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4817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84,221.24元及利息(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依同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署《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三标段(13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结算,此项目结算金额共计8,269,497.81元。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2021年12月27日、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8张发票共计5,967,230.81元。但被告仅付工程款4,385,276.57元,余款3,884,221.24元未清偿。现为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1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累计开票金额为5,967,230.81元,被告累计已付款4,385,276.57元,被告尚未支付金额为3,884,221.24元。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某某1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包头某某中央公园项目三标段(某某号楼)室内装修项目协议书》,约定暂定合同价格为5,838,526.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356,446.6元,税款482,080.3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以上价格为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开工日期暂定于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于2022年4月30日。
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8,269,497.81元,原告累计开票金额为5,967,230.81元,被告累计已付款4,385,276.57元,被告尚未支付金额为3,884,221.24元。
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某某1公司在包头万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2,170,000元债权,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24年10月15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某某中央公园项目三标段(某某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884,221.24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尚欠款项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自愿自其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6日起,按2024年8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35%计算未付款的利息,利随本清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884,2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884,221.24元的利息,自202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4,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93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安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