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4717号
原告:张枭。
委托代理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山村**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建设有限,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枭为与被告浙江**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枭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公司承接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后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公司收取工程款7%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566346元,但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尚欠591801.7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1801.78元(按欠付工程款636346元扣除7%管理费及代缴税金计算);二、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91801.78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三、判令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1801.78元(按欠付工程款636346元扣除7%管理费及代缴税金计算);二、判令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枭为证明诉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承接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的事实;
2、《浙江中瑞之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审【2016】余152号)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浙江中瑞之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造价为1566346元;
3、《区域承包协议》、内部统一收据、《浙江**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实际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4、结算说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且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公司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跟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实际是原告施工完成,后因我公司运营已经不善了,已经无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应由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并需经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即使存在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如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相应合同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即使原告可以向我公司催要工程款,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负责也只是补充责任而并不是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
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网银业务回单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是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发包给了被告**公司,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内部人员,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都是不清楚,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实际可以主张的工程款应剔除7%的管理费后应该是526701元;证据4,系被告**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经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认可。
原告张枭及被告**公司对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枭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1-2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公司对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9日,原告张枭(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区域承包经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以企业资质、资信、技术管理和企业品牌优势,乙方拥有市场关系、专业技术、专业队伍、施工设施及资金等为基本条件,承揽约定区域的市政类项目施工任务;经营的业务和市场范围:甲方营业范围内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区内政府网及小额公共资源网所列市政类工程项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市政类工程项目(除仓前街道);甲方对乙方开展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予以全力支持,并及时提供项目联系、资格申请、投标书编制和参加投标活动所需企业和项目经理及有关专业人员的资质、资信、业绩及相关资料、证件,积极做好乙方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的各项配合、服务、指导工作,乙方开展的经营活动应及时报告甲方,经批准同意后由乙方具体负责项目的经营、投标工作及其展开上述经营工作的全部投入,乙方承担经营期间为开展联合经营工作的办公场地和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保险费等);联合经营期限暂定壹年,即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甲方按乙方中标、合作工程在甲方实际入账营业收入的7%征收企业税、费;在乙方经营范围内一旦中标,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乙方有绝对优先权利选择是否进行外包或者自行施工(但无论乙方选择外包或者自行施工,乙方均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承包期内所有招投标标书由乙方自行制作、打印装订,甲方配合提供相关所需复印件及**认为即可,项目的合同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及办理保函所需资金、工程垫资以及按当地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等全部资金由乙方负责并全部承担直接或间接责任和义务。原告张枭与被告**公司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6月2日,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从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处承包沿山港(星河路-月荷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程内容为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范围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139090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根据监理及业主审核完成工程量金额7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原则上监理核定工程量达不到合同造价的5%不予支付,确因甲方前期工作影响原因,施工面无法展开,且已连续二个月工程量达不到合同造价5%的,可以按实计量支付;工**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工程结算的80%,工程结算报财政审计后,按审计决算价支付至决算价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经开发区城市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后由城市管理中心支付余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公司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原告张枭签订《浙江**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将被告**公司从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处承包的沿山港(星河路-月荷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中标价为1390907元,**公司按7%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及代缴税金,最终承包总价以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报告为准,超出合同价以外,被告**公司按7%比例提取增加部分,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先汇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再由被告**公司按双方约定比例额度汇入原告张枭项目部指定账户。
再认定,案涉沿山港(星河路-月荷路)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开工,2015年3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566346元,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公司930000元工程款,**636346元工程款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张枭、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张枭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枭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均由原告张枭负责组织,施工过程中的资金、设备、人工等均由原告张枭负责,被告**公司从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领取的93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7%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后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张枭,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张枭。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未经发包方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名义交由给无劳动关系、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张枭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张枭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原告张枭组织施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张枭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从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领取的93万工程款在扣除7%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后,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张枭,故尚应支付原告张枭的工程款为591801.78元[(1566346元-930000元)*93%(扣除7%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原告张枭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张枭系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方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主***。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未足额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故被告余杭开发建设公司应在其欠付的63634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枭的591801.78元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枭工程款59180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枭的上述款项在63634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被告浙江**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张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