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与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9803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负责人:**,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石化公司)与被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首能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首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的合法持有人,同时享有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与被告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交付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信息为:票据号码:XXXX,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3日,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可以转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连续)。后由于该票据未能成功兑付,被告遂起诉原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货款,同时被告需返还该汇票。据此原告应当是该汇票的真正权利人。鉴于目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3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是被告,并享有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按照兰州市中院的生效判决,被告应当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拓首能源公司辩称:同意法院判决原告系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理由如下:1.该汇票无法回头背书,事实上无法返还给原告;2.被告要求按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兰州石化公司与拓首能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兰州石化公司向拓首能源公司购买焚烧炉一台,含税价为496万元,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支票/电汇/银行汇票/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预付款......”。2018年8月15日,兰州石化公司向拓首能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XXXX,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3日,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以转让。
2018年8月24日,拓首能源公司为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支付《加热炉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货款,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军辉公司。
2018年11月23日,军辉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付款人逾期未付。***公司因《加热炉采购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裁决书。为履行上述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向军辉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00万元,拓首能源公司向军辉公司背书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军辉公司收到100万元合同预付款后,拓首能源公司多次要求军辉公司返还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果,于2021年10月22日起诉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2020年,拓首能源公司将兰州石化公司起诉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兰州石化公司给付拓首能源公司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即6.525%每年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66143.8元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兰州石化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1250.58元;3.判令兰州石化公司赔偿拓首能源公司因案件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4.判令兰州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兰州石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89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1)甘010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拓首能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甘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2.兰州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拓首能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3.拓首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石化公司返还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驳回拓首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2)甘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为同时履行,因涉案票据无法返还,故兰州石化公司暂未支付拓首能源货款。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2021)鲁0983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系兰州石化公司合法取得且背书连续,兰州石化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拓首能源公司,拓首能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军辉公司,军辉公司在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拓首能源公司作为直接前手支付了相应的票据金额。拓首能源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将兰州石化公司起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拓首能源公司将涉案票据返还兰州石化公司,兰州石化公司理应取得票据权利,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对于兰州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兰州石化公司在获得涉案票据权利后,应当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向拓首能源公司支付货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系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