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2)陕7102民初1724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
被告二: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506.1元、残疾赔偿金569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5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22年7月5日9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名下陕AXXX**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XX***向东行驶至XX路与芙蓉西路十字,左转弯进入该十字北侧人行横道线时,适逢行人即原告沿该人行横道线由***步行到此,双方发生刮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陕AXXX**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情经西***骨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72元。根据陕西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75176.3元,此款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87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告相应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一辩称的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及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此与被告三争议较大,一般而言,本案系解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而非解决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的合同纠纷,对于垫付费用在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可以一并处理。本案中鉴于被告一垫付的费用与被告三争议较大,放置在本案中处理反而会损坏原告的诉讼权益,故对于上述被告一辩称的费用由其另案处理。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营养费
21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70天,按30元/天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元(原告住院16天,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支付原告1300元,另300元已由被告一支付)
3.残疾赔偿金
56998.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并无不当)
4.护理费
7506.1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70天,其请求并无不当。因无医嘱要求原告需2人护理,故本案暂按1人护理确认原告损失。若被告一认为原告需要2人护理,其可另案主张)
5.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酌定)
6.交通费
400元(酌定)
7.鉴定费
1872元(票据)
合计
75176.3元
判决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6998.2元、护理费75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72元,以上共计751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二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二陕西景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