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兰州新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125号 原告:兰州新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6773542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公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100438041747B。 法定代表人:**均,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睿,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兰州新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新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设计费16.1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分别以9万元可研编制费、29.63万设计***被告2017年度零星工程(第四标段),中标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将设计合同与咨询合同邮件形式发给被告,依据被告要求进行了解释补充,并与2017年9月29日将补充版合同发送至被告。2017年10月被告就合同费用疑问召开会议对设计、可研取费过程及依据进行询问,原告对报价进行详细解答,会议结束后,被告提出要向上级汇报,让原告等待回复,但时至今日未与原告签订中标后的正式合同。上述过程中,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致使原告大量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为标准,以方案设计占比30%、可研阶段占比80%支付原告补偿设计费16.1万元。 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有关设计内容的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没有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程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设计报告、***等是其用于参与案涉项目投标活动的文件,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履行相关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不充分;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原告所主张的补偿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兰州新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出招标编号为XHJL-2017-01《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以9万元中标被告2017年度零星工程项目设计(第四标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并要求双方于2017年9月17日商签合同事宜;同期被告另向原告发出招标编号为XHJL-2017-03《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以29.63万元的总价中标被告2017年度零星工程项目设计(第四标段)的项目设计,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并要求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商签合同事宜。后双方就商签合同未达成一致,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在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竣工期间内完成了相应的方案设计及文本编制工作。对原告提供的XHJL-2017-01、XHJL-2017-03《中标通知书》、原被告间就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沟通的电子邮件内容、案涉项目的完成成果,被告提供的国家发改委31号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收费标准,因被告提供的国家发改委31号令证明该标准已废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投标人投标是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则属***的意思表示,***效时合同成立,故建设单位向中标人送达中标通知书,合同即告成立。虽然《中标通知书》中约定了商签正式合同的相关事宜,但是商签正式合同仅是对中标内容的细化,不影响《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价款、工期、工程量等主要内容,故本案被告作为招标人中途改变中标结果,不按照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并对中标项目如期开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预期可得利益主张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以未签订正式合同为由称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发出的XHJL-2017-01号《中标通知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商签合同日期为2017年9月17日,故原告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完成约定成果符合约定,原告称因未上会故按照80%主张价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部分项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7.2万元。被告发出的XHJL-2017-03号《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商签合同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故原告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开展工作亦符合约定,被告理应按被告完成成果情况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虽已废止,但是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新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参照该标准以总价的30%主张被告应付的价款8.9万元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6.1万元。被告未能按《中标通知书》约定如期开展招投标项目,对酿成此次纠纷承担全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新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6.1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