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86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籍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838号1号楼6层64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口头通知原告终止聘任后,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5440元,违约金1万元;2、被告支付克扣原告加班费6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原告在公司入职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达21902.72元,属于原告的直接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我方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应当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我方同意在原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支付其2017年4月份尚未发放的工资495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甲方聘请乙方从事石油在线计量事业部相关工作。乙方工作内容为油井计产装置销售、安装、安装管理指导及售后服务。同时完成公司临时性的其他业务工作及配合工作;在劳务聘用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为5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绩效工资900元/月,交通为300元/月,通信为100元/月,午餐补贴为100元/月。甲方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乙方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公司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规定执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1)、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甲方员工守则及奖惩办法规定可以辞退的。(2)、乙方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份。原告称其于2017年5月4日后不再上班,故诉请中的所要求的的工资5440元算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发送了解聘通知,故不应支付5月期间的工资;另原告开车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公司损失后,公司向原告支付4月份的工资。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曾前往甘肃省庆城市出差三天,按照工资平均数计算,应由被告支付加班费666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银行发放流水明细、《劳务协议书》、规章管理制度、证人证言、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报酬。双方均认可2017年4月工资未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2017年5月工作至4日,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2017年5月1日至4日的工资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5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