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140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46岁,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峰东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经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余杭经济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因工作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余杭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30日,***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由***行驶,途经余杭区北沙路世纪公园南门路口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杭经济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81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10953.44元,合计277091.14元;二、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与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杭经济公司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余杭经济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87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20446.24元,合计294685.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180-21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限60-90天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4.都市港湾管理处证明一份,星光社区证明一份,请款单复印件一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计算的事实。
5.家庭关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护理费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余杭经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是余杭经济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过于简单,不能证明当时事发时情况;本次事故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票号为2277826736、2281617660、2046881090、2047266463、2047276589、1704538548、1617125908、1611041760、1611700006合计金额3292.69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0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100元/天;误工费天数无异议,110元/天;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责任比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赡养人数无异议,计算标准按农村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杭经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资格的事实。
2.产品合格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可以行使在道路上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
4.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过于简单,不能证明当时事发时情况;本次事故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由法院查明。二、本次事故车辆投保特种车辆,根据特种车辆条款约定,驾驶应提供相应的操作资格证,***无操作资格证,商业险拒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万,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票号为2277826736、2281617660、2046881090、2047266463、2047276589、1704538548、1617125908、1611041760、1611700006合计金额3292.69元,没有相应的病历,扣除非医保7598.27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0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100元/天;误工费天数无异议,110元/天;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责任比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数无异议,对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赡养人数无异议,计算标准按农村计算。
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保险单、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及在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余杭经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实认定不清,过于简单,不能证明当时事发时情况。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余杭经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余杭经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核后结合被告余杭经济公司提交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的事实。证据4,被告***、余杭经济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期限为一年无法证明居住满两年的事实,都市港湾管理处证明、星光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这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请款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证据5,被告***、余杭经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为农标;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6,被告***、余杭经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价过高;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7,被告***、余杭经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认可交通费45元;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只是停车费不属于交通费;本院审核后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
(二)被告余杭经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原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第六页第六项辅助检查与在浙江大学附属院第一医院支出的票号为1704538548、1617125908合计金额530元相吻合;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三)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被告余杭经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审核后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综合认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人保余杭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30日,***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由***行驶,途经余杭区北沙路世纪公园南门路口与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至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7259.93元。2016年6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原告***方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180-21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限60-90天。2017年6月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1、事发时,***系劳务派遣至余杭经济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余杭经济公司庭审陈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余杭经济公司转承。2、***事发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蓄电池观光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后,***已支付***2300元,包含在***的诉讼请求内。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5、占许花(1954年7月12日出生,女)育有***等五名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的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人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样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接收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余杭经济公司转承。
关于人保余杭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驾驶的车辆系电动四轮车,产品名称为蓄电池观光车,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系特种车辆及驾驶该车辆必须持有造作资格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已履行合理注意提醒义务,人保余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综上,本院对人保余杭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余杭经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及其他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725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50元/天计算28天);3、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4、残疾赔偿金104656.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1464元,占许花(1954年7月12日出生,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2.84元;5、误工费2772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924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81076.7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系单方鉴定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42753.74元[(181076.77-120000)×0.7]。因被告***已支付23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40453.74元。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404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860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无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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