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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发展公司、某房地产发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1民初2280号 原告:某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6920.01元及利息(以2776920.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223522.7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某精装修工程合同》、《某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各一份,约定被告将某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精装修工程,经原告初审、复审,案涉装修工程款总价为14461070.45元,截至起诉时仅支付11684150.44元,剩余2776920.01元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总额因为工期质量的原因,尚未达成结算,原告主张的14461070.45元的工程款总额缺乏事实依据;二、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我方具有先行履行抗辩权,主要分为:1、双方所签订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大条第5小条第4项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80%,但是发票应当开至95%,以便于下一阶段工程款的支付,但截至诉讼之日,原告累计的开票总额为11942857.53元,其未满足合同的约定,关于开票问题,是否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按照现行的司法裁判观点,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才需要考虑主合同义务以及附随合同义务问题,但是本案中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2、双方合同附件4第6条约定原告所主张质保金应当提供物业及被告共同确认的质保期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材料,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因为案涉工程根据协议书第7条第2小条第2项约定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截至目前案涉的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5%的保修金。此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验收记录来看,其实际工期达600余天,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0天,在最终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应对工期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某精装修工程》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某项目内的某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1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约210个日历天,预计开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其余工期管理相关细则详见合同通用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6340226.68元(总价包干,本合同总价含税、含暂列金额,不含甲供、限额甲供材料金额)。第五.5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5%,乙方按照合同总额开具90%的发票;通过甲方内部初、复验并一次性提交有效、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乙方按照合同总额开具95%的发票;甲方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及完成档案馆综合备案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乙方按照甲方预估总成本开具100%的发票;以上对提前开票部分对应的税金(增值税及附加税)由甲方先行预付,待后续达到正常时点扣回;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按照甲方最终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发票,甲方凭票付款,并扣除代垫税金。余下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按以下节点支付:结算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扣除维修款项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部分质保金余值;结算款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并扣除维修款项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部分质保金余值。(具体支付约定详见附件1《精装修房屋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若乙方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和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所有工程款均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支付(1、赊销;2、商业承兑汇票;3、银行转账),具体支付形式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乙方须完全接受。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2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装修工程为2年,卫生间、房间的防水工程为5年。第四部分合同附件,附件1精装修房屋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甲方公布的当期工程入伙之日起计算,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装修工程为2年;2、卫生间、房间的防水工程为5年;3、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强制性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补充订立《某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上述合同范围外增加部分项目,增加费用367659.12元,原告合同总价调整为16707885.8元。该补充合同未涉及的其它内容,按上述合同执行。 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2024年5月双方完成结算,结算审定价为14461070.45元。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分12笔共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1682150.49元。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某公司共计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687600.49元(约占审定价80.82%)。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1942857.53元。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苏11民终3505号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张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的精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该判决所涉房屋在某公司所承包精装修工程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某精装修工程》、《某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精装修工程》、《某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结算审定价14461070.45元,现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687600.49元,故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773469.96元(含5%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773469.96元。关于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2024年5月双方完成工程造价审定,审理中,双方未对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定剩余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6日,利息标准按年利率3.45%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某某公司认为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某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即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某某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某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延迟支付剩余2773469.96元工程款,某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在已付工程款已全部开具发票的的情况下,未开具剩余未付款工程款发票,也在情理之中。故某某公司以某公司尚未足额开具未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后,应及时开具发票,否则,某某公司可就发票问题另案主张。 其次,关于某某公司认为某公司无权主张5%质保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在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依法依约收回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自己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保修期,承包人无义务实施保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工程质保金的返还应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并不以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为支付条件,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结算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扣除维修款项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部分质保金余值;结算款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并扣除维修款项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部分质保金余值。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某某公司认为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该5年为保修期,并不能成为阻却某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事由,故对于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某公司提出5%质保金支付的程序及时间均不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载明的关于房屋装修质量存在若干问题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系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房屋质量问题通知某公司维修而某公司拒绝修复;此外,该生效判决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而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审定系2024年5月完成,某某公司并未在案涉工程造价审定时主张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可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在本案中应予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总工期约210个日历天,预计开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其余工期管理相关细则详见合同通用条款。从该约定来看,双方对工期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某某公司在2024年5月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时,亦并未就工期违约进行扣减,此时提出某公司存在工期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发展公司工程款2773469.96元及利息(利息以277346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4元,由原告某建设发展公司负担229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某房地产发展公司负担33509元(含案件受理费28509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裁定)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