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能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3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能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能建(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依据错误。依据“原告主张符合逻辑常理和通常习惯”,认定“2017年8月29日原告仍向被告主***,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中电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8月29日邮件及附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出中电公司向拓首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有任何行为导致时效中断,自其知道拓首公司终止中标通知书至2020年9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也导致拓首公司超过了向最终用户主***的时效期,一审认定中电公司在时效期间内主***没有真实有效证据。2.一审中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涉嫌造假,判决书中只提及了一项,判决内容中未予说明,也未对作假、误导审判予以追责。两次庭审的回执单电子单号、交易流水号、时间戳等信息完全相同但金额不同,中电公司当庭承认是增加预期损失后通过财务软件修改金额后打印。2020年12月1日拓首公司所领取的中电公司的“催款函”中要求支付质保金,但中电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只有预付款和发货款,没有质保金一词。2020年12月3日拓首公司再次收到的“催款函”证据内容与前一“催款函”内容完全不同,质保金一词不再出现。中电公司无法证明催款函真实性和时间,也未转发给拓首公司,有理由怀疑证据虚假,应将所有证据进行鉴定。3.一审支持中电公司实际损失19 000元和预期利润12 000元相关证据不完整。“付款电子凭证”等不能证明是中电公司支付给西安聚能的本案合同货款,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无从谈起。 中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拓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首公司赔偿中电公司的损失36 000元(包括中电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19 000元预付款和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润损失17 000元)。2.判令拓首公司赔偿中电公司债务期间的利息,以36 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拓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拓首公司向中能公司发送《授标通知》,其中载明拓首公司(买方)在此正式通知北京中能优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参与投标的伊泰公司120万吨/年精细化学品示范项目加氢精制单元氧化锆氧分析仪制作,通过综合评标,特将该采购合同TS15-YTHJQ-27授予贵公司(卖方)。卖方同意自授标通知之日起,立即安排生产,卖方必须严格依照买方询价文件、技术询价书、技术协议和图纸进行生产并按期交货。订货价格:氧化锆氧分析仪,4台,单价30 000元,总价120 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备注:以上价格已含增值税、包装、运输保险、制作、现场技术服务、文档资料等费用。……交货期,订单规定的所有货物,卖方在收到本授标通知后立即安排制造,2015年10月23日前货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独贵塔拉工业园区伊泰工业园。(详见供货工作范围及分项报价表)……由于买方合同签订需要履行会签手续,正式订单将在本授标通知之日起10天内签发,交货期从授标之日起开始计算。贵公司收到授标通知后,如无异议,请务必在2015年10月1日前回签确认此授标通知。该授标通知一经回签与采购合同一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能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字**。该《授标通知》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0月8日,中能公司(甲方)与西安聚能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防爆高温氧化锆分析仪4台,单价16 000元,总价64 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其中约定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后,30%预付款汇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中还作了其他约定。2015年10月9日,中能公司向西安聚能公司支付19 000元货款。2016年9月14日,西安聚能公司向中电公司送达《催款函》和《存款单》,认可中能公司已付金额19 000元,要求支付剩余70%的货款44 800元。 拓首公司称,2015年10月8日拓首公司收到业主通知,告知不能使用中电公司报价的品牌设备,并列出新的设备品牌,EMERSON、ABB、SERVOMEX、AMETEK。拓首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电话通知中电公司,暂停订货工作,同时与业主协商,希望能够继续使用中电公司报价的品牌设备。经过多次与业主沟通无果,只能按照新的品牌重新询价定标。2015年10月12日,拓首公司采购部的**向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王经理:氧化锆氧分析仪你询以下几家价格,参数还按原来参数。EMERSON(***)、ABB、SERVOMEX(仕福海)、美国AMETEK。” 2017年8月29日,中电公司***向拓首公司计划控制部经理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授标通知》照片及金额为25 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照片、中电公司名称变更通知。 2020年5月28日,中电公司向拓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短信,内容为“**您好,在咱们那边拿个单子也挺费劲的,所以我这边过几天就准备走法律诉讼了,您那边也挺忙的,我就告诉您一声,至于什么结果就按法院来决定吧,这段时间老打扰你也挺不好意思的,回头您也跟咱们领导说一声,我就不打扰您了,**”。 另查明,中能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中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授标通知》《采购合同》《催款函》《存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授标通知》中约定“该授标通知一经回签与采购合同一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该《授标通知》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对此予以签字、**确认,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中电公司主张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为2015年底至2016年初因拓首公司正式通知不再使用案涉产品而解除,拓首公司主张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为2015年10月23日,因业主要求使用进口品牌,故双方确定解除合同,因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该院不持异议。从中电公司的行为来看,虽然双方当时对案涉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但并未对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达成一致,中电公司在此后仍在主张案涉合同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拓首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而解除,从中电公司的举证来看,其已为案涉合同履行进行了准备工作,并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货款,故中电公司支付的货款19 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拓首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因拓首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而使得中电公司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得的预期利益,综合《授标通知》中约定的总价款以及市场交易规律等因素,对于中电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该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该院酌定为12 0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电公司主张的债务期间的利息,该院认为在已经支持其预期利润的情况下,其损失已得到弥补,该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合同签署于2015年10月1日,案涉合同未履行后,中电公司主张其一直在主***且拓首公司亦答应在其他项目中给予中电公司补偿,2017年8月29日双方还进行了沟通,邮件记录显示,2017年8月29日,***向拓首公司的**发送了邮件,附件为案涉《授标通知》、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该院认为根据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中电公司的主张符合逻辑常理和通常习惯,故该院认定2017年8月29日中电公司仍在向拓首公司主***,至起诉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拓首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拓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中电公司损失31 000元;二、驳回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拓首公司和中电公司签订的《授标通知》中约定“该授标通知一经回签与采购合同一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授标通知》具有合同性质,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中电公司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合同签署于2015年10月1日,在案2017年8月29日的邮件显示,中电公司的***向拓首公司的**发送了附件为案涉《授标通知》、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表明截止2017年8月29日中电公司仍在与拓首公司沟通,未放弃其合同内权利;此外,2020年5月,中电公司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向拓首公司,其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与拓首公司之间的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公司向拓首公司主***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拓首公司关于中电公司未有任何行为导致时效中断,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且中电公司是否向拓首公司主***,并不影响拓首公司向最终用户主***,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拓首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拓首公司是否应支付中电公司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是因为拓首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而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拓首公司应当进行损失赔偿。一审中,中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结合本案双方在《授标通知》中的相关约定及洽商情况,能够认定中电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应准备工作,产生了实际损失并因丧失履行合同机会产生相应的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方签署合同状况及履约情况认定的31 000元损失数额合理。拓首公司提出中电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和催款单不一致,回执单数额矛盾均涉嫌造假,中电公司主张预付款和实际损失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因催款函和催款单均系第三方出具,中电公司对两份材料前后不一致情况解释合理,且中电公司就本案仅主张19 000元的预付款,一审法院对相应数额的银行回执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拓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电公司涉嫌证据造假,故对拓首公司关于证据涉嫌造假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拓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