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吉林)北方工业有限公司

中铁(吉林)北方工业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7101民初174号 起诉人:中铁(吉林)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韩汇大路1577号中韩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祁某,中铁(吉林)北方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2024年12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铁(吉林)北方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铁(吉林)北方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某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材料及劳务合计欠款共1954.5259万元及对应利息;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于2022年10月先后签订《中铁九局国道丹阿公路滴道至鸡西兴凯湖机场段改扩建工程交安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款4980.8万元和《鸡西丹阿公路安全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款868.22万元,案涉两份合同价款共计5850.02万元。2023年9月27日项目完工正式通车,2024年7月23日施工人员完成变更施工正式退场,起诉人完成全部分包工程内容(材料供应和劳务)。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对材料供应数量和劳务工程量共同确认完成。材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4360.6331万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截止目前应支付的比例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额的95%,即被起诉人应支付材料款4142.6014万元,被起诉人前期已支付2447万元,仍剩余材料款1695.6014万元未支付。劳务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709.3861万元,按合同约定,截止目前应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量总额的97%,即被起诉人应支付工程款688.1045万元,被起诉人前期已支付429.18万元,仍剩余258.9245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起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无理拖欠起诉人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共计1954.5259万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系国道丹阿公路滴道至鸡西兴凯湖机场段改扩建工程产生的买卖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虽然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均有“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门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属约定无效。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释明,当事人坚持向本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铁(吉林)北方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