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05号
原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工业二路55号***技2幢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德汇石油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6号曲江会展国际B栋1002号。
法定代表人:佘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格知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154号易和蓝钻第13幢1**25层125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陈壕湾。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公司)与被告西安德汇石油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被告西安格知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知公司)、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以下简称吴起采油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起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209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2万元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容积式多相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90××××.2号,该专利于201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至今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2020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吴起采油厂处进行销售活动时发现有多台被告德汇公司制造的计量设备正在安装。该项目是被告吴起采油厂2020年注水项目区注水开发技术服务项目,中标价为1080.2万元,设备供货商为被告德汇公司,中标单位为被告格知公司,设备使用方为被告吴起采油厂。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被告制造、销售、使用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析对比后,发现被告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汇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格知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2020年,被告格知公司中标吴起采油厂公司级注水项目区油田注水开发服务,中标价为1080.2万元。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不设计侵权产品的采购及使用。案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其权利基础具有不稳定性。
被告吴起采油厂辩称,一、其与被告格知公司之间不存在流量计采购的合同关系。二、其从被告德汇公司采购的流量计设备具有完整独立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侵权产品、更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三、其从德汇公司处购买流量计,来源合法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因此其不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容积式多相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72090××××.2。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容积式多相流量计,包括测量筒体、上下位移传感器A、B、三通换向阀A、B、活塞、插入式传感器、压力传感器、控制箱、换向装置,其特征在于:测量筒体内设有活塞和插入式传感器,测量筒体上设有上进口、下进口、上出口、下出口,进液口通过三通换向阀A连接上进口和下进口,出液口通过三通换向阀B连接上出口和下出口,三通换向阀A、B连接换向装置,测量筒体外部上下两端设有上下位移传感器A、B,测量筒体中部设有压力传感器,上下位移传感器A、B、插入式传感器、压力传感器连接控制箱,三通换向阀A、B连接控制箱。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可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测量筒体;2.上下位移传感器A、B;3.三通换向阀A、B;4.活塞;5.插入式传感器;6.压力传感器;7.控制箱;8.换向装置;9.测量筒体内设有活塞;10.测量筒体内设有插入式传感器;11.测量筒体上设有上进口、下进口、上出口、下出口;12.进液口通过三通换向阀A连接上进口和下进口,出液口通过三通换向阀B连接上出口和下出口;13.三通换向阀A、B连接换向装置;14.测量筒体外部上下两端设有上下位移传感器A、B;15.测量筒体中部设有压力传感器;16.上下位移传感器A、B、插入式传感器、压力传感器连接控制箱,三通换向阀A、B连接控制箱。
原告主张被告德汇公司生产、被告格知公司销售给被告吴起采油厂的智能选井计量装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2021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金丝猴食品厂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均认可现场勘验的设备与被控侵权的智能选井计量装置系相同设备。经现场勘验,根据本院主持、各方在场并认可的现场勘验结果,可以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如下技术特征:1.缸体;2.一个到位检测传感器;3.三通阀;4.活塞;5.左右液位传感器;6.压力传感器;7.控制中心;8.开关度调节执行器;9.缸体内设有活塞;10.缸体上部左右两端各连接一个支管,每个支管上设有一个液位传感器;11.包含左进口、右进口、左出口、右出口;12.进液口通过三通阀与左进口、右进口、左出口、右出口;13.三通阀连接开关度调节执行器;14.测量缸体内设有插入式到位检测传感器;15.管道上设有压力传感器;16.到位检测传感器、左右液位传感器、压力传感器连接控制中心,三通阀开关度调节执行器连接控制中心。
将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技术特征1、3、4、6、7、8、9构成相同;技术特征11、12、13、16构成等同,双方对此无异议。二者的不相同之处为:技术特征2,案涉专利为上下位移传感器A、B,即有两个位移传感器,分别为上位传感器和下位传感器,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到位检测传感器,为插入式纵向贯穿的长杆状传感器,二者在构造方面不相同;技术特征5,案涉专利为插入式传感器,被控侵权产品为左右液位传感器,即包含左液位传感器和右液位传感器两个传感器,二者在构造方面不相同;技术特征10,案涉专利为测量筒体内设有插入式传感器,被控侵权产品为缸体上部左右两端各连接一个支管,每个支管上设有一个液位传感器,二者在构造方面不相同;技术特征14,案涉专利为测量筒体外部上下两端设有上下位移传感器A、B,被控侵权产品为测量缸体内设有插入式到位检测传感器,二者在构造方面不同;技术特征15,案涉专利为测量筒体中部设有压力传感器,被控侵权产品为进液管道上设有压力传感器,并非设置于测量筒体中部,二者在连接方式上不同。原告主张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智能选井计量装置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依法享有案涉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此提起专利权侵权纠纷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应进一步确定为技术特征2、5、10、14、15是否构成等同。
一、关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2“上下位移传感器A、B”、技术特征14“测量筒体外部上下两端设有上下位移传感器A、B”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2“一个到位检测传感器”、技术特征14“测量缸体内设有插入式到位检测传感器”是否构成等同。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0011]段记载,当下位移传感器感知到活塞下行至筒体底部,输出信号给控制箱,完成一次计量。之后控制箱发出指令,三通换向阀换向,推动活塞向上运行,当上位移传感器感知到活塞上行至筒体顶端,输出信号给控制箱,完成第二次计量。如此往复,将所取得的数据在控制箱中自动累加,从而得到每口井实时的产气、液量。因此案涉专利技术特征2与14采用的手段为:在测量筒体上下两个固定端点位置设置位移传感器,当活塞运行到上述固定端点时,位移传感器可感知到活塞的到位情况;其实现的功能为:利用活塞到位信号控制进、出液口三通换向阀的换向;其达到的效果为:可自动进行往复计量。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2和14的“到位检测传感器”插入式横向贯穿于整个测量缸体内,与活塞同轴并穿过活塞中心,活塞延该传感器左右运行,因此该传感器可以感知活塞在缸体内运行的任意位置。当缸内憋压导致活塞不运行时,控制中心获得传感器信号后,进行报警提示;当活塞运行到左右端点时,控制中心获得传感器信号后,控制活塞不再往该行程方向继续运行,以免碰撞损害缸壁。并且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对进入缸体的液体进行计量,而从油井中出来的介质为气、液混合物,因此当活塞运行到端点位置时缸体内为气、液混合物,不符合计量条件,还需继续进液并排出气体直至感知到缸体内充满液体时才触发进、出液口的三通换向阀换向,至此才完成一次计量。由此可知“到位检测传感器”感知的活塞到位信号与控制进、出液口三通换向阀的换向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因此,二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不同,不构成等同。
二、关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5“插入式传感器”、技术特征10“测量筒体内设有插入式传感器”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5“左右液位传感器”、技术特征10“缸体上部左右两端各连接一个支管,每个支管上设有一个液位传感器”是否构成等同。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0008]段记载,流体介质的气、液高度通过插入式传感器7获取的,通过智能控制箱9统计流体介质气、液体积。故案涉专利技术特征5、10采用的手段为:将一个传感器插入式设置于测量筒体内部,根据筒体内气液密度变化,动态地找到每一次计量时筒体内液面位置;其实现的功能为:根据液面位置计算出筒体内气体和液体的高度,再结合气体和液体的密度,分别计算出体积;其达到的效果为:可以同时计量气体和液体的体积。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5和10“左右液位传感器”的工作原理为:当测量缸体内液面上升至传感器能感知的固定位置时,传感器将该信号传输至控制器,控制器进行一次计量并控制进、出液口三通阀换向。采用的技术手段为:在测量缸体外设置左右两个液位传感器,感知缸体内液面是否达到固定位置;其实现的功能为:判断缸体内是否已经充满液体,从而完成一次液体容积的计量;其达到的效果为:通过液位传感器可精准判断是否已经满足完成一次液体计量的条件,减少计算误差。由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能测量液体,不能同时测量气体,所以不需要像案涉专利技术方案那样需要动态地找到每一次计量时筒体内液面位置,只需要左右液位传感器,在液面达到桶体顶部时能够感知即可。因此,二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三、关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15“测量筒体中部设有压力传感器”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5“管道上设有压力传感器”是否构成等同。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0013]段记载,通过插入式传感器测得h1值,并通过压力传感器测得对应时刻压力p值,即可获得体积值。故案涉专利技术特征15采用的技术手段为:将压力传感器设置于测量筒体中部,测量筒体内气体压力值;其实现的功能为:结合测量筒体内气体压力值、高度数值可以计算得出测量筒体内气体的体积;其达到的效果为:可以计算筒体内气体体积。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15的“压力传感器”用于感知管道内进液压力和出液压力。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对气体体积进行测量,所以压力传感器实现的功能与气体体积测量无关。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15采用的技术手段为:在管道上设置压力传感器;其实现的功能为:监测管道内进液压力和出液压力;其达到的效果为:监测管道压力,防止憋压,实现安全作业。因此,上述技术特征相比,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所采取技术方案与原告所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在各自所采取技术特征中,缺少多项技术特征,且所缺少技术特征经比对分析亦不构成等同,因此被告德汇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12元,由原告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许 扬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祎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