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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长某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672号之三 原告:长沙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鼎盛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学府路(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签订地址为“宁乡经济开发区”;2、案涉产品为非标定制设备,案涉设备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均在被告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厂房内完成,且被告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乡市,故其认为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该由浏阳市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本案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被告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