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873号 原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3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聘,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法规处员工。 原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拓首)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1007号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甘01民终489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拓首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石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拓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即6.525%每年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66143.8元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250.5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焚烧炉一台,含税金额为496万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3日。该汇票于2018年5月23日由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可转让。2018年8月24日,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集团),军辉集团于2018年11月23日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线上清算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逾期未付款。2019年1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军辉集团申请原告支付100万元及相关损失等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军辉集团支付合同预付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损失,故原告以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兰州石化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3、本案实属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4、案涉承兑汇票并未拒付,且未能兑付的原因系最后持票人军辉集团逾期提示付款所致,该过错行为所致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的并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拓首与被告兰州石化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焚烧炉一台,含税价为496万元,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支票/电汇/银行汇票/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预付款……”。 2018年8月24日,北京拓首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军辉集团,2018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后,军辉集团通过线上结算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未付款。 2018年7月10日、11月7日,**财务公司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分别和共同发布公告,因**集团董事局主席、**财务公司董事长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财务公司票据自2018年5月以来未能如期兑付,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2019年5月31日,军辉集团作为申请人,以北京拓首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根据双方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加热炉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4日向其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财务公司,2018年11月23日承兑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特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预付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等费用。2019年1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018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背书转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后通过线上结算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逾期未付款;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背书转让信息及提示付款信息均记载于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中”。最终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预付款100万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预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9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2233.3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4000元:(四)本案仲裁费35017.5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5017.25元。”2020年4月24日,北京拓首向军辉集团履行了裁决书的2-4页的内容,合计支付各项费用81250.58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由军辉集团持有,并且军辉集团已向承兑人**财务公司进行了涉案电子汇票的兑付申报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拓首与被告兰州石化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且原告对该汇票亦已签收,合同履行至此,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原告北京拓首在拿到电子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军辉集团,军辉集团向承兑人**财务公司申请兑付汇票,未能兑付,遂以原告北京拓首为被告诉至北京仲裁委。根据**财务公司2018年7月10日发布的公告,该公告并未说明**财务公司拒绝承兑汇票,仅是因为其公司人员涉及刑事犯罪导致汇票的兑付需要统筹、协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汇票被拒绝兑付,现军辉集团是案涉电子汇票的最终持票人,且其已经向承兑人**财务公司申请了汇票兑付,并且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也已经向承兑人进行了汇票兑付登记,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登记在军辉集团名下,军辉集团已经无法将该汇票退回其前手即本案原告北京拓首,北京拓首亦不能向本案被告兰州石化返还票据,如果被告再次给付货款,本案被告无法再次取得该票据上的权利,军辉集团基于登记的案涉汇票以及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裁决书,有可能会产生双倍受偿的结果,被告兰州石化按约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履行了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将汇票转让给债权人就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已经终止,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即享有了票据权利,在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应以票据权利纠纷追究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支付后,如果债权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债权,则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失去意义。故原告以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兰州石化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损失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6.6元由原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蔓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