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景行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4民初2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蔚康,男,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景行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行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公司二部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物料进行验收并实际使用。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经过双方合同结算货款后仍不支付货款。现要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3801元以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航建公司辩称,其公司财务账面反映实际拖欠原告货款265161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接到我方订货单后,应在7日内送货。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用量计划单,原告也确认到货时间并签字认可,但货物到场之日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无故拖延,一直未及时供货,直至2014年12月13日才向被告供货,但还有共计1549桶材料未到场,直到2014年12月25日还差194桶材料未到场,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6月29日才全部到货。原告逾期供货给我们造成窝工损失、返工损失、建筑机械租赁损失。现反诉要求被反诉人1、赔偿窝工损失52120元;2、赔偿返工损失123620元;3、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对被告陕西航建公司反诉,景行公司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最终供货数量及结算金额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原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5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提供了订单所要求的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不再供货。关于双方2015年5月及6月的订货单是因为,2015年5月19日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全额付款,考虑到被告继续施工还需要材料,被告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计划表,要求再供480桶材料,该480桶材料到场后一次性付款,并承诺此前拖欠的货款在6月底结清。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甲方陕西航建公司三公司二部与乙方景行公司签订《多乐士陶彩漆体系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建设工程东方米兰国际城一期I标段1#-4#楼工程提供多乐士陶彩漆A680体系,数量根据甲方计划单确定,以实际供货桶数结算。供货时间自订货计划单提交后7个工作日;交货地点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富裕路与西三环十字东南角,供方承担运费。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1、应经项目负责人、材料科长和经营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增、**;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完签章手续的,相关单证甲方不予认可。指定收货人**,验收地点甲方指定乙方交货地点。验收交货:甲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合格后和乙方一起清点数量,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后组织卸货。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支付:货到现场签收后,按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100%;货款支付方式:支票转账。甲方在现场验收中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甲方应不予接收问题产品;凡已接收的货物,均视为合格。乙方在收到甲方计划单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甲方要求将符合约定的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甲方应指派**增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货物进行验收签认,乙方所供材料必须附原厂的材料合格证书、检验、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货款未付未付清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不提供之后的货物。如果乙方供货不及时给甲方造成的窝工等责任,由乙方负全责。 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署《应收账款核对明细表》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供货四批次,货款总计1128840元,11月17日,被告支票支付422460元。此后至12月17日,原告供货9批次,被告拖欠货款1982801元,12月28日被告承兑支票支付1449000元,剩余533801元未支付。 2015年5月1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出具《物资需用采购计划表》,要求原告供应陶彩漆浅色385桶,深色95桶,7-10个工作日到货,合计480桶。并注明:1、480桶漆到现场后一次性付完款项;2、剩余欠款6月底甲方付款时支付。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浅色漆247桶,深色漆65桶,共计312桶送货单上有***签字。其中6月1日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转账100000元。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浅色漆138桶、深色漆26桶,共计164桶,送货单上有***、***签字。其中6月29日被告转账70000元。上述两次送货共计476桶,价款合计198016元,被告三次付款合计20万元,多付1984元。 审理中,被告否认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浅色漆138桶、深色漆26桶,送货单上***、***签字与被告无关。 并提供其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单、施工队负责人返工证明,以证明原告迟延供货,产生窝工损失、返工损失。同时提供2014年12月2日原告公司**签字确认《1-4#楼至2014年11月25日为止真石漆需用量》单据,证明原告未按承诺供货,导致产生上述窝工、返工损失。原告提供三笑物流的证明与货运信息单据以及与***电话录音,证明***、***系当时现场施工人员,6月29日***、***签字收到浅色漆138桶、深色漆26桶,系现金结算。所送货物由三笑物流运送至富鱼路。被告称货运单运送地址不明确,录音证据无法证明通话人系***,但以***在外地为由,一直未让***出庭证明。 上述事实,有《多乐士陶彩漆体系材料供货合同》、《应收账款核对明细表》、《物资需用采购计划表》、转账支票、收据、《1-4#楼至2014年11月25日为止真石漆需用量》、送货单据、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单、施工队负责人返工证明、电话录音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多乐士陶彩漆体系材料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自订货计划单提交后7个工作日;货到现场签收后,按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100%;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货款未付未付清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不提供之后的货物。从双方签字确认《应收账款核对明细表》反映,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清付已供货物货款的前提下,不再供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供货产生的窝工、返工、机械租赁损失,非原告原因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系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物流公司运送单据以及***录音,证明2015年6月29日***、***签字收到浅色漆138桶、深色漆26桶系现金结算,与转账无关,被告虽对录音通话人是否是***无法确定,***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应承担***出庭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证明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人出庭的责任,结合物流运送单据可以确定***、***签字收到的货物已现金结算,与双方对账明细表无关。故双方签字确认对账明细表载明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801元系未支付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对账后另产生480桶买卖关系,原告实际供货476桶,价款合计198016元,被告三次付款合计20万元,多付1984元应予扣除。 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现场验收中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被告应不予接收问题产品;凡已接收的货物,均视为合格。***在数次供货,并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未对产品说明书、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故起反诉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理由不足。双方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1817元,并以531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 二、驳回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394元(被告已预交),均由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