012年7月-10月、2013年6月均发放了高温补贴;提交了2011年8月3日由***签名的《业务部0.6小车司机、装卸工岗位责任书》;提交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9月20日发出的《关于广东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复函》,同意该中心的装卸人员、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提交了***签名确认的《医疗废物处理站业务部车队打卡考勤记录确认表》,拟证实***并未加班;提交了员工人事档案表,拟证实***入职汇恒公司。
汇恒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18日发出的《委托函》,记载按无害化处理中心通知,决定2013年7月1日起不再使用***、***等2名派遣员工。
另查,无害化处理中心与***、***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提供货运汽车并配备司机和收运工人,由无害化处理中心统一安排调配工作,按月向***、***支付租赁费,租赁期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五年等内容。无害化处理中心按上述合同向***、***支付了租赁费。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无害化处理中心。***表示不清楚上述租赁关系。
原审庭审中,无害化处理中心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提交了《证明内容》,拟证实无害化处理中心的性质、租赁车主的历史及情况、车辆支出情况、业务部工作内容等。
***于2013年8月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1979.36元及代通知金2623.71元;2.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42410.27元;3.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63848.54元;4.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劳动时间工资报酬12061.35元;5.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多付出一份劳动力工资报酬60345.33元;6.支付2006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补偿金12666.15元;7.支付2013年4月至6月季度奖500元,1月至6月安全奖1000元,上半年奖金2400元;8.支付二倍工资173459.56元;9.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克扣高温津贴2900元;10.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5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无害化处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无害化处理中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689.26元,汇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支付2012年和2013年1月-6月的年休假工资1688.83元;四、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高温补贴6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无害化处理中心、汇恒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无害化处理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成立于1996年2月15日,具有废物经营资质,并持有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发放的《广州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汇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4日,具劳务服务等经营范围。
***在原审诉(辩)称:我自2006年1月11日入职无害化处理中心任司机,负责收集各医疗单位、诊所的医疗临床危险废物,将其运输到处理站焚烧一职,接受无害化处理中心的管理、安排、控制和支配,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006年、2007年我与无害化处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中心没有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我一直照常为其工作,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由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我支付双倍工资。2011年11月22日,中心指令我在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2012年1月其将劳动合同书交给我时,我已经变为劳动派遣员工,合同签订时间则改为2013年8月1日,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27日上午,中心向我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害化处理中心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隐瞒第三方劳务派遣,暗箱操作劳动合同书,违背我真实意愿,诱使我作出错误的感觉而签订劳动合同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为劳动派遣员工。由于无害化处理中心和汇恒公司共同串通,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无害化处理中心从来不做考勤制度和考勤记录,表面上以“灵活”上班时间为由,实质实行工作定时、定额的管理制度。我每天要去路途遥远的90多间医疗单位收集大量废料。虽然员工管理条例内规定员工每月休息两天,但必须要向单位申请批准等,而我的工作量是无人替代的,造成长年累月工作时间延长、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工作。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无害化处理中心一直克扣我的高温补贴,我只能拿到每月50元,一年只领取4个月高温补贴,故要求其补发我的补贴。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我从未享受给职工带薪年休假期,故要求支付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无害化处理中心和汇恒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我和无害化处理中心在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我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979.36元。3、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我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116584.84元。4、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我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多付出一份劳动力的工资报酬60345.33元。5、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我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年休假共35天的工资补偿金12666.15元。6、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我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季度奖金500元、1月至6月司机安全奖金1000元、上半年奖金2400元。7、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我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3459.56元。8、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我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克扣的高温补贴2900元。9、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我支付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10、判决汇恒公司和我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诉讼费由无害化处理中心负担。
无害化处理中心、汇恒公司共同辩(诉)称:第一,我司与***自2006年1月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与***、***达成了车辆租赁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错误。第二,2011年8月1日起***由汇恒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司工作,我司并不存在用工违法事实。我司已足额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并安排了2013年年休假(***自2013年6月27日至30日没有上班,也没有安排工作任务,该期间足以抵扣年假)。我司也不存在未支付高温补贴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6年1月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689.26元。3、无须向***支付年休假工资1688.83元。4、无须向***支付高温补贴600元。
原审第三人***、***无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与无害化处理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首先,虽然***以甲方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不具备法定劳动合同的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次,***自2006年起即在无害化处理中心处工作,受该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受其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穿着无害化处理中心统一的工作服装外出工作,持有该单位出具的上岗证,证件确认其系单位司机,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再次,***虽与汇恒公司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实汇恒公司取得了劳务派遣的专业资质,无证据证实无害化处理中心与汇恒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亦无证据证实汇恒公司将劳务派遣的相关事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等具体内容明确告知了劳动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实上,汇恒公司除在劳动合同形式上与***签订外,其余一切有关***的工作管理、工资发放、工作制度等均由无害化处理中心管理。因此,汇恒公司与***之间不符合法定的劳务派遣劳动关系要件,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与无害化处理中心自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害化处理中心未在2008年2月1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支付的正常工资应予以扣减;无害化处理中心在2009年1月1日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3年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无害化处理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2009年1月1日起,双方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无害化处理中心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加班费问题。无害化处理中心经劳动部门批准其装卸人员及司机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具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多做劳动的工资报酬问题。***作为无害化处理中心的司机、收运人员,签署了《业务部0.6小车司机、装卸工岗位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内容履行,其虽新增收款的工作内容,但该调整应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要求无害化处理中心支付收款工作工资报酬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是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无害化处理中心未就***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于2013年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无害化处理中心支付2012年以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无害化处理中心处工作7年5个月,其全年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的工资天数应为5天、2013年1-6月未休年休假折算的工资天数应为2天。因无害化处理中心已向***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的平均工资2623.71元/月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核算,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向***支付2012年及2013年1-6月的年休假工资合计为1688.82元[(2623.71元÷21.75)×(5+2)×200%]。
本案的争议焦点六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无害化处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与***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害化处理中心以不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支付从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731.94元(2623.71元/月×7个月×2倍),扣减无害化处理中心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7053元,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差额为29678.94元(36731.94元-705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七是代通知金问题。因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主张还应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八是奖金问题。因***未就2013年的季度奖、上半年奖金和安全奖进行举证,双方亦未就此进行书面约定,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九是高温津贴问题。***于2013年8月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与***之间在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支付***2012年、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年休假工资合计1688.8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29678.94元。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汇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的受理费20元,均由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负担(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已交纳97号案受理费10元,还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108号案受理费10元)。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错漏;2、原审法院对***主张2013年4月至6月安全奖、2013年上半年度奖金的事实认定不清,忽略***提供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原审法院对***主站的加班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支付从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55.65元;3、依法改判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支付2013年4月至6月安全奖550元、2013年上半年度奖金2400元,合计2950元;4、依法改判无害化处理中心支付***在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费共116584.84元;5、依法改判无害化处理中心向***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兼做财务收费工作的劳动报酬60345.33元;6、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所发生的费用由无害化处理中心全部承担。
无害化处理中心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汇恒公司答辩称:同意无害化处理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外的其他事项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的工作年限系从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故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55.65元(2623.71元/月×7.5个月×2倍),扣减无害化处理中心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7053元,还应支付赔偿金的差额为32302.65元(39355.65元-7053元)。原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7、1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7、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230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二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