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5民初322号
原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理工大学科技园孵化大楼一楼C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2496742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81001631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175218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典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为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7月17日;二、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7月17日剩余劳动报酬63500元;三、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500元;四、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浠水润达国际施工项目损失20万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21年10月28日入职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浠水润达国际项目部,负责幕墙现场生产管理工作。其自2022年7月17日下班后,就未再到浠水润达国际项目部上班,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多次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履行项目(生产)经理岗位职责,以及做好验收资料收集与报批,其始终没有上班,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直到2022年11月4日向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并且,2022年8月22日,****与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浠水润达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微信沟通时表示,“这边现在一直拖着也不是个事情,我要出去找工作了”。
因****未妥善履行职责,导致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浠水润达国际项目部与浠水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签证一份都没有下来。因****未按施工节点组织施工,导致项目被浠水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进行罚款处罚。因****未履行项目(生产)经理岗位的审核及复核职责就匆忙交厂家生产,导致玻璃和铝板严重损失,及工期延误。
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应为2022年7月17日,****擅自离职后,已向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浠水润达国际项目部负责人***表示要出去找工作,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入职时,原告向其书面告知了《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并做了《入职审批表》,已经明确约定了工作部门、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的工资为10000元加上绩效奖金,其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自2022年7月17日后未到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浠水润达国际项目部上班,其先前预支的工资和造成的损失应当抵扣应发工资。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作为合法企业的正当权益,响应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号召,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速决为盼。
****辩称,1、本人在南京华典浠水润达国际项目担任生产经理一职;主要职责是现场协调及现场施工技术对接,在项目经理的安排下进行工作,材料下单不在职责范围之内。本人工作均在领导安排下完成。2、我的岗位职责不包含下材料单。3、本人有证据证明工资为15000元,伙食补贴为1000元。4、本人于2022年7月26日,已全部现场移交给***经理,并且也以微信的形式发了一遍。并且本人7月14日至2022年9月4日仍然在浠水项目,协助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完成了外墙喷灰班组的结算面积确认。在这之前,仍然有处理解决现场的一些问题。不存在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说的失联、不履行岗位职责。我统计的工资也是截止到2022年7月17日,后期未完成工作我也表示可在工资支付后进行配合。5、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五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三月份起,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多次承诺月底给付工资,一直拖到七月份,八月份、至11月份,也多次表示当月底可结清工资。后一直未兑现,故请求仲裁。7、仲裁裁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华典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流程。8、应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咨询律师的咨询费、本人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申请由对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起在华典公司浠水润达工地项目部负责华典公司幕墙现场生产管理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华典公司浠水润达工地项目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工作后为其办理了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17日,后未再到项目部上班,2022年8月22日****通过微信通知华典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要外出工作不再上班。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华典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均有****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每月的内容。
****就其与华典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向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浠劳人仲案字〔2022〕76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华典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拖欠工资6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并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华典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仲裁认定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7月17日解除。被告主张,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原告仍下欠被告工资63500元,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因拖欠被告工资致使被告离职,应支付赔偿金;另,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并没有****的签名确认,且被告表示从未见过该表,故该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不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则主张,原告不欠原告工资63500元,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10000元加绩效;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基本要求,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因为被告离职,原告未违法解雇被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工资统计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幕墙分包合同、已收办事金额汇总、已发工资统计、报销明细、送达材料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应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二、****离职前月工资数额为多少?原告是否下欠被告工资63500元及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补偿金11500元;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请,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XX、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主张《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以及岗位职责,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劳动合同与《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在性质和功能上不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是用人单位内部用于规范人力资源管理,应由新入职员工填写的文件资料,目的在于了解新入职员工的基本情况,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合同性质,且案涉入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并无****签名,从形式上看,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而内容上亦不能反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最后,劳动合同签署后应交一份给劳动者收执,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系劳动者在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时所填写的文件,一般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无法持有。即便案涉《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中部分内容具有合同性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交付《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给被告,由于被告并不持有上述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一旦双方对其中内容产生争议,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约定的依据,其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也与规范用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对****提交的其与项目负责人约定工资为15000元每月聊天记录及通过录音,原告虽否认但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对被告主张15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7月17日剩余劳动报酬6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充足证据已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华典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拖欠工资6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华典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确认****于2021年10月2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2021年11月27日前(含该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被告有证据证实其离职前月工资为15000元,仲裁裁决华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华典公司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华典公司未能就****自辞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而****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可见华典公司有对****拖欠工资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6个月,不足一年,仲裁裁决华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华典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华典公司主张****支付施工项目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在本案中虽未提出反诉,其行为应视为要求履行仲裁裁决,为减少诉累,本案中对实体部分一并做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7月17日解除;
二、原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拖欠工资6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京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